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自治州贫困农牧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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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贫困农牧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6]128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贫困农牧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贫困农牧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自治州贫困农牧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为建立健全贫困农牧民医疗救助体系,切实解决我州贫困农牧民
看病难问题,根据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农牧区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民发〔2005〕46号)
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
观,认真贯彻国家、自治区关于改革和完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有关精
神,以人为本,逐步建立和完善农牧区医疗救助体系,切实解决农牧
区特殊困难群众基本就医问题。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因人制宜的原则。

(二)量力而行、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相适应,农村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
合作医疗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救助对象

凡是自治州常住户口的农牧区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享受医
疗救助:

(一)五保老人、孤儿;

(二)革命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乡老复员
军人等特殊优抚对象;

(三)其他特困人员。

第四条 救助办法

(一)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县市的救助方式:

1、五保老人、孤儿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时,个人参保应承
担部分无力支付的给予全额资助;其就医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新型
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个人仍无力支付,并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
的给予重点救助,救助标准由各县市自行确定。

2、优抚对象及其他特困人员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重大
疾病,其就医产生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费
用仍然过高,并严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救助,救助标准
由各县市自行确定。

(二)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县,对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
五保老人和孤儿实行重点救助;对优抚对象及其他特困人员给予适当
救助。救助标准由各县自行确定。

第五条 救助程序

(一)本人持民政部门核发的救助卡或医院诊断证明向户口所在地
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评议,张榜公布。 申请人填写《农牧区医疗救助
申请审批表》或《农牧区大病救助申请审批表》。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四)县市民政部门审查,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再次张榜
公布5天。

(五)无举报或举报查无实据的,方可实施救助。

第六条 资金筹集、使用与管理

农牧区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分级负担、分级管理。

(一) 资金筹集

1、上级部门下拨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2、州、县市财政按各50%的比例年度预算安排的配套资金;

3、动员社会捐助的资金;

4、社会福利公益金提取的资金。

(二)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1、各县市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户储
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实施救助。

2、加强对救助资金的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杜绝截留、挤占、
挪用等现象,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群众监督。对弄虚作假、虚
报冒领的严肃查处,追回冒领资金,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健全救助对象救助档案。具体内容:

(一)申请报告;

(二)《农牧区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农牧区大病医疗救助申
请审批表》;

(三)诊断证明与结算凭证一式三份,村、乡镇、县市民政部门各
存档一份;

(四)建立县市、乡镇、村三级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档案规范化管
理。

第八条 组织机构及职责

各县市成立贫困农牧民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民政工作
的领导任组长,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负
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医疗救助日常
工作。

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牧区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农牧区医疗救助资金、工作经费的预算安排,
加强资金的监督检查。

卫生部门负责检查督促医疗机构降低医疗成本、合理收费,制定
落实对困难群体实施医疗费用优惠、服务措施。

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与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各负其责,各尽其职,共同做好农牧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九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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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87年3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57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光训   才旦卓玛(女,藏族)   马万祺   马青年(回族)
  王书枫   王汉斌   王光宇   王任重   王兆国
  王国权   王祖伦(布依族)     王淦昌   韦纯束(壮族)
  韦国清(壮族)      韦 钰(女) 贝时璋   毛文书(女)
  乌兰夫(蒙古族)     巴图巴根(蒙古族)    平措汪杰(藏族)
  卢盛和   叶 飞   田寿延(土家族)     田富达(高山族)
  史来贺   白寿彝(回族)      白洪普   召存信(傣族)
  吕叔湘   吕 骥   朱伯儒   朱学范   伍觉天
  伍 禅   庄世平   刘芸生(女) 刘念智   关山月
  江中·扎西多吉(藏族)  许 杰   许涤新   许家屯
  许德珩   阮泊生   孙国治   严济慈   苏步青
  李先念   李剑白   李 振   李登瀛   杨 凤(纳西族)
  杨代蒂(女,彝族)    杨永青(女) 杨初桂(女,侗族)
  杨得志   杨 辉(女) 吴运昌(苗族)      吴作人
  何 英   何郝炬   余秋里   汪月霞(女) 沈 坚
  宋 林   张万福   张子斋(白族)      张友渔
  张文裕   张玉环   张正德   张再旺   张承先
  张树德   陆明扬   阿木冬·尼牙孜(维吾尔族)
  阿沛·阿旺晋美(藏族)  陈书凤(黎族)      陈丕显
  陈光毅   陈宗基   陈惠波   陈登科   茅以升
  林一山   林月琴(女)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迪牙尔·库马什(哈萨克族)      罗 天   罗叔章(女)
  罗 琼(女) 周占鳌   周礼荣   周谷城   赵忠尧
  赵 修   赵梓森   赵鹏飞(满族)      荣毅仁
  胡立教   胡厥文   胡耀邦   段苏权   侯宝林(满族)
  饶守坤   姜淑珍(女) 洪丝丝   宦 乡   费彝民
  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藏族)    耿 飚   莫文骅
  夏茸尕布(藏族)     顾大椿   钱绍钧   钱信忠
  倪志福   徐廷泽   爱新觉罗·溥杰(满族)  郭林祥
  唐家寿(哈尼族)     浦洁修(女) 海玉琛(蒙古族)
  谈维煦   陶大镛   黄 华   黄知真   黄秉维
  曹龙浩(朝鲜族)     曹 禺   常香玉(女) 康克清(女)
  梁天惠(壮族)      彭 冲   彭迪先   彭 真
  彭清源   董建华   韩培信   韩维先   程思远
  焦林义   普朝柱   温元凯   蓝芳畹(瑶族)
  楚图南   雷洁琼(女) 雷爱祖(女) 裔式娟(女) 裴昌会
  廖汉生(土家族)     赛福鼎·艾则孜(维吾尔族)
  颜龙安   潘 多(女,藏族)    薛 驹   薛暮桥
秘书长
  陈丕显





内蒙古自治区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奖励办法

颁布日期:2001-9-10
实施日期:2001-9-10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容分类:教育
文号:内政发(2001)99号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语文政策,加强蒙古语文的学习与使用,充分发挥蒙古语文在全区民族团结、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分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两种奖项。
第三条 对学习使用蒙古语文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各级各类单位和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
【章名】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一)领导带头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语文政策,重视蒙古语文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在领导和组织管理工作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二)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蒙古语文的政策规定,重视培养使用蒙古语文工作者,建立健全蒙古语文工作机构,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在蒙古语文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
(三)认真贯彻自治区有关规定,在社会市面用文方面,坚持蒙汉两种文字并用且符合规范,在使用两种文字行文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四)重视蒙古语文的学习、使用与研究,在民族教育、新闻宣传、图书出版、学术研究、文化艺术、医药卫生及现代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五)重视蒙古语文工作,配备懂蒙古语文的工作人员,在公检法机关认真运用蒙古语文调查和审理案件,保障使用蒙古语文的群众以蒙古语文诉讼的权利,并在这方面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
(六)认真组织干部和群众学习蒙古语言文字,并在工作中应用,取得显著成绩;
(七)在农村牧区基层工作中积极组织开展运用蒙古语文传授实用技术的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
(八)在自治区的改革开放以及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积极运用蒙古语文,为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挥积极作用,并取得显著成绩。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一)带头使用蒙古语文,并重视蒙古语文工作,模范地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党的有关方针、政策,在组织管理蒙古语文工作、培养使用蒙古语文工作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领导者;
(二)长期从事蒙古语文工作,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用蒙古语文从事创作、翻译、科学研究等工作,其科研成果、作品达到较高水平并具有一定价值,对学习使用和繁荣发展蒙古语文事业做出较大贡献者;
(三)经过学习,较熟练地掌握蒙古语文,并能够运用于本职工作,从而方便群众、提高工作效率者;
(四)在各级各类民族教育中使用蒙古语文进行教学,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取得显著成绩者;
(五)农村牧区运用蒙古语文,学习、掌握和推广实用技术取得突出成绩者;
(六)在公检法机关履行司法程序中,积极使用蒙古语文,并取得显著成绩者。
在同等条件下,对汉族和除蒙古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和群众,优先予以奖励。
【章名】 第三章 奖励办法
第七条 用于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奖励经费,由各级民委(语委)在实施表彰的上年度作出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由本级财政一次性拨给民委(语委)。
第八条 获自治区级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先进集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记二等功以下的奖励。二等功人员比例占本期先进个人的10%,各奖人民币1000至1500元;三等功人员比例占本期先进个人的20%,各奖人民币800至1000元;获嘉奖者的比例占本期先进个人的70%,各奖人民币500至800元。获自治区级学习使用蒙古语文的先进集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奖牌。
第九条 对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活动要长期化、制度化。
(一)盟市、旗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蒙古语文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活动,每3年为一个周期。
(二)自治区直属机关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活动,由自治区直属机关工委会同自治区民委组织实施,成立评奖领导小组,每3年为一个周期。
(三)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开展的对学习使用蒙古语文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活动,每5年为一个周期。
第十条 各盟市、旗县以及自治区直属机关的表彰奖励活动,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自身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章名】 第四章 组织领导、审批程序及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的评选工作,分别由分管主席、分管盟市长、分管旗县长牵头,吸收同级民委(语委)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组成评奖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民委(语委),负责组织、指导本级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选、审批及表彰奖励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直属机关参加自治区级评奖,要成立本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评选组织,按照评选条件,经群众评议、评选组织审核后,报自治区评奖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单位的评选工作,由各参评地区和单位成立评选组织,按照评选条件,经过群众评议,评选组织审议、单位领导复核后,逐级上报评奖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四条 上报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材料包括:
(一)填写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呈报表(样式附后),蒙汉两种文字,各一式3份;
(二)撰写1500字左右的先进事迹材料,蒙汉两种文字,各一式3份。
第十五条 各级民委(语委)是本行政区域内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奖励工作的综合协调、管理指导、督促检查、组织实施,并从事职权范围内的审核和审批工作。
第十六条 中央和其他地区驻内蒙古自治区各单位的奖励工作,在当地评奖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进行,在当地民委(语委)备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和森警部队驻内蒙古自治区部队的奖励工作,由内蒙古军区、武警内蒙古总队和森警内蒙古总队政治部参照本奖励办法执行。
【章名】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关于学习与使用蒙古语文的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委(语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