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捐献遗体和角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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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捐献遗体和角膜办法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捐献遗体和角膜办法
  (2002年3月7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6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2年6月3日公布 2002年7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捐献遗体和角膜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捐献遗体和角膜遵循自愿、无偿原则,捐献人意愿应当受到尊重,捐献人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捐献的遗体和角膜必须无偿用于医学科学事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捐献遗体和角膜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捐献遗体和角膜工作。
市、区、县(市)红十字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捐献遗体和角膜的宣传、咨询、协调、登记等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林业绿化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捐献遗体和角膜工作。
第五条 接受捐献遗体和角膜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教学、科研能力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及二级甲等以上医院;
(二)有相应的医学专业设施和必要的经费;
(三)有专门从事遗体处理、角膜移植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场地。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贵阳市接受捐献遗体和角膜资格证书》。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登记、接受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及登记、接受的具体事项。
捐献遗体或者角膜应当由本人到登记机构登记,或者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生前经过公证、留有遗嘱表示捐献遗体或者角膜,但未办理登记的,捐献人死亡后,可以由其执行人代为登记和办理捐献手续。
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公民、单位、组织。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人颁发统一印制的捐献卡和纪念证。
第七条 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内容;
(二)遗体或者角膜的接受单位;
(三)执行人姓名、住址、电话及通知接受单位接受遗体、角膜的方式;
(四)保密要求。
捐献人对所捐献的遗体、角膜明确接受单位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意愿办理;没有明确接受单位的,由登记机构负责联系接受单位。
第八条 变更、撤销捐献遗体或者角膜登记;应当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手续,登记机构不得拒绝。申请撤销登记,应当交回捐献卡和纪念证。
第九条 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按照登记约定的方式,通知接受遗体、角膜。接受单位收到执行人通知后,应当及时接受。接受遗体时,可以举行告别仪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接受单位可以不接受遗体或者角膜:
(一)捐献人死于甲、乙类传染病的;
(二)遗体毁损不能利用的;
(三)捐献角膜失去移植条件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建立捐献遗体和角膜登记、利用档案。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登记、利用情况。
第十二条 捐献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处理,只捐献角膜的遗体由执行人处理。
第十三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建造捐献者纪念林或者纪念性标志,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筹措。
第十四条 未获得《贵阳市接受捐献遗体和角膜资格证书》的单位接受捐献遗体、角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接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条第(一)、(三)、(四)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六)项规定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其接受捐献遗体和角膜的资格;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至10倍罚款,并由审批机关取消其接受捐献遗体和角膜的资格。
(一)不按规定接受遗体、角膜的;
(二)遗体、角膜未用于医学科学事业的;
(三)未建立遗体、角膜登记和利用档案的;
(四)违背捐献人保密要求的;
(五)利用捐献的遗体、角膜牟利的;
(六)遗体不按规定处理的。
第十六条 从事捐献遗体和角膜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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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非国有企业贷款项目贴息办法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非国有企业贷款项目贴息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非国有企业贷款项目贴息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


七台河市非国有企业贷款项目贴息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放手发展非国有经济的若干规定》(七发 [1998]21号)的要求,为建立非国有经济发展基金专户,保证专项资金用于发展非国有企业提供贷款贴息,促进全市非国有经济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贷款贴息资金来源及投向。

(一)市财政局自1999年1月1日开始,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划出一定额度资金,用于非国有企业管理局共同负责、管理、使用。

(二)非国有企业贴息范围:

1 、新上项目必须符和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我市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方向。

2 、新上项目应是高、新、快、好的龙头企业项目。

3 、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特批的投资项目。

(三)在第二条的范围内,符合下类条件的非国有企业(乡镇),可申请贷款贴息。

1 、经市非国有经济办公室审定的投资项目。

2 、投资启动后的非国有企业(乡镇),必须经过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才能申请办理贷款贴息手续,资产评估工作由会计师事务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3 、在新上项目中,对符合产业政策、产品附加值高、辐射带动大的加工型、科技型、外向型骨干企业,投入 200 万元以上或年产值达到 500 万元的。

第三条 投资企业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工作完成后,符合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范围,企业才能提出贷款贴息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书面申请。包括企业概况、申请理由、申请金额等内容; 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扩初设计的批准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影印件);项目起动时的资金使用和贷款情况,企业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情况(有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文件);企业投产后的年度会计报表(财政部门认定为准)。

(二)开户行的审核签证意见,付贷款行利息影印件。实行“两则”后,企业按财务规定将贷款利息计入费用的帐簿,交市财政局乡财科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三)上报材料份数:市非国有经济办公室 1 分,乡镇企业局 1 份,财政局 2 份。

第四条 贴息报批程序。

(一)市财政局、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贷款贴息报批工作,由市财政科具体承办。

(二)市财政局有关科室按照第三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审核无误后,报市财政局发展非国有济领导小组审批。

(三)批准贴息的项目,凭批准贴息文件,提出开户行、帐号、企业名称到市财政局预算科领取贴息贷款。

第五条 贴息比例。按贷款项目(投产前)的利息20%贴息。

第六条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开始实施。


济南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6月5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需要,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但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站)、道路客货运输场(站)、营运性停发场和私人停车场所除外。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土地、城建、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应根据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市区停车场的专业规划。经批准的停车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区、商业街(区)、旅游区、批发市场,必须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规划、建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专用停车场。
第八条 单体建设和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公共停车场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验收时,应吸收市公安机关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停车场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批准,可适当减少配建停车位。减少部分可以就近补建,也可以按减少部分的实际造价缴纳停车场建设费。
停车场建设费由市公安机关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统一收缴,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不得挪用。
凡未按规定缴纳停车场建设费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缴纳停车场建设费的,市公安机关应当就近为其指定停车位停放车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专项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按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项目享受下列优惠:
(一)免收城市综合开发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按划拨方式申请建设用地,或者按出让方式申请减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免收人防工程建设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停车场应当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车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确需临时占用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批准,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场。确需临时设置的,应当按照《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代管费。
停车场的经营权可以有偿转让,产权可以出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对外提供停车服务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标志上岗实施管理。
公共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建设停车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共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无证经营或不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和不使用统一税务发票的,由工商、物价、税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政府所在地停车场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