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及申报2005年度专项资金备选项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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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及申报2005年度专项资金备选项目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及申报2005年度专项资金备选项目的通知
浙财教字〔2005〕146号

为支持民族地区教育事业发展,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2005年度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备选项目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备选项目的筛选要切实遵照“集中投入,投入一所,完成一所,确保效益”的原则,避免资金分散。对此各地财政教育部门要对备选项目的建设规划、配置标准等进行严格论证、把关,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使用方向等,各地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备选项目的选择要与正在进行的“食宿改造工程”相衔接。已列入“中小学布局调整”和“食宿改造工程”的项目,原则上不再重复列入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备选项目。

三、为规范项目申报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省财政厅开发了“网上申报系统”软件(操作方法同布局调整项目申报系统,各地登录http://211.152.144.240/app选择“民族教育”登录页面)。请各地财政教育部门按系统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工作,同时报送经费申请文件一份。11月20日后网上申报系统将关闭,不再接受各地的申报。

联 系 人:省财政厅教科文处 虞劲松

联系电话: 0571—87058463

电子邮箱:yujingsong00@163.com

系统维护:陈松,电话:0571—87703077。



附件:浙江省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件:



浙江省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扶持民族教育的发展,提高少数民族人口的科学文化水平,省财政特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为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包括:

(一)我省民族自治机构(“一县十八乡”,即:1个民族自治县,18个民族自治乡(镇))辖区内的普通中小学;

(二)我省境内经批准办有民族班的普通中小学。

第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学校的教学条件,包括仪器设备购置、教学用房和辅助用房的改、扩建等。不得用于人员开支,不得用于偿还学校债务。

第四条 各市、县(市)财政、教育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当年申报项目,并由项目学校按省财政厅、教育厅规定填报相关材料(项目申报材料在组织项目申报时确定),经县级财政、教育部门(区属学校报市财政、教育部门)审核后正式行文上报省财政厅、教育厅。省财政厅、教育厅审核后,下达项目补助预算。

第五条 项目学校和项目的选择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具体要求是:

(一)项目资金要集中投入,投入一个项目,完成一个项目,不撒胡椒面,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二)项目学校的选择应考虑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以改扩建为主。项目学校必须要有较强的辐射能力,要按照本地区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优先安排乡(镇)初级中学、乡中心小学。通过撤并规模小、办学条件差的学校和教学点,扩大项目学校办学规模,提高规模效益。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市、县(市)财政、教育部门要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进行监督,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专款专用。有条件的地方,项目资金实行财政集中支付。

第七条 建立项目实施进度监测和信息反馈制度。有关市、县(市)财政部门要会同教育部门对项目实施进展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在项目实施完成后,需及时上报项目实施专题总结报告。

第八条 建立项目调整审批机制。各地应严格按批准的项目计划执行。因客观原因,项目计划确需变动的,应按原程序报批。

第九条 建立奖惩制度和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因工作不力、管理不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重大责任事故以及发生挤占、挪用、滞留专项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同时视情节轻重,减拨、停拨直至追回省专项补助资金。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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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及进入大连市辖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公害,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环境质量。防治污染和公害,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环境质量。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保护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能机构,应依法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所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设环境保护监督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监察任务;乡镇、街道环境保护助理员,负责监督、检查所辖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在上级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处理环境保护事项。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的行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工作任务较重的企事业单位,应设置环境保护机构或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业、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第八条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必须坚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的原则,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扩初设计应有环境保护篇章;施工阶段应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竣工验收应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在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做出环境影响评价。
1、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2、污染严重的项目;
3、大面积开垦荒地、围海造地、开发滩涂、采伐森林的项目;
4、大量开采地下水和改变地质地貌的项目。
评价单位必须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污染严重区内一般不得新建、扩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城镇居住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景观的项目;在已划定的水产养殖区、海滨风景游览区及海水浴场不准新建排污口。
上述区域内已有的严重污染环境或破坏景观的项目必须限期予以治理,治理无效的,应转产或迁出。
第十一条 引进国外技术、设备的单位,必须对引进项目的防治污染技术和设备性能进行认真考察、论证,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引进。不准引进污染环境而又无可靠治理措施的项目。

第四章 污染和公害防治
第十二条 防治污染和公害,必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凡造成污染和公害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登记排污种类、数量、浓度、地点、方式及防治设施等有关内容,领取《排污许可证》。
变更登记内容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应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标准排放的,须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加强防治污染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其与主体设备同步运转。暂停运转时,应采取补救措施,并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及耕地排放固体废弃物和含有油性、毒性、放射性物质的废液;严禁向生活饮用水源及相关水系排放任何废弃物、污染物;原有污染源应限期予以治理,经治理无效的,应转产或迁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海上自然保护区、水产养殖区、 海滨风景游览区、海水浴场倾倒、堆置固体废弃物;不得排放可能造成水质恶化,有碍海生物生长和影响人身健康的废水。
禁止一切船舶、航行器向海域倾倒固体废弃物或排放未经处理的有害废水。
第十八条 工业窑炉、锅炉、机动车辆、船舶和其它排放烟尘、废气的设施,均应安装有效的治理装置。
凡有条件集中供热或联片采暖的,不得借故不参加或不接纳集中供热、联片采暖。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九条 使用、储存、运输有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加强防护和管理。销毁有毒物品时,应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排放含病原体废弃物,必须经过严格有效的处理。
第二十条 噪声大、振动大的设备,应安装消音减振设施。
噪声超标的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晚二十一时至次日五时,不得在生活居住区作业。
城区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单位和个人的音响设备不准对外播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小型企业或个体户生产。
第二十二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贡献突出的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事业单位利用废弃物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 经批准五年内享受减免税和价格优惠,其盈利可不上交,用于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
企业单位的环保奖励资金,按省政府辽政发[1987]10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赔偿损失、限期治理、罚款、停产停业治理的处罚。
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引起人员伤亡的,应依法追究领导者、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最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人民政府的处罚权限如下:
1、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有权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 限期治理、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和责令乡镇、街道及个体企业停产停业治理。
3、市环境保护部门除有以上处罚权外,有权给予十万元以下罚款和责令小型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治理。
3、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给予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和责令县区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治理。
4、市人民政府有权给予十万元以上的罚款,责令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治理。其中,责令中央及省属企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治理,须会同其主管部门共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五日内申请上级环保局复议或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1988年4月18日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台港澳人员免办就业证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台港澳人员免办就业证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广东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台港澳人员免办就业证问题的请示》(粤劳就函〔1996〕33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第四条规定,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可免办就业证。其中
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是指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首席代表;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是指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除此之外,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都需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19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