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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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05]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永各单位: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2004年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实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对2004年下发的《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永政办发[2004]6号)进行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五月十日

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安全监管,努力控制和减少各类伤亡事故,实现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的同步发展,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含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和市直有关单位以及中央、省驻永企业、市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考核工作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工作目标和事故控制指标。工作目标主要是考核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部署、责任体系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经济政策的落实、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专项整治、执法检查、隐患治理、事故查处、行政许可审查等。事故控制指标主要是考核各类事故死亡人数、道路交通死亡人数、工矿企业死亡人数、煤矿企业死亡人数、煤矿企业百万吨死亡率等。工作目标、事故控制指标和考核标准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定下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以及中央、省驻永企业、市属企业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状。各责任单位必须按照责任承诺的要求,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层层分解安全责任,强化工作措施,确保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和事故控制指标的完成。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每年12月20日前,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以及中央、省驻永企业、市属企业应对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自查自评,并将自评结果以书面材料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然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集中现场考核。
  第六条 考核采取评分制,标准分为100分,其中安全工作目标占60分,事故控制占40分。采用逐项扣分办法,每项扣分直至该项标准分扣完为止。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考核得分在70分(不含70分)以下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
  第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单位的政绩考核内容。对考核合格、得分高的县区、市直单位以及中央、省驻永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或辖区(系统)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责任事故的,市政府交办的重大安全隐患整治不到位的,实现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得评先和提拔。
  第八条 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保证金制度。从2005年起,每个县区交工作保证金10000元,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和市直有关单位各交5000元,市直三个煤矿和市石油公司各交20000元,其它企业各交10000元,工作保证金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专户保管。责任单位年度考核为合格以上等次的,工作保证金结转下年;责任单位被"一票否决"的,没收工作保证金,下年度按原标准重交。
  第九条 市安全生产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年度考核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对各县区人民政府的考核结果同时抄送被考核单位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永政办发[200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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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税函(2001)185号



为了做好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的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下发了《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通知》。考虑到石油、石化集团将加快实施所属加油站IC卡缴费系统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及解决税控装置与IC卡缴费系统的兼容问题,有利于两大集团改进行业管理,增强竞争力,同时也有利于加强税收征管,在总结前阶段安装税控装置经验基础上,现就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可在已取得防爆、计量和税控功能合格证的税控装置产品中选型,也可采取已取得税控燃油加油机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生产厂家改造自己原生产的非税控加油机的方式,由省石油、石化公司与税控装置或税控加油机生产厂家签订定货及售后服务合同;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要求,自行组织其所属加油站税控装置的安装和改造;对已经安装的,不再重新选型,但需经国家防爆检测单位检测合格。税控装置存在的其他问题,将另行研究解决。对已经接近报废年限的加油机,在2001年内,可直接以税控加油机进行更换。
二、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已安装IC卡缴费系统的,可暂不安装税控装置;石油、石化集团在2001年内,可各选2至3个省市进行IC卡缴费系统改造试点。改造试点必须取得防爆、计量和税控功能检测合格后方可实施。
三、税控加油机生产厂家对自己原生产的非税控加油机进行改造,必须符合防爆、计量和税控功能,以及税控初始化的要求。税控加油机生产厂家应将几种有代表性的改造样机和改造方案送国家防爆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和认可。防爆改造检验应按照GB3836《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GB50058《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156《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在取得防爆合格证和认可后,将改造方案和样机一并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计量和税控功能的检测。检测机构应参照JJF1056-1998和JJF1060-1999对送检样机进行检测,其中最小流量(0.20max)下,示值误差的准确度为±0.5%。检测机构对通过检测的,要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和改造方案认可报告,并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改造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四、做好防爆安全和验收工作
(一)加油机的防爆问题是关系到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大事,必须慎之又慎。各级税务机关和技术监督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抓好防爆安全工作。安装和改造单位在安装税控装置和实施加油机改造时,必须严格按照《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现场安装注意事项及有关要求的通知》和《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工作实施办法》(见附件)进行。在计量检定和税控初始化前必须通过整机防爆性能检验。整机防爆性能检验由负责改造的单位聘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具有防爆检验资格的人员承担。检验合格的,由改造单位报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抽查。通过抽查的,在加油机上张贴防爆检验合格标志。
(二)对已经安装税控装置的加油机整机防爆检测,应按照《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由税控装置生产厂家将几种有代表性的加油机安装方案送防爆检测机构审查,并在每个省市确定几个安装示范点。改造的加油机经防爆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准进行抽查和验收。
(三)对通过检定和检测的燃油加油机及税控装置,实行铅(签)封。税务机关要按税控初始化的要求对加油机和税控装置实施初始化。安装工作结束后,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组成联合验收小组,对安装的税控装置和改造的加油机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停止使用。
五、考虑到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工作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实施需要一段准备时间,因此,全国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工作结束期限延长至2001年10月31日。安装工作的总结于2001年12月31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附件: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工作的实施办法
一、安装和改装要求
1.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GB3836《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系列标准、GB50058《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和GB50156《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规定进行,保证设备的防爆性能。
2.改造施工前,已经取得生产税控加油机资格的企业必须根据加油机的防爆类别制定改造方案,改造方案和改造的首台同类别加油机经防爆检验机构检验,取得防爆改造检验证后,才准进行改造。
税控装置生产厂家应将改造方案送防爆检验机构审查,并在每个省市确定几个安装示范点,改造的加油机经防爆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准进行安装和验收。
3.改造完成后必须进行整机防爆现场检验。检验由取得生产税控加油机资格的企业或税控装置生产厂家聘用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有防爆检验资格的人员承担。
4.加油机的整机防爆性能现场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计量检定和税控初始化工作。
二、检验要求
1.检验分为现场检验和试验室检验。
(1)现场检验。加油机改装后,取得生产税控加油机资格的企业或税控装置生产厂聘用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有防爆检验资格的人员检验。检验合格后,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抽查,通过后,在每台加油机上张贴防爆检验合格标记。
现场检验按《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大纲》进行。当现场检验无法判定时,应进行试验室检验。现场检验判定合格后,可免去试验室检验。检验合格后,应及时出具相应检验报告。
(2)试验室检验。试验室检验应在首台同类型号加油机或现场检验无法判定其防爆性能的情况下进行。检验须严格按照国家防爆安全系列标准进行。检验合格后,应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和防爆改造检验证。
2.检验人员培训考核
从事现场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取得生产税控加油机资格的企业、税控装置生产厂和各省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单位进行防爆检验培训,由全国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考核委员会考核,通过后,才能进行防爆检验工作。
3.根据目前国家防爆检验水平和承担加油机税控改造检验的经验,可由下列单位承担试验室检验:
(1)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2)国家级仪器仪表防爆安全监督检验站
(3)化学工业电气产品防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需进行试验室检验的单位可任意选择上述3个检验单位之一进行试验室检验。
4.税控装置和加油机防爆合格证以及防爆改造合格证,应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出具。各防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应将批准的防爆合格证和防爆改造检验证,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公布。
5.国家防爆检验机构应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检验收费标准收费。
各省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抽查收费应按当地省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未颁布收费标准的,可由检验单位与改造单位协商解决或缓收。抽查收费只对抽查的设备,向实施改造的单位收取。
三、整机防爆检验的抽查
为保证检验的质量,由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内实施改造单位检验合格的加油机进行整机防爆检验抽查,抽查比例不高于10%。对抽查不合格的,应加倍抽查,再不合格的应对该改造单位改造的所有加油机进行检验。
加油机防爆检验抽查由省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有资格的防爆检验人员承担。
四、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防爆检验合格标记、《燃油加油机税控功能改造整机防爆检验大纲》等另行发文公布。


2001年3月16日

吉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六六号


《吉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一



2005年10月18日







吉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维修资金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日常维修养护以外的大中修、更新改造。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单栋楼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通讯设施、监控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库、公益性文体设备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前款规定的共用设施设备中的上水管道、加压水泵、供电线路、煤气(天然气)线路、锅炉、暖气线路、通讯和有线电视线路等及其使用的房屋的维修、养护,由管理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不得使用业主的维修资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已售出的商品房、集资联建房、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商品房)和公有住房等均须建立维修资金。



  第五条 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维修资金的管理及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维修资金的监管。其下设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使用的指导、监督。



  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六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维修资金缴存



  第七条 商品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代为收缴,售房单位代收维修资金时,须与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维修资金代收代缴协议。售房单位应按协议规定的缴存时间,足额缴存维修资金。



  第八条 商品房屋购买人应按购房款2.5%的标准缴存维修资金。收缴单位须向缴存业主出具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商品房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



  第九条 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出示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须将收取和提取的维修资金缴存至其设立的专用账户,并向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缴存标准:



  (一)购房人应当按房改售房款标准2%的比例缴存维修资金,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销售收入;



  (二)售房单位应当按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30%的比例,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提取维修资金,归售房单位所有。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收取和提取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更新改造。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低于首次缴存额30%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续缴事宜。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缴存、未补缴商品房维修资金的,应当补缴;未缴存、未补缴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维修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财务核算、财务预决算、使用计划报批、审计监督、业主查询及对帐等制度,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在商业银行设立维修资金专户。维修资金自存入专用账户之日起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八条 因拆迁或其它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将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四章 维修资金使用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决策,并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维修资金的使用以物业管理区域、栋、单元为决算单位,工程费用按业主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户。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使用单位根据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状况制定大中修、更新改造方案,内容包括:



  (一)大中修、更新改造项目;



  (二)工程预算;



  (三)受益业主户数及维修资金的帐面余额明细;



  (四)维修工程的组织方式。



  大中修、更新改造方案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受益业主或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使用单位应持大中修、更新改造方案,到所在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施工单位签定工程施工合同,并报所在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单位依据大中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按户分摊,在受益业主维修资金帐户中核减。



  第二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影响正常使用,需大中修、更新改造时,相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拒不配合的,由业主委员会按业主大会决定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支付分摊维修资金。



  第二十六条 已划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独立使用的非住宅物业业主应按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承担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未按规定建立维修资金的,发生大中修、更新改造时,由受益业主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委托擅自收取维修资金,不按规定时间缴存维修资金至维修资金专用账户,挪用维修资金的,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收取维修资金未出具专用发票的,责令限期缴存至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用帐户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截留、挪用、侵占维修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