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各国驻华大使馆人员的随任成年子女、父母、岳父母和非直系亲属申办“居留许可证”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0:21   浏览:8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各国驻华大使馆人员的随任成年子女、父母、岳父母和非直系亲属申办“居留许可证”的规定

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各国驻华大使馆人员的随任成年子女、父母、岳父母和非直系亲属申办“居留许可证”的规定

  第一条 与各国驻华大使馆人员共同生活的随任成年子女(满十八岁)、父母、岳父母和非直系亲属(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W系列普通签证入境),均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签发的“居留许可证”并于外出时随身携带,遇军警卡哨及有关部门查询时,应出示证件。

  第二条 上述人员抵达北京后(或子女在华期间满十八岁时),有关使馆应在一周内照会外交部礼宾司(附中译文),为他们申请办理“居留许可证”,并随照附送他们的护照,一寸免冠、彩色、光面证件照片两张,“申请居留许可证登记表”一式两份(式样附后,该表可向外交部外文收发室领取;子女在华期间满十八岁需交回其所持“居留证”)。照会中应写明申请者姓名、身份、其在华共同生活的户主姓名、职务及相应身份证号、拟在中国停留的期限和停留事由,并承诺在华期间不从事任何职业或者商业活动。

  第三条 “居留许可证”须由持证人妥为保管。证件如遗失或损坏,有关使馆应立即照会外交部礼宾司说明情况,并附送持证人一寸证件照片两张,申请补发或更换。属遗失的,还应附送公安部门的报失证明原件;属损坏的,须将原“居留许可证”退回外交部礼宾司。

  第四条 “居留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如持证人在华共同生活的户主在华任期超过三年,则需在证件有效期满前一个月由使馆照会外交部礼宾司为其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随照需附上原居留证和一寸证件照片两张,礼宾司将为持证人换发有效期为一年的新“居留许可证”。

  持证人离华回国时,使馆应在持证人离开中国后三日内照会外交部礼宾司,并随照退回其“居留许可证”,以便注销。

  第五条 外交部礼宾司办理或延期“居留许可证”需十五个工作日,补发或换发“居留许可证”需一个月。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以外的使馆人员仍按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各国驻华使馆人员申请办理‘外交身份证’、‘身份证’和‘居留登记’的规定”和2003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各国驻华使馆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申办‘居留证’的规定”申办相应证件。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随任子女(满十八岁)、父母、岳父母和非直系亲属(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W系列普通签证入境)。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如此前所发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以本规定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促进本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以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委 托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乡、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业务上的指导,并对委托的事 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建立、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 ,管理本村财务;
(六)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八)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一)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建制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并依法办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本村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有一定科学文化知识,热心为群众服务的村民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
数较少 的民族的成员,归侨侨眷多的村应当有归侨侨眷的成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换届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评议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工作情况和审计村级财务的结 果向村民公布。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计划外超生或者连续六个月 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确认,由村民 会议予以罢免。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召集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对于坚持常年工作的给予固定补贴 ,其他的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补贴的人数、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经费来源,除财政补贴外,由乡、民族乡、镇、村自有资金开支。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一至二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本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
求。更换小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村民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始得更换。补选村民小组长,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村民小组长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管理本小组财务;
(二)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村民委员会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听取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四)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归侨侨眷多的村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林区可以设护林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有益于本村村民的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村民筹集,但不得巧立名目,随意摊派。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讨论具体事项,也可以将方案印发全 体村民征求意见,由村民投票决定。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
(一)审议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 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四)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五)撤消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但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事项除外。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组成。具体数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六百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四十五人;
(二)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三)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五人;
(四)不足一百户且居住比较分散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人,也可以不选村民代表。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始得更换。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方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
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三个月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所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村镇规划、土地使用、农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可以设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小组长由小组成员推选产生。小组成员中应当有具备一定文化和财会知识的村民。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村财会人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小组成员。村务监督小
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更换须经本村有选举权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补选村务监督小组成员按原推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村务监督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的村务公开以及财务收支情况,协助开展村集体财务审计;
(四)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村务监督小组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每年至少两次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村 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监督。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三个月公布一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开村务,接受村民的查询和村务监督小组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将村务公开的时间、内容、村务监督小组的意见以及答复村民询问等情况存档备查。村务公开档案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第二十五条 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小组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纠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 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规划,指导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提高村民自治水平。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换届选举和村民自治的其他重大问题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8月9日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全国安全生产综合检查督查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全国安全生产综合检查督查的通知

安委明电〔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各项工作部署,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国务院安委会决定于12月份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综合检查督查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督查范围和对象

此次检查督查的范围是全国各地区和所有行业(领域)。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检查督查。国务院安委会派出由有关部委分管负责同志带队的督查组,对各省级人民政府和部分重点企业进行综合督查(其中西藏自治区自行组织),重点抽查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消防、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等行业(领域)的企业。

二、时间安排

各省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立即开展组织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的综合检查督查活动,具体时间自行确定。国务院安委会督查组于12月3至18日赴各地开展综合督查,每个督查组在地方工作10天左右。

三、检查督查内容

1.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国办发〔2010〕15号文件和1月18日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情况。重点检查各地区结合实际制定的贯彻国发〔2010〕23号文件实施意见和相关配套措施,以及层层落实到基层、企业的情况;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等。

2.国家有关重点专项治理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重点检查11月2日国务院召开的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落实情况;《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和10月28日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等8部门召开的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视频会议精神贯彻落实情况;《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消防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3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3号)等部署落实情况。

3.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安排部署情况和明年工作安排建议。各地区深刻吸取近期有关重特大事故教训,针对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季节性、阶段性特点,切实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的有关政策措施和典型经验;各地区对2011年和“十二五”时期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检查督查方式

1.全面检查,重点督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深刻吸取近期重特大事故教训,立即组织开展全面深入的安全生产检查督查活动。国务院安委会督查组要在各地全面检查的基础上,突出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环节和重点企业进行重点督查。

2.发现问题,督促整改。要及时发现各地区在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精神和开展打击非法违法专项行动等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督促指导地方政府和企业加大工作力度,切实解决问题,消除隐患,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3.总结典型,推动工作。要善于发现各地安全生产工作中创造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并着力总结推广;对工作不扎实、走过场、问题突出的地区和单位,要提出严肃批评,并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书面通报,提出处理意见。

4.沟通交流,提出建议。检查督查结束后,要向被检查督查的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反馈检查督查意见,指出问题,提出建议。

五、有关要求

1.请各地区高度重视此次安全生产综合检查督查工作,在认真组织开展自查的同时,积极配合国务院安委会督查组做好相关工作(各组督查地点及联系方式附后)。

2.国务院安委会各督查组要深入基层一线,严肃认真地开展督查活动;要轻车简从,廉洁自律,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

3.国务院安委会各督查组要对督查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形成有情况、有分析、有经验、有建议的总结报告,于12月20日前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附件:督查组督查地点及联系人名单(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