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农办关于扶持农业龙头企业技术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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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农办关于扶持农业龙头企业技术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农办关于扶持农业龙头企业技术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农办《关于扶持农业龙头企业技术改造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宁波市扶持农业龙头企业技术改造实施办法
(市农办 二○○三年四月十日)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甬党〔2003〕4号)文件精神,为加大对农业龙头企业扶持力度,落实对农业龙头企业技术改造的扶持政策措施,规范操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业龙头企业技改扶持资金由市财政每年安排3000万元(其中市经委工业技改资金中专项用于农业龙头企业技术改造1000万元)。
  第三条 申报范围和条件
  (一)申报技改补助范围:宁波市级和县(市)、区级农业龙头企业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技改项目。工商企业投资以本地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项目视同农业龙头企业技改项目,列入申报范围。
  (二)申报技改补助的企业有较好的企业信用和良好的经济效益,并且有一定规模,对带动我市农业主导产业发展和促进农民增收作用明显。
  (三)申请技改补助的项目投资额要求在300万元以上,其中设备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50%以上。
  第四条 技改补助比例
  对符合条件的技改项目,市财政根据实际固定资产投资额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息额50%贴息补助一年,对带动农民增收、吸纳当地农民就业作用特别明显的技改项目,可增加一年贴息补助额。县(市)、区财政同比配套。
  第五条 同一家企业当年享受市财政技改补助最高限额为250万元。
  第六条 申报补助程序
  (一)项目申报。符合条件的企业于11月底前向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技改计划(今年为4月底前)。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宁波市农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农办),同时抄送市农林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申请补助程序。符合条件的企业向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农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初审并落实配套补助后报市农办,抄送市农林渔行政主管部门。市农办会同市经委、财政局、农业局、林业局、海洋渔业局联合审定。
  (三)每年6月、10月作为技改补助申请的期限。技改项目按当期投入所发生的财务数为依据,超过300万元,可申请补助。项目竣工后,按技改实际固定资产投入额结算补助余额。
  第七条 市技改项目补助资金报市政府分管农业领导批准,每年分两批由市农办和市财政局联合发文下达。市经委工业技改资金中用于农业龙头企业技改的资金,由市农办、经委和财政局联合发文下达。
  第八条 对列入市级补助的技改项目,各县(市)、区要确保财政配套资金足额到位。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技改项目实施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技改项目实施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立项、建设和资金使用负全部责任。要建立严格的项目责任制和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向市农办报送技改项目进展月报表和企业重要财务指标月报表。对违反规定或弄虚作假的,除全额收回扶持资金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农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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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2007年8月29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0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行为和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价格监督管理的机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督检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价格监督检查
  第六条价格监督检查实行地域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实施价格监督检查。
  第七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
  (二)组织开展价格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三)指导社会监督及经营者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内部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四)调查和监测市场价格;
  (五)受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六)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并指导其开展价格监督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制度。
  经营者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的数据、资料。
  第十条价格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价格监督检查证或者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年度审验制度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收费公示。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量)单位、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批准机关及文号。
  第十三条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新闻单位和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发生价格行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内部价格监督机制,加强对本单位、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监督。
  第十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表彰或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二)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的;
  (三)除依法降价处理商品外,进行低价倾销的;
  (四)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行为的;
  (五)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六)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七)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的;
  (九)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一)不按规定建立调价、定价资料和价格变动台账的;
  (十二)不如实提供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的数据、资料和不履行制定价格备案手续的;
  (十三)违反规定的作价办法、价格规则和价格规范等制定价格的;
  (十四)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收费主体、收费办法、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对政府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继续收取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依据越权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实施收费的;
  (六)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不提供服务、降低服务标准而收费的;
  (七)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公务活动交由其他组织和个人办理,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的;
  (八)利用职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收费、搭车收费的;
  (九)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或者不如实填写收费票据收费的;
  (十)不按规定公示收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或者使用无效、非法制作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收费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一)、(十二)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三)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单位,情节严重的,可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应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大厂回族自治县教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大厂回族自治县教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29日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投入
第三章 教育管理
第四章 回民中小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自治县教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科学文化素质,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教育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贯彻教育为本、科技兴县的方针,把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教育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自治县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实行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有关部门配合的体制。
自治县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办学。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保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基础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发展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
第六条 自治县发展教育事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和优待。
第七条 自治县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全体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教育投入
第八条 为促进自治县教育事业的发展,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对教育的投入。在安排年度预算时要保证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实际人数平均教育经费逐年有所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乡(镇)教育经费预算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要保证执行。每年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教育工作。
第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做为专项资金,全部用于教育。不得挪用,不得抵顶预算内拨款。
第十条 自治县教育经费实行县、乡(镇)两级管理。国办教师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的国补部分,由县财政拨款。民办教师工资的民筹部分和代课教师工资,实行乡筹乡管。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教育基金会,多渠道筹措教育资金。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二条 教育基金会每年提取教育基金本金的30%和利息,重点用于补助困难乡(镇)、村办学经费不足或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管好、用好教育经费,对学校教育经费的使用和效益要加强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 教育管理
第十四条 本县教育结构包括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继续做好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巩固和提高工作,使全县中小学校在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办学效益诸方面逐步达到先进水平。
高中阶段教育普及率逐步达到80%以上。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应当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需要,设置专业,举办各类培训班。
重视学前教育、特殊教育。逐步做到城镇普及学前3年教育,农村普及学前2年教育,残疾儿童入学率达到80%以上。

第十五条 县办县直校、乡(镇)办乡(镇)初中,村或联村办小学中心校和完全小学,村办初级小学和学前班。
社会办学需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接受县教育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突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重视民族团结教育,适当开设民族常识课。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学校纪律,树立良好校风。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当以教学为中心,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实施教学,加强教学管理,树立良好的教风、学风,提高教学质量。
加强劳动教育、劳动技术教育、体育卫生教育和艺术教育,保证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费用外,任何单位、组织不得向学校或通过学校向学生征收、摊派费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规定收取学费、杂费,不得自立名目或超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学校实行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全县中小学逐步实行校长负责制、教师聘任制和结构工资制。
第二十条 教育工作者要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加强职业道德修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全面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第二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关心教育工作者,保护其合法权益,提高其经济待遇。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教师的医疗享受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的待遇自治县内的医疗机构应当为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予辞退。符合条件的逐步转为国办教师。本县国办教师自然减员指标全部由教育部门使用。逐步取消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教育工作者的培训和考核,建设一支合格的教师队伍。
(一)加强培养和选拔教育工作者,尤其是年轻教育工作者。
(二)教师聘任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定期进行考核。两次考核不合格者,不得聘为教师,不得享受教师的相关待遇。逐步做到各类学校教师要全部达到任教资格。
(三)加强学历达标和岗位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教育工作者的政治、文化和业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在周转金、贷款和税收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
学校勤工俭学的收入应当用于扩大再生产,补充经费不足,照顾贫困学生,提高师生福利。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对乡(镇)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和各类学校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证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学校的场地、校舍因特殊需要挪作他用,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章 回民中小学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内回民中小学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照顾和优待。
第二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对回民中小学的经费投入。
(一)在安排经费预算和专项补助资金时,回民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比例要高于其他学校。
(二)加强回民中小学的基本建设。回民中小学的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配置标准,要高于其他学校。
(三)在回民中小学工作的其他民族教育工作者享受回族教育工作者的生活待遇。
第二十九条 重视对回族学生的培养和深造。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适龄青少年要全部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高中招生,回族学生所占比例要高于回族人口占全县人口的比例;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享受国家规定的大中专招生优待政策。
第三十条 重视培养和选拔回族教育干部。县教育委员会和回民中小学的主要负责人中必须有回族公民担任。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提取少数民族补助金的35%以上作为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回民中小学,减免家庭经济困难的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的学、杂费。
第三十二条 在回民中小学工作的民办教师,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转为国办教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发展教育事业中,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成绩显著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
(二)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工作成绩显著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三)做出突出贡献的校长、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四)捐资助教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五)为发展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未采取积极措施征集教育经费,拖欠教师工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各级各类学校乱收、滥收费用的,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各类学校违反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