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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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5〕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农村自来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省农村村村通自来水工程的意见》(鲁政发〔2005〕1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自来水工程是指向全市村镇居民生活供水,有条件的可兼顾生产、经营用水而兴建的联片集中或单村供水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农村自来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县级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的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负有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的主体责任。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负责按资金来源渠道分别会同水利部门落实规划的编制和报批、项目审批、计划下达以及建设管理的监管工作;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营等行业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资金的审计,确保资金合理使用;环保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做好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工作;卫生部门负责供水水质化验,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安排供水工程用地;物价部门负责制定供水水价;统计部门负责完成情况的核查统计;监察部门负责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的监督,受理举报投诉,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五条 县(市)、区水务局负责编制本辖区内农村自来水工程的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文件包括:
  (一)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年度建议实施计划;
  (二)项目勘测设计文件;
  (三)县(市)、区配套资金的落实文件;
  (四)上一年度项目建设情况总结;
  (五)上一年度建成、运行时间超过半年以上供水工程的水质化验报告。
  第七条 新建或扩建供水规模达到10个以上(含10个)行政村或1万人以上(含1万人)的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称为规模化供水工程,供水规模低于10个行政村或1万人的联片集中或单村供水工程称为规模以下供水工程。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鼓励规模化供水,除不具备条件的外,均应采取规模化供水。
  第八条 各县(市)、区编制规模化供水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严格执行水利部《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的规定,并组织有关专家评估、论证,同时,应充分征求项目区干部群众的意见。
  规模化供水工程,必须由具备乙级以上资质的水利、市政或相关专业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勘测设计文件,并上报市水利局。
  第九条 市水利局具体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县(市)、区上报的规模化供水工程规划设计、实施方案、施工图设计和预(决)算进行咨询评估、审定并给予批复。对需要上级支持的项目,按投资来源渠道,分别由市水利局、财政局、发改委审核后,报上级有关部门。规模化以下供水工程的实施方案、施工图设计和预(决)算由各县(市)区自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上报市水利局备案。
  第十条 规划设计、实施方案、施工图设计批复后,必须按批复意见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必须向原审批单位申报变更方案,变更经原审批单位批复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供水水源水量必须符合《农村生活饮用水量卫生标准》的要求,保证率达到95%以上,主体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不得少于30年,村内配水管网工程自来水入户率不得低于95%。
  水处理厂、水源井、供水设备和管道施工安装、管理房等要有详细的施工设计图。原水水源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水质必须经卫生防疫等专业部门进行化验,地下水源水质符合《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地表水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48)或《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T3020)的要求。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由市及市以上政府、县(市)区政府和受益群众共同负担。
  新建或扩建的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村外主体工程投资,市及市以上政府补助比例原则上为50%;规模化以下供水工程的村外主体工程投资,市及市以上政府补助比例原则上为40%;村内配水管网和入户工程投资由受益村群众自筹。
  对市及市以上政府的补助资金,各县(市)、区要严格按照批准项目投资计划,集中用于项目的水源和村外主体工程。村外主体工程费不包括临时工程、征占地补偿及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市及市以上政府的补助资金应统筹安排,并按照“先干后补、以奖代补”的原则,对验收合格的农村自来水工程予以补助。
  第十四条 经当地县(市)、区水务局批准,在统一规划设计和技术指导下,鼓励个体、联户兴建农村自来水工程,谁投资、谁建设、谁所有、谁受益,建设的工程项目统一认可为县(市)、区的建设任务,除享受市及市以上政府补助资金外,县(市)、区政府应以奖励形式再给予相应补助。
  个体、联户兴建的农村自来水工程,开工前需将工程设计(含投资预算)、水源情况和水质化验单等材料报县(市)、区水务局审查。工程建成后经验收合格的由县(市)、区以奖励形式给予补助,补助比例由各县(市)、区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必须强化政府补助资金的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做到独立帐户、专款专用。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严格执行开工报告备案制度。新开工项目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征地、拆迁已经完成;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批复;
  (三)项目配套资金到位率达到国家对重点水利工程地方配套资金到位率的要求;
  (四)施工、监理单位已经落实;
  (五)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县(市)、区水务局需将具备以上条件的规模化供水工程开工报告向市水利局备案。
  第十七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村外主体工程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规模化以下供水工程,主要工程材料和供水设备的采购,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集中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全面落实工程质量行政领导责任制、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管理制。
  第十九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的监督和检查实行分级管理。规模化供水工程由市水利局负责进行监督和检查。规模化以下供水工程由各县(市)、区水务局负责监督和检查,市水利局按一定比例抽查。
  第二十条 新建或扩建农村自来水工程必须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立醒目的工程公示牌,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工程建设进行全方位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信息上报制度,各县(市)、区应将辖区内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情况于每月5日前报送市水利局,出现重大情况要随时报送。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要确保工程质量,如因实施不当造成工程不能如期建成或工程建成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供水的,由县(市)、区责成责任方自行解决。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三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项目完成后,各县(市)、区要按水利部《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要求整理项目竣工资料,及时组织初验,在自验合格的基础上,向市水利局提出验收申请,由市水利局会同财政局、发改委进行验收。规模化以下供水工程,由县(市)、区进行竣工验收,并将有关竣工材料和验收结果报市水利局备案,由市水利局会同财政局、发改委按一定比例抽验。
  第二十四条 验收主要包括项目计划完成情况、建设管理、工程质量、资金使用、保障措施等内容。
  验收评分按百分制计算,分为四个等级,总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90分为良好,70-79分为合格,低于70分为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要设立永久性工程标志。无工程标志的项目,验收时相应扣分。
  第二十六条 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各县(市)、区下年度项目安排的依据。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责令立即整改,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项目验收实行责任追究制,如检查验收中出现弄虚作假、隐瞒情况,一经发现,对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村内配水管网入户率的检查。对新建和扩建的农村自来水工程项目村内配水管网的入户情况,各县(市)、区以自然村为单位进行自查,每村应随机抽取3名以上村民代表在自查结果上签字,自查结果报市水利局备案。市水利局会财政局、发改委按一定比例进行核查。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年底对各县(市)、区工程建设进行综合考核。对考核结果较好的予以表彰奖励,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对于造成供水工程水源污染和破坏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完善的农村自来水工程廉政管理制度,审计、监察机构要参与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的审计、监督,加强廉政教育,防止各种违规、违纪现象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单位与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货、监理等参建单位的经济合同,均要同时签订廉政协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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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庭前程序改革与完善

罗朝栋 [尤溪县法院]


本文从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现状与缺陷、内涵与外延、改革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如何完善等四个方面进行论述,阐明了作者的观点,要正确定位民事诉讼庭前准备工作运行机制,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全文共约5300字。
一、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现状与缺陷。
1、审前准备程序与法庭审理程序职能不分,混为一谈。法官的职能长期处于多元化状态,既要做审前准备工作,又要做庭审裁判工作,以致于法官不能从繁琐的审前准备工作中脱离出来,集中精力进行审判,这是非常不利于法官职业化建设。有的法院仍然不能坚持立审分离原则,在立案庭内设立速裁组或简审合议庭,赋予了民事速调速裁权力,这仍是立审不分、自立自审的一种变现,不符合法院机构改革要求,应当加以纠正。
2、我国审前准备模式是为法官而设计的,当事人处于非主导被动状态。从《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现有的审前准备程序规定上看,其主要内容为:法官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材料、答辩状副本,法官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法官追加当事人等。不难看出这些程序规定是为法官而设定的,更多的是赋予法官职责和义务,法官是处于主动状态,当事人是处于被动状态,这种模式是不利于当事人发挥主观能动作用。
3、现有审前准备模式极易促使法院审判职能替代当事人诉辩职能现象发生,容易形成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对抗局势,不利于民商事审判工作有效开展。我们不难而知,现有的庭前审查工作均由法官包揽,如果没有法官的召唤,诉辩双方也就无法参与审前审查活动。因此,法官开展庭前准备工作在当事人眼里显得尤为重要,法官积极主动状况与否,直接影响到审判的社会效果。有的法官为了查明案情,证明客观上真实,积极主动核实起诉一方的举证材料,甚至亲自收集、补充证据,这种越俎代庖的行为违背了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规则,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法院收集证据的职能混为一谈。①因此,这就需要我们在法律上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职能和收集证据的范围。
4、从“一步到庭”审理模式到现有审前准备模式转变,可以看出我国是非常重视审前准备工作的。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为了能够使民商事审判工作与国际顺利接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应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是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大突破,它否定了“一步到庭”审前模式的合理性,有着极其重大进步意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出台之前,《民事诉讼法》对审前程序仅作七条的规定,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却细化到八十三条规定,说明了审前准备工作改革是时代发展的需要,是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成功与否的关键。
二、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内涵与外延。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又称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简言而之,就是民商事案件开庭审理之前的程序。它规定了法院和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所进行的一系列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和义务。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充分了解案情,作好法庭辩论准备,以发挥庭审的功能和作用,防止法官突袭裁判和拖延诉讼,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②
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审前程序的规定,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主要有以下一些内涵与外延:
(一)、审查立案方面职能。
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起诉状之后,必须在七日以内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案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同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当事人须知等送达给原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并将裁定书及时送达给起诉人。
(二)、排期开庭、送达庭前各类诉讼文书职能。
1、对案件进行排期开庭,确定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确定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
2、发送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答辩状副本。审查立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原告口头起诉的,也应在规定内将口诉笔录抄件发送给被告。被告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的,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给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不影响法院审理。
3、发送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书,发布开庭公告。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书应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4、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法院向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合议庭人员确定以后,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5、通知证人到庭作证。通知与案件有关的证人到庭作证,包括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等,通知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
(三)审查诉讼主体职能。法院对于没有参加诉讼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有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追加的当事人可以是共同原告,也可以是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四)、进行证据收集、证据展示职能。
1、进行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并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给予办理保全。在保全时,法院认为需要也可以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并将证据固定下来,做到以利于庭审质证,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办理司法鉴定。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或法院审理认为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依职权收集鉴定需要的相关材料,提供必要的鉴定素材,在委托鉴定之后,根据需要法院可以派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一些问题。
3、法院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或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如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追加当事人,诉讼中止、诉讼终结、回避等情形,法院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此外,人民法院勘验,笔者认为也应在此之列,属于法院认为调查取证需要的范畴。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符合证据规则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调查取证,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查取证。
4、进行证据交换、展示。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或证据较多、案件疑难复杂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次数一般以两次为限,复杂疑难案件除外。
(五)、进行庭前和解、庭审准备职能。
1、开展庭前和解职能。对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进行和解,也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进行庭前调解,庭前调解可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到庭,调解达成协议即时结清的,应记入调解笔录;调解分期分批付款的,应当制作调解文书,分别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的,转入正常审判程序。
2、召开准备庭会议,确定审理方向职能。针对当事人已经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情况,属于疑难、复杂案件的,召开必要的准备庭会议,理清好案件争议焦点,明确庭审方向,做好庭审防范工作,目的在于查明案件事实真象,提高庭审效率。③
三、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改革应遵循的原则。
1、坚持立审分离原则。审前程序的改革,应将立案工作与审前程序工作有机进行结合起来,以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但切不可将立案职能与审判职能混同起来,违背立审分离原则。比如,有的法院在立案庭内设立了速裁组或简审合议庭,赋予了一定的裁判权力,这实质上是违反立审分离原则的,它对裁判的公正性构成了严重冲击。
2、服务于庭审原则。审前准备工作的目的,就是要让法官与当事人更加明确案件争议焦点,使法官能够更加熟悉案件情况,当事人能够认清自已的举证方向、举证责任,以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提高庭审工作效率,起到促进当事人之间纠纷、矛盾化解作用。这就需要我们讲求服务于庭审这一原则。
3、把握程序公正原则。审前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部分,它公正与实体裁判公正具有同等重要意义,背离了任何一个方面,均是司法不公正的表现。因此,在开展审前准备工作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讼规则,在操作上不得省略或忽略,以免影响到实体上裁判公正,而引起不必要的重复再审,造成了审判资源浪费。
4、讲求审判效率原则。审前程序准备工作的根本目的,就是让法官和当事人做好庭审准备工作,更好地发挥庭审效果,提高审判效率,以防止案件突袭裁判和拖延诉讼现象发生,保障诉讼公正与效益价值的实现。因此,审前程序改革是否趋于完善,很大程度要看审判效率是否得到提高,审判效率明显提高了,才能说明审前程序改革是成功的。因此,审前程序改革要不断寻求工作切合点,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5、坚持审前准备活动与审判活动并重原则。新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构建,要充分认识“一步到庭”审理模式存在严重缺陷,它冲淡了审前程序的功能,使审前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道隔离栏,根本不利于庭审功能的全面发挥,可能妨碍到案件事实客观认定,容易造成多次开庭而导致诉讼拖延现象发生。只有予以重视和做好庭前程序性工作,让法官和当事人掌握案件争议焦点,熟悉相关法规及专业知识,使当事人明确各自的举证责任,才能促进庭审更好开展,收到较好的庭审效果。因此,坚持审前准备活动与审判活动并重这一原则也是同等重要的。
四、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改革与完善。
(一)、队伍建设方面。
1、设立助理法官制度。助理法官制度的设立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给法官配备助理若干,将审前准备工作和其它辅助性工作交由法官助理操作。例如,主持证据展示、交换,主持庭前调解,指导当事人举证,送达诉讼材料等,可以交由法官助理完成,这样可以减轻法官工作压力,使法官能侧重于法庭审理,精力进行审判,这是有利于推动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同时应当规定法官助理不得参与案件开庭审理,以免影响司法公正。此外,该项制度的设立,可以避免主审法官在庭前与当事人进行正面接触,使之形成有效的隔离栏带,促进了法官廉政建设。
2、确立专门送达制度。在法院内部成立专门执达队伍,从事各类诉讼文书送达工作。送达范围可选定为应诉通知书、起状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裁定书、判决书、上诉状等。送达形式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送等。其程序上操作亦可按照民事诉讼规定进行。
(二)、案件排期方面。
应确立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为了切实减轻当事人讼累,针对民商事案件特点进行必要的繁简分流,进一步扩大简易案件审理范围,对于案件争议不大,事实清楚的,可采用简易办法予以解决,以全面提高办案效率。明确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案件,群体性、集团诉讼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案件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实行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过程中,还应当根据每个法官自身特点及其存案情况,有针对性地灵活分配和调整案件,以利于充分发挥审判整体效率。
(三)、证据规则操作方面。
1、应进一步规范举证引导制度。鉴于我国当事人普遍存在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相对薄弱环节,难予做到每一个案件当事人都能够聘请律师参与到诉讼中去。基于我国这样国情,法院引导当事人举证成了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必要的环节,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规范举证引导制度,认真把握好诉讼程序每一个环节的运行机制,适时为当事人引导举证。例如,在审查立案时,可针对当事人起诉的主张和事实进行引导举证;在当事人提交答辩状时,可针对答辩方反驳意见进行引导举证;在证据展示交换或通知开庭阶段时,可围绕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进行引导举证。确实让当事人明确自己的举证责任和义务,而努力去做好庭审准备工作,以带动庭审顺利进行。
2、应进一步完善证据收集、保全制度。要进一步淡化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职能,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更加严密限制法院取证范围,强调法官不得随意收集证据,应严格按照设定的范围进行操作,不得超越。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有偿保全办法予以受理,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该项权利,对于滥用权利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令其承担相应责任,并视情形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3、应进一步完善证据展示、交换制度。对于证据多、疑难复杂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展示与交换,证据展示与交换应由法官助理进行主持,或者由法官助理引导双方事人或代理人相互间进行展示或交换,证据展示与交换一般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对于展示和交换的次数,笔者认为可以不加以限制,如果发现故意制造次数或拖延诉讼的,视情形可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四)、庭前调解方面。
应进一步规范庭前调解制度。明确庭前调解工作由法官助理主持,主审法官不得提前介入。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也可以通过双方代理人之间交换意见进行和解,助理法官在庭前调解中的角色是处于促成和引导的作用。一旦双方达成协议的,仍应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进行确认;不能达成协议,进入开庭审理程序的,庭前调解制度操作也避免了法官与当事人正面接触,起到预防司法腐败作用。此外,庭前调解制度应规范主持庭前调解的人员、时间、次数、场所及把握的原则、遵循的程序等,使庭前调解工作能够按照自愿、合法、有序进行。同时,必须注意将庭前调解与审前准备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发挥二者之间互相能动作用。
(五)、庭审准备方面。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专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驻国务院部门审计局,各特派员办事处,解放军审计署,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内审机构,南京审计学院,署机关各单位: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审计长 郭振乾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四日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为了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审计机关未设派出机构,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二)县级以上国有金融机构;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五)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事业单位;
  (七)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上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总审汁师。
  其他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署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的内部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审计机关驻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和指导、监督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职责,具体是: ‘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的要求,起草内部审计法规草案,制定内部审计准则和其他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四)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经济责任;
  (六)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
  (七)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
  (八)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九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审计调查。
  第十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经测评后,可以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部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建议。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报送本单位领导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
  (四)对主要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事前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意见。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非国有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日发布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