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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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加强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财发﹝2008﹞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加强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管理工作,贯彻落实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以下简称《转让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以及《转让办法》第四条“国家允许依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同时对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进行严格控制”的要求,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必须正确认识并切实处理好多方筹资发展公路交通事业与最大限度维护公路使用者利益的关系,按照依法办事、从严把握的原则,做好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审核工作。
二、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承担起本地区范围内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工作的监管职责,在审查转让申请材料时,应着重对申请材料中有关转让的原因和目的、转让条件、转让程序、转让收入使用管理、转让后续管理等相关具体内容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转让方提交立项申请或审批申请的必要文件。
三、《转让办法》第三条中“收费公路建成通车后”的含义包括:一是公路工程质量经验收符合通车条件,且实际已经通车;二是该项目已经取得有权审批部门的批准收费文件。
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收费公路,在建成通车前发生投资人变更行为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四、《转让办法》要求有关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中提出的“财务状况良好”,主要指受让方近三年内连续盈利、经营性现金净流量应均为正值、上年末资产负债率在65%以下等方面的要求;“商业信誉良好”主要指受让方近三年内财务会计资料无虚假记载、合同履行方面无违约行为、银行和税务信用评价系统或企业信用系统中无不良记录等方面的要求。
为了从严控制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行为,降低转让项目的经营风险,当一个企业受让多个项目公路收费权时,考核其所有者权益,应以不低于所有受让收费公路项目实际造价的35%为依据。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经营性公路权益进行招标的,应当明确禁止多个企业以联合体的方式参与转让项目投标。
五、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经营性公路权益的,应当明确要求受让方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让金,不得以股票(股权)、债券、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等其他非现金方式支付。受让方支付转让金期限,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且受让方不得以公路收费权作质押获取银行贷款支付转让金。
六、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益,一律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选择受让方,不得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或其他方式选择受让方。对中标的受让方以及收费权益转让项目的审批结果,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动予以公开。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范围内公路经营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相关规定情况的监督,重点监督检查公路经营企业有关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年限等内容的公示与执行情况,有关公路养护管理、绿化保持等情况。对上述监督检查的结果,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动予以公开,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七、转让项目中含有中央投资的,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切实负起相应的监管责任,并应对转让后回收的与中央投资份额相应的资金(含权益)管理提出意见,明确回收资金(含权益)管理的责任主体和资金的使用投向,确保中央投资的安全有效使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八、《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及《转让办法》是加强和规范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管理的重要依据,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从保护公路使用者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和谐发展的高度,正确认识做好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工作的重要意义,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规范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行为,确保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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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批准和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93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批准和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公告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及《关于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及其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01]44号)的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2002年上半年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及其工作范围的单位进行了审核,现将调整结果公告如下:

一、批准颁发以下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

1、中绿实业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1018号)

2、北京清华永新双益环保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1019号)

3、南京师范大学(国环评证乙字第1920号)

4、厦门新绿色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2224号)

5、武汉化工学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627号)

6、西藏自治区建设环保产业总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3505号)


二、批准颁发以下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限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业务:

1、阳泉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321号)

2、山西省农业生态环境建设总站(国环评证乙字第1322号)

3、长治市环保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323号)

4、张家港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1号)

5、宿豫县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2号)

6、江都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3号)

7、如皋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4号)

8、海安县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5号)

9、大丰市环境保护技术咨询服务部(国环评证乙字第1926号)

10、靖江市环保事务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7号)

1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盐都分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8号)

12、江阴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9号)

13、常熟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30号)

14、昆山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31号)

15、仪征市环境咨询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1932号)

16、海门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33号)

17、启东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34号)

18、无锡市锡山区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35号)

19、潮阳市环境保护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843号)

20、新会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844号)

21、深圳市龙岗区环保科技服务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2845号)

22、广州市番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2846号)

23、广元市新希望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3230号)

24、雅安市环境科技服务部(国环评证乙字第3231号)

25、贵州省毕节地区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3313号)

26、思茅地区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3425号)

27、巴州环境工程设计室(国环评证乙字第4012号)


三、批准以下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由乙级晋升为甲级:

1、水利部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812号)

2、厦门市环境保护科研所(国环评证甲字第2204号)

3、深圳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2806号)


四、批准以下单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中“火电”行业类别单项由乙级晋升为甲级,可承担国家及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火电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工作,原证书编号不变:

1、内蒙古自治区电力勘测设计院(国环评证乙字第1406号)

2、新疆电力设计院(国环评证乙字第4004号)


五、批准以下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由乙级(限于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晋升为乙级:

1、化学工业部锦西化工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1522号)

2、梅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826号)

3、深圳市环境工程咨询服务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2831号)

4、渭南市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3616号)


六、批准以下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名称变更:

1、辽宁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1503号)更名为辽宁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2、化学工业部锦西化工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1522号)更名为锦西化工研究院;

3、福建省煤炭工业设计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215号)更名为福建省华厦建筑设计院;

4、郑州工业大学(国环评证乙字第2511号)更名为郑州大学

5、冶金工业部安全环保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605号)更名为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

6、武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608号)更名为武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7、湖南核工业环境保护监测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2720号)更名为核工业第六研究所;

8、贵州省放射性环境监理站(国环评证乙字第3312号)更名为贵州省辐射环境监理站;

9、新疆电力设计院(国环评证乙字第4004号)更名为新疆新能电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七、批准以下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工作范围调整:

1、中科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国环评证甲字第1006号)增加“水利、水电”行业类别;

2、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024号)增加“交通运输”行业类别;

3、北京欣国环环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国环评证甲字第1043号)增加“化工、石化及医药”、“火电”行业类别;取消“社会服务”、“机场及相关工程”行业类别;

4、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国环评证甲字第1044号)增加“交通运输”、“火电”、“机械、电子”行业类别;

5、煤炭工业部太原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303号)增加“交通运输”、“建筑材料”行业类别;

6、冶金工业部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508号)增加“轻工、纺织、化纤”、“火电”行业类别;

7、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902号)增加“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行业类别;

8、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2201号)增加“交通运输”行业类别;

9、福建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2202号)增加“机械、电子”行业类别;

10、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2606号)增加“交通运输”、“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行业类别;

11、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2802号)增加“区域开发”、“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行业类别;

12、中冶集团重庆钢铁设计研究总院(国环评证甲字第3104号)增加“人体健康、电磁”要素类别;“农、林、牧、渔业”行业类别;

13、云南省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3401号)增加“交通运输”、“社会服务”行业类别;取消“火电”行业类别;

14、张家口市环境保护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217号)增加“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交通运输”行业类别;

15、营口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519号)增加“建筑、市政公用工程”、“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行业类别;取消“社会服务”行业类别;

16、台州市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002号)取消“建筑材料”行业类别;增加“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交通运输”行业类别;

17、绍兴市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005号)增加“农、林、牧、渔业”行业类别;

18、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杭州环境保护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015号)增加“轻工、纺织、化纤”行业类别;

19、福建省福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216号)增加“交通运输”、“区域开发”、“海洋及海岸工程”行业类别;取消“社会服务”、“农、林、牧、渔业”行业类别;

20、泰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434号)增加“区域开发”、“社会服务”行业类别;

21、湖北省辐射环境管理站(国环评证乙字第2624号)增加“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行业类别;

22、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902号)增加“交通运输”、“区域开发”行业类别;

2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904号)增加“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行业类别;

24、云南省环境科技开发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3409号)增加“交通运输”、“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行业类别;取消“火电”、“社会服务”行业类别。


八、因体制改革,批准颁发北京中兵北方环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证书编号为国环评证甲字第1032号),同时取消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032号)和北方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204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九、因体制改革,批准北京煤炭设计研究院(集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更名为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证书编号待定),同时取消煤炭工业部选煤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520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特此公告。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2月24日,国家海洋局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管理,保证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质量,根据《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和《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以及我国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的申请和管理。
第三条 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通过对拟使用海域及其周围区域自然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的调查、分析和论证,提出海域使用项目是否可行,为政府审批用海项目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条 从事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的单位,必须持有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证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五条 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分为甲、乙两级。
申请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资历:是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机构,具有法人资格;有明确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参加过国家或地方海域使用管理有关的法规、规范、标准等编制工作;从事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海洋开发规划、海洋调查、海洋监测、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海洋工程勘察设计等工作五年以上。
2.技术力量:从事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的单位各专业应基本配备齐全,包括海洋学各专业及海洋法律、管理、区划、规划、环保、测绘、工程技术等专业结构,每个专业至少有二名从事本专业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高级职称人员,全体技术人员应不少于三十五人;熟悉海洋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能正确运用海域使用管理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3.仪器设备:具有齐全的、国内先进水平的海上外业勘察设备,能够进行海洋测绘、海洋地质勘察、海洋水文气象观测、海洋环境调查和监测工作;具有齐全的、国内先进水平的样品分析测试和数据资料分析整理设备,能够快速应用计算机系统进行海水、海底沉积物、海洋生物等样品的分析测试工作及数据资料的处理与分析工作,并通过国家计量认证。
4.管理水平: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保证体系和生产、经营、财务、设备物资等管理制度,并能有效运行。
申请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资历:是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机构,具有法人资格;有明确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参加过国家或地方海域使用管理有关的法规、规范、标准等编制工作或提供过被采纳资料;从事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海洋开发规划、海洋调查、海洋监测、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海洋工程勘察设计等工作三年以上。
2.技术力量:从事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的单位各专业应基本配备齐全,包括海洋学各专业及海洋法律、管理、区划、规划、环保、测绘、工程技术等专业结构,每个专业至少有一名从事本专业连续工作三年以上的高级职称人员,全体技术人员应不少于三十人;熟悉海洋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能正确运用海域使用管理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3.仪器设备:具有齐全的海上外业勘察设备,能够进行海洋测绘、海洋地质勘察、海洋水文气象观测、海洋环境调查和监测工作;具有齐全的样品分析测试和数据资料分析整理设备,能够进行海水、海底沉积物、海洋生物等样品的分析测试工作及数据资料的处理与分析工作,并通过国家计量认证。
4.管理水平的要求基本等同甲级证书要求。
第六条 取得甲级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的单位,承担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项目不受限制。
取得乙级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的单位,只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承担海域使用面积一千亩以下的、或围海填海面积二百亩以下的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项目。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有关专家成立国家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审定委员会。
第八条 申请单位需填写《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一式三份,按隶属关系报单位的直接主管上级,主管上级签署意见后再按下述程序申报审批。
国家海洋局所属各单位申请书直接报送国家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审定委员会,其它单位申请书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国家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审定委员会。
通过国家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审定委员会技术认定后,由国家海洋局审批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申请单位论证资格经批准后,申请书留国家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审定委员会、申报单位直接主管上级和申请单位各一份。
第十条 对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进行动态管理。对资质条件变化较大的单位,及时调整其级别,对不符合最低资质等级条件要求的单位,收回其资格证书。
1.国家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审定委员会定期对持证单位按本办法第五条和工作业绩进行复查。
2.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证书是从事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的技术资格凭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准越级或超越证书规定权限承担项目。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单位提交的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必须在文件封面上注明资格证书的等级和编号。审查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的单位,首先要核实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单位的资格。
第十二条 乙级证书单位在资格获得批准三年后,方可提出升级申请。对于在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资质条件有明显提高的乙级证书单位,其申请升级的年限可适当缩短。
第十三条 持证单位应当对其论证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证书(含正本、副本)由国家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审定委员会印制。
第十五条 取得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的单位,如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发证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降级直至收回资格证书等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编号
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申请书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公章)
申请等级: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1.此申请书要求认真填写,字迹清晰。
2.编号由国家海洋局海域管理司统一编排。
3.如填写不完,可另附页。
4.附件附在申请书后一起装订成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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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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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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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 │职务/职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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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职务/职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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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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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传 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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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历(包括其它证书情况,并将证书复印件附申请书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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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力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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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器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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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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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
┃请│ ┃
┃单│ ┃
┃位│ ┃
┃意│ 法人代表: 单位(公章) ┃
┃见│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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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 ┃
┃接│ ┃
┃主│ ┃
┃管│ ┃
┃上│ ┃
┃级│ ┃
┃单│ ┃
┃位│ 负责人: 单位(公章) ┃
┃意│ 年 月 日 ┃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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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
┃ (国家海洋局所属各单位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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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负责人: 单位(公章) ┃
┃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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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资格审定委员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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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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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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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 (公章) ┃
┃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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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审│ ┃
┃ │ ┃
┃批│ ┃
┃ │ ┃
┃部│ ┃
┃ │ ┃
┃门│ ┃
┃ │ ┃
┃意│ 负责人: 单位(公章) ┃
┃ │ 年 月 日 ┃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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