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0月24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5年7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保障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严厉禁止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查禁卖淫、嫖娼工作。
各级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严厉查禁、惩处卖淫、嫖娼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本单位的职工、居民和所属组织、出租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开展法制、道德宣传教育,支持、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
公民有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义务,协助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卖淫、嫖娼的,处七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前款规定的处罚时,不得单处罚款。
第五条 对卖淫、嫖娼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处罚外,尚不够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县、市(地)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在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场所和单位卖淫、嫖娼以及患有性病的,应当收容教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十四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的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岁以内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五)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确需本人扶养的。
第六条 设区的市(地)应当依法设立收容教育所。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市(地)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
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建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七条 对下列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教育过,继续卖淫、嫖娼的;
(二)虽未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教育过,但是在较长时间内卖淫、嫖娼,恶习较深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治安处罚又不足以教育本人的。
对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引诱不满十四岁幼女卖淫的;
(五)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
(六)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
第九条 从事或者雇佣、引诱、容留、介绍他人进行猥亵等流氓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本单位发生卖淫、嫖娼活动。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该单位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查实本单位多次发生或者发生严重卖淫、嫖娼活动的;
(二)有关主管人员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知情不报的;
(三)本单位有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的。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除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并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利用工作之便或者使用公共财产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公安机关在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后,应及时通知同级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性病检查;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安机关进行性病检查的通知后,应在三日内派员到羁押、管教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查人员较少时,也可以由公安机
关将被检查人员带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明未患性病的,应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对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到卫生防疫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治疗;已在羁押、管教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实行隔离管理,由卫生防疫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负责治疗。
强制检查、治疗所需费用,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公安、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四条 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时,执法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利用职权干扰办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和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的,分别依照国家有关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行政处
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每个公民都要自觉抵制卖淫、嫖娼活动,对卖淫、嫖娼活动有权检举揭发;检举揭发有功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应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条例》的决定
(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南省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名称修改为:《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条例中的“嫖宿暗娼”修改为“嫖娼”。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保障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严厉禁止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查禁卖淫、嫖娼工作。
各级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严厉查禁、惩处卖淫、嫖娼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本单位的职工、居民和所属组织、出租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开展法制、道德宣传教育,支持、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
公民有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义务,协助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五、将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对卖淫、嫖娼的,处七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前款规定的处罚时,不得单处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对卖淫、嫖娼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处罚外,尚不够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县、市(地)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在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场所和单位卖淫、嫖娼以及患有性病的,应当收容教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龄不满十四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的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岁以内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五)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确需本人扶养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设区的市(地)应当依法设立收容教育所。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市(地)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
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建计划和财政预算。”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下列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教育过,继续卖淫、嫖娼的;
(二)虽未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教育过,但是在较长时间内卖淫、嫖娼,恶习较深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治安处罚又不足以教育本人的。
对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引诱不满十四岁幼女卖淫的;
(五)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
(六)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
十、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从事或者雇佣、引诱、容留、介绍他人进行猥亵等流氓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本单位发生卖淫、嫖娼活动。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罚款:
(一)经查实本单位多次发生或者发生严重卖淫、嫖娼活动的;
(二)有关主管人员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知情不报的;
(三)本单位有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除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并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利用工作之便或者使用公共财产参与卖淫、嫖娼活动的,从重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公安机关在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后,应及时通知同级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性病检查;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安机关进行性病检查的通知后,应在三日内派员到羁押、管教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查
人员较少时,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将被检查人员带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明未患性病的,应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对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到卫生防疫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治疗;已在羁押、管教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实行隔离管理,由卫生防疫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负责治疗。
强制检查、治疗所需费用,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公安、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十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时,执法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利用职权干扰办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和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的,分别依照国家有关收容教育和劳动教
养规定的程序执行;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十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十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条例》 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7月18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产权交易行为,切实加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现将《十堰市国有资产
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日
十堰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我市国有资产产权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
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
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是全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产权交易
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其设立必
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较为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经审查
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
场外交易。
第三章、产权交易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授权部门;国有投资机构
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严格履行报批制度。凡是中央投资形成的产权,需要转让的,应
报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凡是省下放市、县管理的国有企业和市、县管理的大中型国有企业的
产权转让,应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审批,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
他组织或者自由人。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整体产权、部分产权,也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
第十一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二)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五)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六)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和招标转让;
(二)拍卖;
(三)出资收购;
(四)有偿兼并;
(五)融资租赁;
(六)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三)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四)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确认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对交易标的物及相关文
件要进行认真的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申请书;
(二)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由人的身份证明;
(三)资金信用能力证明;
(四)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立项,并委托法
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确认后,才具备法律效力,可作为交易底价,
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的80%的,须经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方可成交。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可
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转让双方
凭合同和<<确认书>>到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
费按省制订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及支
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
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为调整产业结构或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
革,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本
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国有企
业资本金。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之外进行产权交易的,由产权交易行政管
理部门对交易双方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
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和确认,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
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
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