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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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府办发〔2006〕3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鄂尔多斯市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鄂尔多斯市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目的、依据和要求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行为,发挥蒙古语言文字在我市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实现我市社会市面用文规范、标准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要规范、协调、准确、美观,并保持字迹完整、清晰。

第二章 社会市面用文和制作企业的概念

第四条 社会市面用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武装力量和中央及外省(市、自治区)驻我市的国家机关、金融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面向社会公众使用,需要社会周知并且用文字表示的标识名称。如:牌匾、公章、文件头、信封、稿纸、会标、台签、校旗、校徽、条幅、横幅、公告、布告、须知、票据、证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奖状、锦旗、时刻表、机动车辆、宣传栏、标语、广告、产品说明书、商标、表册、标价、界碑、交通标识、街道标志、公共场所设备名称、霓虹灯等标识文。

第五条 社会市面用文制作企业,是指制作牌匾、广告(包括制作铜牌、霓虹灯)、装潢、刻字店、印刷厂等制作社会市面用文标识名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章 社会市面用文使用单位的职责和要求

第六条 我市境内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武装力量、金融机构等所有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需要制作社会市面用文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统一到经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制作企业制作。凡翻译、设计的社会市面用文必须统一由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许可。

第七条 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时,必须规范使用,并按下列要求书写、制作、挂放:

(一)蒙文一律使用印刷体,不得使用手写体,具体字体可用标题黑、那体、上黑、黑体、报标体;

(二)横写时,蒙文应取上齐规则,而且蒙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蒙文在前、汉文在后;

(三)竖写时,蒙文在左、汉文在右;

(四)环形写时,从左向右,蒙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蒙文在上半环、汉文在下半环;

(五)蒙汉两种文字的字号、规格要协调;

(六)蒙汉文字分别在两块牌匾上书写时,蒙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蒙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

(七)蒙汉文字分别在两块牌匾上书写时,所用牌匾的大小必须相等、材质须一致,蒙汉文所占比例为1:1;

(八)各单位门牌使用蒙汉文文字要求:党委、纪检部门和人民团体的门牌为红字;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门牌为黑字。

第四章 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文工作机构是蒙古语言文字工作行政执法职能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信息化工作。

第九条 社会市面用文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旗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依法负责社会市面用文蒙汉文并用与规范工作的执法、检查、指导、管理、协调、审核等工作。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检查、指导、协调、督促工作。

第十条 各级蒙古语言文字工作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坚持服务第一的原则,加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同时,按照执法回避的原则,不得从事社会市面用文的翻译工作。

第十一条 各旗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2号)精神,应成立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中心,配备电脑、打印机、扫描仪、复印机、蒙文软件等必要的办公设备,并且与制作企业实行联网,实现市面用文的网上审批。

第十二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城管监察大队)、规划、交通、经贸、民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职责,配合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做好社会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和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工作。

制作牌匾、刻制公章时,未经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定译字,公安、城建(城管监察大队)、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要采取从源头治理的办法,加强对制作企业和翻译人员的管理。对已具备条件的制作企业和翻译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和认定,未取得资格的制作企业和翻译人员不得从事制作、翻译工作。

第十四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批事项:

(一)对制作企业设计的效果图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给予批准盖章,并进行备案(效果图);

(二)对已制作好的社会市面用文进行复审。未经复审的社会市面用文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要求和程序执法。

(一)执法人员执法必须两人以上同时在场;

(二)执法人员执法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在检查中遇到未并用、不规范的社会市面用文时,下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执法人员对违反本管理办法者有权依法给予处罚。处罚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时必须出具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要统一缴到财政罚没中心。

第十七条 对违反社会市面用文有关规定的组织和个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可利用新闻媒体进行曝光。

第五章 制作企业的职责

第十八条 制作企业要自觉执行党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的企业负责人培训班,不断提高做好社会市面用文蒙汉并用和规范意识。同时完善设备,提高工作人员素质,接受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管理,做好社会市面用文的蒙汉并用和规范工作。

第十九条 制作企业制作牌匾时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制作。

第二十条 制作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电脑、打印机、锯字机、喷绘机及必备的蒙文软件等软、硬件制作设备;

(二)具有蒙汉文兼通的设计、操作人员;

(三)有固定的翻译人员;
(四)制作企业与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实现联网。

第二十一条 未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的社会市面用文,制作企业一律不得给予制作。未经审核而制作的社会市面用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由制作企业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作企业应从社会上招聘具有翻译资格的人员作为企业固定的翻译人员。没有固定翻译人员的制作企业需要翻译时,可以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翻译点进行翻译。

制作企业招聘翻译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翻译工作,富有责任心;

(二)蒙古语文翻译专业毕业;

(三)具有3年以上翻译工作经验;

(四)具有中级以上翻译职称。

第二十三条 制作企业必须在所制作的牌匾右下角标注本企业标志或电话号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蒙汉两种文字没有规范并用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承揽、翻译、制作社会市面用文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第十条,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三十九条,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市蒙古语文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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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人民币计价对外借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以人民币计价对外借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各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近来发现国内有些企业(包括三资企业)将境内外外汇贷款在外汇调剂中心或结售汇银行卖出转换成人民币;或以换得的人民币为本金比照人民币利率计息,到期再将人民币本息在市场买外汇还贷款。此类以转换成人民币套利为目的的境内外外汇贷款严重影响我国货币政策和利率政策
的执行,逃避现行的货币、信贷规模管理,不利人民币汇价的稳定。为此,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金融机构目前一律不准开展此类贷款业务,凡已开办的应立即停止。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应本着借外汇、用外汇、还外汇的原则加强外汇贷款用途的监督管理,严格禁止发放无对外支付的外汇贷款。
三、各结售汇银行、各外汇调剂中心应严格审核结汇、卖汇外汇来源。境内外外汇贷款,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办理结汇或调剂手续。
四、请各外汇分局通知辖内外资银行。并对各金融机构加强监督检查。



1995年1月5日
李某认可借条形式否认借款事实应如何举证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案情:
周某与李某常有往来。周某主张,2002年3月,李某因帮朋友筹钱,向周某借款4000元,并由李某向周某出具了借条。现周某请求李某偿还欠款4000元。李某答辩称,向周某出具4000元的借条属实,但该款是周某用来投资合伙做生意的,由于当时李某经管现金,所以由李某向周某出具借条以作凭证。合伙期间,该款已交周某出去谈生意被他人骗走了,李某只同意承担亏损的一半,即支付周某2000元。庭审中,周某因遗失了借条而未能提供该证据。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提出李某向其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李某对周某提出的借条,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人民法院对本案李某认可的借条应予以确认,而借贷案件中,借条是直接证据,该证据可以证实周某主张的李某借款的事实。李某提出该款是周某的投资款,属于新的主张,该主张应由李某举证,李某举证不能,其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法院应判决李某偿还周某欠款4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虽然李某认可周某提出的借条,但否认了借条的内容,对周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为此,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鉴于李某认诺周某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可径直依照李某的认诺判决李某偿还周某2000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周某的主张,只有其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只有对方认可的情况下才可予以支持,且对方的认可是指全部认可。如果对方当事人部分认可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该一方当事人无须就认可的事实举证,但是,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被认可的事实仍然未得到证明。对全部待证事实存在与否,裁判者仍然不能获得高度盖然性的心证。只有当事人全部认可,法院可以对整个案件获得盖然性程度较大的心证时,才能支持其主张。
本案李某认可借条形式,但否认借条所裁内容的其实性,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被认可的借条形式仍然未得到证明,只是法院在尊重当事人私法自治的原则下的一种推定,且现李某对借条所载内容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不应认定为李某的认可。所谓认可,是指认可方的陈述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或证据完全一致,此时才产生对方当事人免予举证的义务。本案借条尚存在疑义,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法官更不能对周某主张的借款事实的存在与否获得高度盖然性的心证,为此,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考虑到李某虽然否认了借款的事实,并提出周某与李某是合伙关系,但认诺周某2000元的付款请求。认诺不同于自认,认诺是指越过对事实的承认而直接承认了对方当事人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认诺,法院可以直接判决一方当事人胜诉或部分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