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野生鸟类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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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野生鸟类保护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野生鸟类保护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本溪市野生鸟类保护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溪市野生鸟类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鸟类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野生鸟类的保护、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以及运输、携带、观赏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野生鸟类是指被国家和省政府列入鸟类保护名录的野生鸟类,包括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鸟类个体或者群体。野生鸟类资源是指鸟、鸟类产品和鸟类生存环境。鸟类产品是指鸟的骨骼、皮张、肉、羽、脏器、分泌物、衍生物以及其他任何可辨认部分。本办法保护的野生鸟类范围: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鸟类;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类;
(三)国务院和省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鸟类。
第四条野生鸟类保护实行政府负责、全民参与、保护为主、开发利用为辅,实现人类与鸟类和谐相处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野生鸟类保护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市野生鸟类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鸟类的保护工作。环保、工商、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配合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做好野生鸟类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乡(镇)野生动物保护站受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鸟类保护工作。
第七条野生鸟类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鸟类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加强对野生鸟类资源的保护。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鸟类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将野生鸟类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野生鸟类资源状况和保护需要,设立野生鸟类保护工作机构,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一)野生鸟类的疫源、疫病监测;
(二)接收伤、病、受困或者没收非法猎捕的野生鸟类;
(三)救治、抚养需要救护的野生鸟类和负责康复野生鸟类的放飞及监护工作;
(四)负责正常生活鸟类的投饵工作;
(五)建设野生鸟类保护设施。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区域的野生鸟类保护自愿者,成立野生鸟类保护协会,动员社会力量开展野生鸟类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政府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野生鸟类保护活动。对保护野生鸟类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市、县(区)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鸟类普查方案,定期实施野生鸟类资源调查。
第十三条实行野生鸟类保护管理行政许可制度。未经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鸟类的猎捕、驯养、运输、携带、经营利用等活动。
第十四条个人驯养、繁殖用于观赏的野生鸟类应当经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登记备案,实施定期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野生鸟类的主要栖息地、繁殖地和水域,依法划定野生鸟类自然保护区,设置标志,禁止下列危害野生鸟类的行为:
(一)排放危害野生鸟类的污染物;
(二)使用有毒有害野生鸟类的农药;
(三)人为制造噪音;
(四)毁坏野生鸟类的巢、卵或者其他保护野生鸟类的设施;
(五)其他危害野生鸟类的各种活动。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和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鸟类的保护管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制造(改装)、销售、购买、持有、携带、使用、运输危害野生鸟类的猎枪或猎捕工具。
第十七条本市管辖区域,为野生鸟类禁猎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和从事其他妨碍野生鸟类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十八条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野生鸟类保护应急预案,处置危害野生鸟类的突发公共事件。
第十九条市、县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申请设立鸟类环志站,对野生鸟类越冬、繁殖或迁徙中途停歇地点展开鸟类环志工作,掌握野生鸟类资源动态,为野生鸟类保护决策和资源保护管理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野生鸟类监测点,加强对野生鸟类迁徙、种群数量变化的监测和研究。
第二十一条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鸟类保护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救助野生鸟类的报告,即时采取救护、防控措施,并及时向动物防疫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动物防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检测并采取措施,必要时启动疫情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受伤、受困、饥饿、迷途的野生鸟类和野生鸟类种群行为异常或不正常死亡现象,应当立即向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鸟类保护机构报告。特殊情况下应采取应急救护措施,并及时移交给鸟类保护机构,不得擅自收养或出售、转送他人。
第二十三条凡举报破坏野生鸟类及其资源的违法行为,经查属实的,野生鸟类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野生鸟类保护的宣传,增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爱鸟意识。
第二十五条确定每年4月22日至28日为“爱鸟周”。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各种爱鸟护鸟活动。
第二十六条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的爱鸟、护鸟教育,普及鸟类保护的知识。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野生鸟类及其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禁止下列危害野生鸟类的经营行为:
(一)经营食用野生鸟类及其产品;
(二)贩卖野生鸟类及其产品;
(三)利用野生鸟类加工药材;
(四)利用野生鸟类制作标本工艺品。
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畜禽遗传资源的调查工作,定期发布本地区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经政府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制止向野生鸟类自然保护区和栖息地、繁殖地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铁路、交通、邮政机构,应当加强对携带、运输、邮寄野生鸟类及其产品、标本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无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违法携带、运输、邮寄野生鸟类及其产品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告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经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利用野生鸟类或其产品从事教学、收藏活动,应当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资源保护管理费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采取保护野生鸟类的紧急避险措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向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请求。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县(区)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指导价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指导价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国家或省重点野生鸟类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野生鸟类保护设施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并处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野生鸟类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野生鸟类、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五)个人驯养、繁殖观赏野生鸟类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没收其驯养繁殖的野生鸟类,可以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按照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指导价格2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没收的实物由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鸟类保护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非法向野生鸟类栖息地、繁殖地或水域排放污染物造成野生鸟类大量死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野生鸟类保护设施和栖息地、繁殖地破坏的,责令限期予以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拒绝、妨碍野生鸟类保护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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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21号





    现公布《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doc





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74号,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订立资产管理合同。
第三条 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资产管理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订立资产管理合同。
第四条 资产管理合同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或误导性陈述。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的内容与格式订立资产管理合同。
第五条 在不违反《试点办法》、本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准则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当事人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但应在资产管理合同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时出具书面说明。
第六条 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无论本准则是否作出规定,当事人均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订明。资产管理合同未尽事项,当事人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并作为合同附件与资产管理合同一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章 资产管理合同封面和目录

第七条 资产管理合同封面应当标有“XX资产管理合同”的字样。封面下端应当标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名称的全称。
第八条 资产管理合同目录应当自首页开始排印。目录应当列明各个具体标题及相应的页码。

第三章 资产管理合同正文

第一节 前言

第九条 载明订立资产管理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第二节 释义

第十条 对资产管理合同中具有特定含义的词汇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

第三节 声明与承诺

第十一条 列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的声明与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资产委托人保证委托财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本委托事项符合其业务决策程序的要求;承诺其向资产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前述信息资料如发生任何实质性变更,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资产管理人。
资产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充分地向资产委托人说明了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同时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资产委托人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对资产委托人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充分评估。资产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委托财产,除保本产品外,不保证委托财产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资产托管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安全保管委托财产,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节 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列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住所、联系人等信息。
第十三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委托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取得其委托财产投资运作产生的收益;
(二)监督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履行投资管理和托管义务的情况;
(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追加或提取委托财产;
(四)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查询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托管等情况;
(五)依据《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定期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处获得资产管理业务及资产托管业务相关报告;
(六)享有委托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并可授权资产管理人或资产托管人代为行使部分因委托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委托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委托财产交付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分别进行投资管理和资产托管;
(二)及时、全面、准确地向资产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
(三)不得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干涉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四)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缴纳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费、托管费及业绩报酬,并承担因委托财产运作产生的其他费用;
(五)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委托财产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委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及管理;
(二)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管理人报酬;
(三)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资产托管人;对于资产托管人违反了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委托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同时通知资产委托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经资产委托人授权,代理资产委托人行使部分因委托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五)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办理本合同备案手续;
(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委托财产;
(三)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委托财产;
(四)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委托财产与旗下基金财产、其他委托财产和资产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五)除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管理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未经资产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委托财产;
(六)依据本合同接受资产委托人和资产托管人的监督;
(七)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并向资产委托人报送委托财产的投资报告,对报告期内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等情况做出说明;
(八)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季度及年度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委托财产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
(十)保存委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委托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托管费;
(二)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对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对于资产管理人违反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委托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
(三)根据本合同的约定,依法保管委托财产;
(四)经资产委托人授权,代理资产委托人行使部分因委托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五)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安全保管委托财产;
(二)设立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资产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委托财产托管事宜;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委托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除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托管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未经资产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委托财产;
(五)按规定开设和注销委托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
(六)复核资产管理人编制的委托财产的投资报告,并出具书面意见;
(七)保守商业秘密,除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他人泄露;
(八)编制委托财产年度托管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根据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十)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一)公平对待所托管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委托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节 委托财产

第十九条 列明与委托财产有关的事项,包括:
(一)委托财产的保管与处分
1. 说明委托财产应独立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由资产托管人保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2. 说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委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委托财产。
3. 说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可以按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托管费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以其自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委托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委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4. 说明委托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委托财产本身的债务相互抵销。非因委托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主张其债权人对委托财产强制执行。上述债权人对委托财产主张权利时,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明确告知委托财产的独立性,采取合理措施并及时通知资产委托人。
(二)委托财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订明当事人在委托财产相关账户开立和管理中的职责及相应的办理程序。资产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委托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资产委托人和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等。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的持有人名称中应至少包含资产委托人(或产品)名称。其中,产品是指同一委托人根据不同投资目标设定的不同投资组合,产品名称中也应包含委托人的字样。例如,“持有人名称”一项为“基金管理公司名称-托管人名称-XX(委托人名称)XX投资组合XX号”。
(三)委托财产的移交
1. 列明在委托财产相关账户开立完毕后,资产委托人应及时将初始委托财产足额划拨至资产托管人为本委托财产开立的托管账户,并指示资产托管人于委托财产托管账户收到初始委托财产的当日向资产委托人及资产管理人发送《委托财产起始运作通知书》,经资产委托人及资产管理人双方确认签收后的下一工作日作为委托财产运作起始日。
2. 列明初始委托财产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四)委托财产的追加
列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资产委托人有权以书面通知或指令的形式追加委托财产。追加委托财产比照初始委托财产办理移交手续,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分别管理和托管追加部分的委托财产。
(五)委托财产的提取
1. 列明在本合同存续期内,当委托财产高于3000万元人民币时,资产委托人可以提取部分委托财产,但提取后的委托财产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当委托财产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时,资产委托人不得提前提取,但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提前终止合同。
2. 列明在本合同存续期内,如遇资产委托人需要提取委托财产,资产委托人需提前通知资产管理人并抄送资产托管人。资产委托人要求资产管理人发送财产划拨指令,通知资产托管人将相应财产从相关账户划拨至资产委托人账户,资产托管人应于划拨财产当日以书面形式分别通知其他两方。资产管理人和托管人不承担由于资产委托人通知不及时造成的资产变现损失。
3. 列明资产委托人在本合同存续期内提取委托财产需提前通知的时间。

第六节 投资政策及变更

第二十条 订明委托财产投资的有关事项,包括:
(一)资产委托人的投资状况
详细阐明或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阐明资产委托人的投资偏好、风险承受能力、风险认知能力等基本情况。
(二)委托财产的投资政策
详细阐明或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阐明委托财产投资的有关内容,例如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限制、业绩比较基准及投资政策的修改或变更等。

第七节 投资经理的指定与变更

第二十一条 订明委托财产投资经理由资产管理人负责指定,且本投资经理与资产管理人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不得相互兼任。同时,列明本委托财产投资经理的姓名、从业简历、学历及兼职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订明委托财产投资经理变更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节 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具体订明有关资产管理人在运用委托财产时向资产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投资指令的事项:
(一)交易清算授权;
(二)投资指令的内容;
(三)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程序。

第九节 越权交易的界定

第二十四条 具体订明下列事项:
(一)越权交易的界定;
(二)越权交易的处理程序。

第十节 委托财产的估值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订明委托财产估值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估值依据;
(二)按照公认的会计准则订明估值方法;
(三)估值时间;
(四)估值错误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说明委托财产的会计政策的有关情况:
(一)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会计核算制度等事项;
(二)委托财产应独立建账、独立核算;资产管理人应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资产托管人应定期与资产管理人就委托财产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十一节 资产管理业务的费用与税收

第二十七条 订明委托财产费用的有关事项:
(一)委托财产费用的种类,列明委托财产运作过程中,从委托财产中支付的费用种类、费率、费率的调整、计提标准、计提方式与支付方式等;
(二)不得列入委托财产费用的项目,订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委托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委托财产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委托财产费用。
(三)列明委托财产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委托财产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的20%。
第二十八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各方当事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纳税的情况。

第十二节 委托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的行使

第二十九条 订明委托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的行使原则及方法。

第十三节 报告义务

第三十条 列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向资产委托人报告的种类、内容、时间和途径等有关事项,以及资产委托人向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查询委托财产投资运作、托管等情况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涉及证券投资明细的,原则上每月至多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 列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向监管机构报告的种类、内容、时间和途径等有关事项。

第十四节 风险揭示

第三十二条 列明委托财产投资相关的各项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市场风险;
(二)管理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四)信用风险;
(五)特定的投资方法及委托财产所投资的特定投资对象可能引起的特定风险;
(六)其他风险。

第十五节 资产管理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三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是约定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资产委托人为法人的,本合同经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之日起成立;资产委托人为自然人的,本合同经资产委托人本人签字或授权的代理人签字、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之日起成立。本合同自委托财产运作起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五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当事人约定资产管理合同有效期限时,应体现长期投资理念,原则上合同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三十六条 说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资产管理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第三十七条 列明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情形及处理方式。其中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下列事项:
(一)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二)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的;
(三)资产管理人被依法取消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
(四)资产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资产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的;
(六)资产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说明资产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对资产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六节 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违反本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合同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七节 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条 说明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予以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节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列明资产管理合同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淮安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淮安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引导和激励企事业单位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提高综合质量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淮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质量管理最高荣誉,主要授予本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农业、工业、建筑业和服务业企业,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非政府机构。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遵循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公开公正公平和不增加单位负担的原则。市长质量奖评审实行单位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评审市长质量奖不收取任何费用。第四条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原则上每次评选不超过2家,可空缺。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淮安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推动和引导单位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
(三)组建淮安市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开展评审工作,组建评审专家库,对评审专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审定专家委员会制订的《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五)负责审定专家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并向社会公示;
(六)提请市政府批准表彰市长质量奖获奖单位;
(七)监督获奖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领导小组每年年初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起始日期及相关工作安排,组建专家委员会,设立若干行业评审小组。各评审小组应由3名以上评审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专家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拟订《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组织开展卓越绩效管理评审标准培训,指导单位建立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
(三)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并向领导小组报告评审结果。
第七条 领导小组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库,专家库来源主要是政府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45岁以下的应具有国家质检总局和人事部颁发的质量工程师证书;
(三)接受过全面质量管理相关知识的系统培训,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方法;
(四)具有5年以上质量管理、技术或专业方面的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五)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公正严明。
第九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时,应充分发挥行业部门(协会)、技术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的作用,并采取有效方式,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
第三章 申报和评选
第十条 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淮安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节能、质量政策,连续正常生产经营3年以上;
(二)在推行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已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环境保证体系或其他相关行业体系的认证,质量工作在行业中领先;
(三)近3年未发生重大质量、环境、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在国家或省、市监督抽查中,产品没有严重质量问题;
(四)具有良好的质量、资信、合同等诚信信誉和社会声誉,模范履行社会责任,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具有优秀的经营业绩和突出的社会贡献,其经营规模、上缴税收、总资产贡献率居市内同行业前5位;
(六)从事质量管理专业岗位的人员中具备质量工程师资格的人数达到一定的比例,并保持逐年上升的趋势。
(七)建立省级及以上技术中心或工程中心的、科技创新和研发能力强的、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以及获得市级以上名牌产品的单位,优先列入评审范围,并按规定予以加分。
第十一条 申报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市长质量奖申报表;
(二)卓越绩效自我评价报告;
(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严格按照《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GB/T19580)的评价要求,对企业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及经营结果等七个方面进行评价。评价标准分值及具体方法采用《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国家标准(GB/Z19579)。评选获奖企业的得分分值在市长质量奖评选办法实施细则中予以规定。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选程序包括发布信息、企业申报、资料评审、现场评审、综合评选、社会公示、市政府审批、颁奖表彰等环节。
第四章 奖励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由市长向获奖单位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和50万元奖金。奖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我市技术改造等项目资金优先考虑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海关、检验检疫部门要为获奖企业提供便捷通关和绿色通道服务。各金融机构为获奖企业优先提供资金贷款。我市质量检测、计量检定、标准化、认证等机构为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提供快捷服务,免费提供技术标准查询。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获奖企业应制定提高质量水平和竞争力的新目标,不断应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理念、新方法,创造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第十七条 获奖企业有义务成为质量的真诚倡导者,积极向其他企业交流质量策略和取得成功业绩的经验,带动全市质量总体水平提升。
第十八条 获奖企业在获奖3年后,可自愿再次申报市长质量奖,并按照本办法重新评选。经评审再次获奖的单位不占用当年的奖项名额,不颁发奖金。
第十九条 获奖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实,领导小组审议,报请市政府审批后,撤销其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收回奖章、证书及奖金,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一)申报企业弄虚作假,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
(二)在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三)企业发生重大质量、环境、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四)企业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条 政府部门为申报企业的虚假数据和材料出具证明,为企业骗取市长质量奖提供方便的,由市政府启动行政首长问责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与市长质量奖评选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选过程中如有违规、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相应的质量奖励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