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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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国税征[2006]12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市局制定的《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应向纳税人宣传、解释税务登记的有关政策规定,并详细告知办理手续、所需资料。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要及时予以受理。
  二、各单位应按行政信用对外服务承诺中的有关时限要求,做好征管分局和受理处工作之间的协调和衔接,建立健全办事时限制度、专人联系制度、交接签收制度、内部审核制度,实现办证的“两及时”、“三确保”。“两及时”即:按要求及时办理税务登记证和按时限及时传递税务登记基础资料,使办证工作做到优质、高效、及时。“三确保”即:确保纳税人在较短时间内取到税务登记证件,确保税务登记办证无差错,确保税务登记管理信息畅通无阻。
  三、受理处要认真做好税务登记信息总库的管理维护工作,负责税务登记相关信息的查询、数据统计和比对,以及与工商、技监等政府部门的信息比对,及时向市局提供漏征漏管户的信息。
  四、如发现有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的,要视情节追究责任。
  五、市局定期对各单位税务登记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并定期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六、有关注销税务登记管理的实施细则将另行制定印发。
  七、浦东新区内税务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六年三月二十日

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税务登记管理,完善税源监控机制,防止户管无序流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及本市户管分工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登记集中管理采取“分散受理、集中核准、统一制证”的办法。即:根据户管原则,各区县税务局和市财税三、七分局(以下称征管分局)分别受理纳税人(包括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市税务登记受理处(以下称受理处)核准纳税人税收户管的征管分局,并统一制发税务登记证。
  第三条 自税务登记集中管理起,除特定行业(企业)外, 对新增纳税人均实行由生产经营地税务机关属地征管的原则。其它有关户管分工的原则仍按市局《关于明确本市税收户管分工管理的通知》(沪地税征[2005]6号)、《关于明确外地在沪建筑安装企业报验登记和项目征管归属问题的通知》(沪地税稽[2005]7号)规定执行。
  第四条 征管分局和受理处分别负责将开业、变更登记纳税人的相关信息输入CTAIS系统或税务登记管理平台。
  受理处负责输入税务登记证上涉及的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地址、注册类型、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币种、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期限、总机构名称、总机构地址、证件有效期等信息,以及税务登记表上涉及的各方投资情况、投资总额、投资总额币种、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等信息。除此以外的信息由征管分局负责输入。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征管分局在税务登记集中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一)受理纳税人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纳税人的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进行核实。
  (三)向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证并收取工本费。
  (四)对受理处下发的漏征漏管户进行检查、清理。
  (五)办理纳税人注销登记并及时在CTAIS系统中做好记录。
  (六)向纳税人告知核准结果(即谁受理谁告知)。
  (七)建立和管理登记资料档案。
  第六条 受理处在税务登记集中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一)对新增纳税人、跨区县迁移纳税人进行税收户管核准,确定征管分局。
  (二)制发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换证、遗失补证的税务登记证件。
  (三)进行本市税务登记信息总库的管理、维护、比对和有关信息的查询。
  (四)利用本市纳税人基础信息法人库,摘录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并下发相关征管分局。
  (五)建立和管理纳税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换证、遗失补证资料档案。
  (六)直接受理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的报验登记和项目登记。
  (七)根据市局沪国税征[2006]3号文规定,做好市属下放企业迁移和注销的管理工作。
  (八)制发市财税三、七分局征管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

第三章 开业登记管理工作流程

  第七条 征管分局在开业登记管理中的工作流程
  (一)税务登记受理人员对生产、经营地设在本区域的纳税人提供的开业申请资料(附件1)和表格进行审核。对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对提供资料符合要求,表格填写完整、正确的,由受理人员在《税务开业登记审核表》(附件2)和《税务登记表》上签字,在资料复印件第一页上加盖“经核对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制发回执交纳税人(该日为正式受理日),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料转分局稽管科。
  (二)分局稽管科复核资料,并由分局派员对纳税人的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进行核实(核实结果可作为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场地依据)后,填写《纳税人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调查表》(附件3),连同《税务开业登记审核表》、《税务登记表》、开业纳税人清单(包括统一代码、纳税人名称等),用专用资料袋按“一户一袋”形式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受理处。
  (三)收到受理处制发的税务登记证后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通知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并收取工本费;如审核后发现内容有误的,将证件返回受理处重新制证。
  第八条 受理处在开业登记管理中的工作流程
  (一)初审。初步审核征管分局提交的资料,对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提出税收户管核准意见后转复审岗位。对资料不全或不在该征管分局受理范围的,制发回执(附件4)返原受理的征管分局,要求补齐相关资料或告知纳税人到其他相关税务机关办理开业登记(附件5)
  (二)复审。对初审岗位转来的资料和核准意见再次进行审核,并对特殊户管进行确认和做好标识。
  根据审批权限,对涉及特定行业(企业)、注册资本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内资单位,以及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单位,报市局审批。
  (三)信息输入。根据复审通过的纳税人资料,输入相关信息。
  (四)信息比对。将数据输入中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与掌握的“非正常户”等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总库进行比对,并根据不同情况,对比对结果进行分类处理:
  1. 属“非正常户”、“证件失效户”的纳税人重新申请办理开业登记的,将其相关信息(附件6)转原征管分局核查,并制发回执返回现受理的征管分局。
  2. 属已办理登记且为正常户的纳税人重新申请办理开业登记的,制发回执返回现受理的征管分局督促纳税人到原征管分局办理迁移注销手续。
  (五)信息复核。经比对正常的,对输入信息进行复核,并打印税务登记证件。
  (六)证件复核和发证。对税务登记证件上的内容进行复核,审核无误后交征管分局。
  (七)将纸质资料归档。
  第九条 自征管分局提交资料之日起,受理处对开业登记纳税人的审核、制证等工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需上报市局审批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工作自征管分局正式受理纳税人开业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十条 税务登记集中管理中必要时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地作进一步核实。
  (一)对有一定规模或存在疑问的新增纳税人,由受理处转征管分局对应的稽查局对其生产经营地重新进行核实。
  (二)受理处定期从税务登记信息总库中抽取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地信息,转征管分局对应的稽查局进行实地核查,并由市局通报核实结果。对有悖户管原则的纳税人,相应调整其征管分局。
  (三)对征管分局反映纳税人生产经营地已作跨区县变更的,受理处将有关信息转原征管分局对应的稽查局与实际情况进行核对,如果属实则相应调整其征管分局。

第四章 变更登记管理工作流程

  第十一条 征管分局在变更登记管理中的工作流程
  (一)税务登记受理人员审核本分局征管的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和表格,对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提供资料符合要求,表格填写完整、正确的,由受理人员在《税务登记变更表》上签字,在资料复印件上加盖“经核对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该日为正式受理日),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料转分局稽管科。
  (二)分局稽管科复核资料后,将《税务登记变更表》、变更纳税人清单(包括纳税人识别码、纳税名称等),用专用资料袋按“一户一袋”形式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受理处。
  (三)收到受理处制发的税务登记后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通知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并收取工本费;如审核后发现内容有误的,将证件返回受理处重新制证。
  (四)及时在CTAIS系统中修改除由受理处负责变更之外的其它基础信息。
  第十二条 受理处在变更登记管理中的工作流程
  (一)初审。初步审核征管分局提交的资料,对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转复审岗位。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制发回执返回征管分局要求补齐相关资料。
  (二)复审。对初审岗位转来的资料再次进行审核。其中,对涉及增资后注册资本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内资单位、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单位,以及经营范围变更为特定行业(企业)的,报市局审批。
  (三)信息修改、复核。根据复审通过的纳税人资料在税务登记管理平台修改相关信息,对涉及变更税务登记证件上所列内容的,重新制发新的税务登记证。
  (四)证件复核和发证。对税务登记证件上的内容进行复核,审核无误后交征管分局。
  (五)将纸质资料归档。
  第十三条 征管分局或受理处受理纳税人变更登记,如变更事项涉及改变税务机关的,纳入注销登记管理范畴,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收到分局提交资料之日起,受理处的审核、制证等工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需上报市局审批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工作自征管分局正式受理纳税人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五章 注销登记管理工作流程

  第十五条 一般企业注销登记的工作流程
  (一)征管分局收到纳税人提出的注销申请后,应抓紧进行清税、清票的审核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同时在分局CTAIS系统中修改纳税人状态。
  (二)对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税务认定的出口企业,在及时结清其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待结清退(免)税款并注销其退(免)税认定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市属下放企业注销登记的工作流程
  (一)征管分局收到纳税人提出的注销申请,应抓紧进行查账和清税、清票的审核工作。
  (二)分局稽管科根据查账结果,出具纳税人注销情况综合报告。
  (三)分局稽管科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纳税人注销情况综合报告和填制的《下放企业注销审批表》(附件7)一式2份,提交受理处。
  (四)受理处收到征管分局提交的资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注销条件的,报市局审批;对不符合注销条件的,返回征管分局处理。
  (五)市局审核受理处上报的资料,并将审批后的《下放企业注销审批表》一份退还征管分局,一份退受理处。
  (六)征管分局根据市局审批意见,在分局CTAIS中修改纳税人状态。
  (七)对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税务认定的出口企业,在及时结清其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待结清退(免)税款并注销其退(免)税认定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涉及生产经营地变动而改变税务机关注销登记的工作流程
  (一)征管分局办理纳税人变更登记,因涉及生产经营地变动而改变税务机关的,于2个工作日内填制《企业迁移基本情况表》(附件8),连同该企业办理迁移税务登记所需的资料一并提交受理处。
  (二)受理处接到征管分局提交的资料后,于2个工作日内制发《企业迁移有关情况审核确认单》(附件9),交原征管分局对应的稽查局进行现场核实。
  (三)稽查局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并将加盖公章的《企业迁移有关情况审核确认单》转受理处。
  (四)受理处根据下述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 对情况属实的市属下放企业,于2个工作日内填制完毕《税收户管核准登记表》(附件10),并提出初步核定意见报市局,待市局批准后制发新的税务登记证,通知新的征管分局,同时将填写好意见的《企业迁移基本情况表》返回原征管分局。
  2. 对情况属实的其它企业,直接制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并通知新的征管分局,同时将填写好意见的《企业迁移基本情况表》返回原征管分局。
  3. 对情况不实或市局不同意迁移的企业,将填写好意见的《企业迁移基本情况表》返回征管分局,由征管分局告知企业不予办理迁移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对上述条款所列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的办理,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由征管分局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一份交纳税人。对于迁移纳税人,还要告知其到新的征管分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征管分局在对迁移纳税人开展清票审核工作时,可根据纳税人要求,并视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采取预留用量、延缓缴销等措施。
  第二十条 新的征管分局到受理处领取新的税务登记证后,通知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收取工本费,办理纳税人的落户手续,并根据原征管分局出具的《上海市清理销毁空白发票登记表》重新供应相关发票。

第六章 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以下简称外建企业)的税务登记由受理处统一受理。
  第二十二条 外建企业的报验登记、项目登记
  (一)外建企业报验登记。受理处审核外建企业提供的资料(附件11),对符合要求的,将相关信息输入税务登记管理平台,并打印《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报验登记证明单》交外建企业。
   (二)外建企业项目登记。受理处审核外建企业提供的资料(附件12),对符合要求的,将相关信息输入税务登记管理平台,确定该项目的征管分局,并打印《外地建筑安装企业在沪承接工程项目登记表》交外建企业。
  第二十三条 外建企业凭《外地建筑安装企业在沪承接工程项目登记表》至征管分局办理户管注册及税种核定手续。征管分局受理外建企业户管注册后,在CTAIS系统的外建企业税种核定模块中输入相关信息后,完成税种核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征管分局根据外建企业填写的纳税申报表,在CTAIS系统的外建企业纳税申报模块中输入项目编号等相关信息后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五条 征管分局凭外建企业缴纳税款后的完税凭证,在CTAIS系统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模块中输入相关信息后,为外建企业代开统一发票。

第七章 税务登记管理平台

  第二十六条 实施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后,本市建立税务登记管理平台,对受理处与各征管分局税务登记信息实现实时双向同步更新和共享
  (一)受理处将纳税人税务登记相关信息输入平台后通过网络自动发送到相关征管分局。
  (二)征管分局将纳税人税务登记相关信息输入CTAIS系统后通过网络自动发送到平台。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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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申报2012年度中国进出口银行重点支持的服务贸易企业和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申报2012年度中国进出口银行重点支持的服务贸易企业和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服务贸易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商服贸发[2011]340号,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和《商务部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十二五”期间金融支持服务贸易发展的指导意见》(商服贸发[2012]8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商务部、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将按照“部门组织推荐,银行独立审贷”的原则,遴选有融资需求的服务贸易重点企业和项目,在信贷等方面进行支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申报条件

  申报企业和项目应属于《规划纲要》和《指导意见》明确提出的服务贸易发展重点领域,具有规模优势或发展潜力,具备较强的国际竞争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比较突出。企业和项目类型包括:

  (一)出口类企业和项目。符合服务贸易发展重点领域的出口企业和项目。

  (二)进口类企业和项目。包括为促进服务贸易企业技术升级而进行的技术更新改造项目和关键技术与重大设备进口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类项目。为提升国内服务业的水平和质量、提高我国服务贸易竞争优势而实施的国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境外投资项目,以及能够带动服务贸易快速增长的平台类、示范类项目。

  (四)其他企业和项目。商务主管部门重点推荐的,符合进出口银行信贷政策的其他服务贸易企业和项目。

  二、申报材料

  企业申报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商务部 进出口银行支持服务贸易重点企业和项目申报表,表格电子版可从商务部网站服贸司子站(http://fms.mofcom.gov.cn)下载。

  (二)申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报境外投资项目需出具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四)其他证明材料。

  三、有关程序和要求

  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地服务贸易重点企业和项目的申报工作。申报程序如下:

  (一)服务贸易企业或项目实施企业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报;中央直属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申报。

  (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整理,做好本地服务贸易企业和项目信息库建设工作。

  (三)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商所在地进出口银行分行初步遴选出不超过10个(家)符合条件的申报企业和项目,于7月31日前正式报商务部(服贸司)(纸质版和电子版各1份)。

  (四)商务部组织专家对申报企业和项目进行评审,向进出口银行提供服务贸易重点企业和项目推荐清单。

  (五)进出口银行独立审贷。

  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与所在地进出口银行分行(经营范围和联系方式见附件2)加强沟通,及时建立工作联系。有关建议和意见请及时反馈商务部(服贸司)。

  联系人:服贸司 王 波 安 琪

  电话:010-65197392 65197276

  传真:65197030

  电子邮件:wangbo@mofcom.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附件:1. 商务部 进出口银行支持服务贸易重点企业和项目申报表
     2. 进出口银行各经营单位经营范围和联系方式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h/redht/201207/20120708217659.html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

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开办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技术条件合格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三、删去第九条。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1个月向原发证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报告,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务和其他有关歇业手续。”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条件进行年度审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

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市场秩序,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保障车辆安全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和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经营者),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业管理,并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本市的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实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等管理工作。市和县级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价格合理,公平交易,服务用户,保证维修后车辆性能良好,安全可靠。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六条 开办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技术条件合格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开办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按规模和技术条件分为三类:
  (一)一类:可以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各级维护和小修;
  (二)二类:可以从事汽车各级维护和小修;
  (三)三类:可以从事汽车专项修理(车身、涂漆、蓬、套、座垫及内装饰、电器仪表、蓄电池、汽车空调机、暖风机、水箱、散热器、油箱、轮胎修补、玻璃安装、汽车清洗、高压油泵、喷油嘴、曲轴修磨、气缸镗磨等)、摩托车维修。
   第九条 机动车的维修必须由有资质的维修企业承担。经营机动车配件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维修资质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十条 变更经营范围、类别、场所的,应当向原发证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1个月向原发证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报告,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务和其他有关歇业手续。
  申请临时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报告停业原因和起止时间。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业后10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并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三章  技术和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条件、配件质量和维修质量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对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颁发有关技术证书。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并取得相应的检定合格证。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维修、检测等工艺规程,严格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二级维护以上的车辆(含二级维护),应当按规定登记下列项目,并经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后,方能出厂:
  (一)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姓名;
  (三)修理项目和送修时间。
   第十八条 经大修和维护出厂的车辆,必须分别达到3个月(或行驶10000公里)和10天(或行驶1500公里)的质量保证期。
  在保证期内,车辆发生故障或损坏,确属维修质量原因的,由承修方无偿修复。因承修方提供材料、配件造成的质量问题,返修工时费、材料配件费由承修方承担;属用户使用不当而发生早期损坏的,由用户负责。
   第十九条 经营机动车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对购进的汽车、摩托车配件,必须执行下列检验程序:
  (一)检验产品有无产地、出厂单位名称及质量合格证;
  (二)仪器检测是否符合产品标准;
  (三)填写检验单,检验人员签具姓名。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与用户发生质量纠纷时,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质量纠纷进行技术分析、鉴定和调解。
  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价格与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物价部门对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价格与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明码标价,按规定收费,不得重复收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各类财务帐册,使用统一的税务票据。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和教育。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条件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六条 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以上作业项目的或者承修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承托双方必须签订《汽车维修合同》,使用统一的文本。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接改装、改造或者维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八条 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维修和经营活动或停放维修车辆。维修车辆上路试车,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维修换下的旧机件总成,应当登记造册,退还给用户。禁止承修、拆解、改装、拼装、倒卖国家规定报废的车辆。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其他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坚持文明生产、优质服务、确保质量,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除按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处罚外,有下列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机动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擅自经营机动车配件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审验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或占道从事维修作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配件经营单位无资质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罚没收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燃油助力车维修行业管理与配件经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30日第14号令《苏州市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