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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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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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

二○○七年六月三日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美化市容景观,培育公开、公平、公正的户外广告市场,提高户外广告设施的档次和品位,有效配置城市户外广告资源,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条例》和《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道路等(下称设施载体)占用城市空间设置的招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公益广告牌、路牌、宣传栏(画)、站牌、牌匾、指示牌、画廊、实物造型等构筑设施;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设置载体设置的临时性彩旗、条幅、气球等其他设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按设置方式包括:
(一)独立支撑式:指利用城市各类土地,用支架或支座直接设置的广告,如带支架的广告牌(包括擎天柱广告牌)、灯箱、独立的广告招贴栏(柱)和电子显示屏、实体广告等;
(二)拴系式:指用拴拉方式附着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气球、布幅等;
(三)吊挂附着式:指以连接固定装置放置、吊装或悬挂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墙面牌匾、建筑标牌、电子显示屏、悬挑广告、楼顶广告、檐下悬挂广告、道旗等;
(四)粘贴式:指以粘贴方式附着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各种告示、招贴、标语等;
(五)镶绘式:指镶嵌、绘制、粉刷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如壁画广告、嵌入式电子屏、浮雕式建筑广告等;
(六)其他利用新型材料或科技措施设置的广告。如激光束、光照图案等。
第五条鼓励使用新材料、新方式设置户外广告,城市主干道两侧的楼顶、楼体广告牌应当采用高档材料并以霓虹灯或LED多面翻、电子屏等方式设置,逐步取缔低档劣质材料制作的广告牌。
第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城市特定功能布局、用地性质特点和地形地貌特征,分析人口密度、活动频率和分布情况并结合城市夜景效果,确定城市的总体广告布局,明确广告特色分区,按年度制定城市户外广告详细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指导原则。
第七条各类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指导原则,结合市容市貌专业规划和标准审批。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的招标、拍卖和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全市户外广告档案,准确掌握全市户外广告设置情况,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八条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九条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容市貌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取缔无许可手续或手续到期的户外广告设施。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市各区市容管理部门从事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工作。
第十条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形式取得。
第十一条经营性户外广告有偿使用所得收益全部由市财政专户收缴,实行收支两条线,并用于城市管理。
第十二条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使用者凭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使用权的证明材料(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置手续。
设置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置许可手续。
申请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均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申请审批表;
(二)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载体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设置载体使用协议书;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三份;
(五)1∶500地形图一份(独立支撑式类户外广告设施提供)。
第十三条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须到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广告的内容,不得出现虚假、淫秽的广告内容和画面。
单位、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的设置载体设置发布自己的名称、产品、服务或经营项目等内容的户外广告(包括店堂牌匾广告),广告内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审批手续。并需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城市空间使用费。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影响交通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和建筑物形象的;
(三)在国家机关办公楼、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物和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四)城市道路绿化带内及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物、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利用道路灯杆(柱)和其他物体设置过街商业性宣传横幅的;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否则视为无审批许可手续;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申请设立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设置人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期审批按照新设置审批方式进行。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活动结束后2日内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许可手续即行失效。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护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有灯光照明设施的广告牌、霓虹灯等设施,应当在规定时段内开启灯光照明设施,并保证灯光完整。
阅报栏应当每日更新报纸,公益宣传栏(牌)应当定期更新内容。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应当无偿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批准期间,因城市建设的需要,经市政府批准需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受益单位应当对设置人给予合理补偿;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条在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批准设置期内,闲置时应自行发布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经营业务单位未按照上述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的,应当交纳广告设施闲置费。
第二十一条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检查,发现没有达到维护要求的,应当书面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三条在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市属旗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原2003年7月9日颁布的《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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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 70 号


《铁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业经2008年5月14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八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苹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覆盖城镇全体居民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是指由政府组织实施、城镇居民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对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居民医保应坚持以下原则: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对困难群体重点补助;政府组织,政策引导,参保自愿,逐步推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统筹协调,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和管理措施相衔接。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居民医保实行统一政策,县(市)区统筹,属地管理。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凡河新城区户籍的城镇居民实行市统筹。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业务经办和日常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筹集以及预算安排各项管理经办经费,建立基金财政专户,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各类学校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及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

第六条 居民医保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合理使用。

第二章 参保范围及申报程序

第七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下列人员,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居民医保:

(一)全日制大中专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普通高中、初中、小学在校学生;

(二)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 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

(三)满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60周岁以下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四)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年人。

第八条 在异地享有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户籍迁入我市的人员,不在本办法参保范围。

第九条 居民以社区为参保单位,由社区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统一组织申报、办理参保。新认定的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自认定的当月在社区或学校办理参保身份变更手续。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由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医疗保险卡》,参保人持《医疗保险卡》到统筹地区指定代理银行所属储蓄所核定缴费。

第十条 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应提供户口簿、身份证,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需同时提供低保证、残疾证等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社区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居民在参加医保同时,必须参加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个人缴费标准为:学生缴费20元;其他人员缴费40元。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居民医保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其缴费和补助标准为:

(一)学龄前儿童、在校学生及未满1 8周岁的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缴费标准80元,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40元。其中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60元。

(二)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60周岁以下的非从业居民每人每年缴费标准280元,个人缴纳240元,政府补助40元。其中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纳100元,政府补助180元。

(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居民每人每年缴费标准280元,个人缴纳180元,政府补助100元,其中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纳80元,政府补助200元。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可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医保费实行年度预收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前为城镇居民缴纳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期。

第十五条 居民参保后符合规定转为职工医保或政府其他医疗保障方式的,不再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其缴纳费用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居民参保后,出国定居、户籍迁移、死亡等,其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所缴费用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居民医保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险水平及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居民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治疗,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儿童用药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所发生医疗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按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十九条 居民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医保基金和居民个人按比例支付。参保居民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500元。年度内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下降20%。

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二十条 居民年度内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60%,一级医院55%,二级医院50%,三级医院45%。

重度残疾人(二等乙级以上)、低保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经济来源、无法定赡养人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80%,其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通过社会医疗救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 居民患下列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纳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统筹基金支付55%。年度内多次治疗者,每年度只需交一次起付标准。

(--)各种恶性肿瘤放、化疗;

(二)尿毒症透析治疗;

(三)器官组织移植抗排异治疗

第二十二条 居民因病确需转外住院治疗者,须经当地最高等级医院批准,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省会城市为800元;转往京、津、沪为150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45%。

第二十三条 居民参保连续缴费满3年以上、5年以内(含5年)的,统筹基金支付增加2%;连续缴费满6年以上(含6年)的,统筹基金支付增加5%。

第二十四条 居民发生医保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7万元。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一次住院是指病人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紧急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住院。住院5日内确诊为传染病需转入专科医院的可视为一次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医院等级确定。一次住院过程跨年度的按入院治疗时间确定。

第二十六条 居民医保待遇起始时间:在校学生自参保缴费的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 1日;其他城镇居民自参保缴费的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居民医保,在2008年10月3 1日前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保待遇;在2008年10月3 1日之后一年内参保缴费的,设立医保待遇等待期为3个月,一年后参保缴费的,设立医保待遇等待期为6个月。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中断缴费的,停止享受医保待遇,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再次缴费的将按重新参保享受医保待遇,并设立医保待遇等待期6个月。

第二十八条 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

(二)探亲度假、旅游非突发性疾病;

(三)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四) 自伤、自残、自杀的(精神病人除外);

(五)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因犯罪或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所致伤病的;

(六)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其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

(七)因美容、矫形、先天性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八)国家和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九条 居民住院医疗费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定点医疗机构通过医疗保险业务应用软件计算机网络系统实时上传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居民出院结算医疗费用时,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和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以现金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清。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由财政专户拨付。

第三十条 居民转外住院治疗期间,其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待治疗后凭转外手续,持有效证件及相关医学资料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居民在住院治疗时,经定点医疗机构确认治疗终结成立,仍不出院的,自住院治疗终结之日起,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时,先拨付统筹基金范围的90%,其余lO%留作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根据年终考核结果在次年3月31日前结算。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居民医保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须持《铁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IC卡》,否则不享受医保待遇。

第三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同时作为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时,应认真查验参保人员的有效证件,发现有仿造、冒用或者涂改的,应予以扣留,并及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居民医保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加强对居民医保医疗服务质量的考核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七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来源:

(一)家庭(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投入的居民医保补助资金;

(三)医保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第三十九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居民医保基金及利息收入免征税费。

第四十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恶意骗取医保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居民有权对居民医保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医保费的缴纳和享受医保待遇等情况,有权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取证,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居民医疗费用,由负责统筹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三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卡使用、就医管理、住院医疗费用结算、转诊转院等,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芜湖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 第13号
   《芜湖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4月4日第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沈卫国
  二OO五年四月十九日
  
  
  
  芜湖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以下分别简称单位、职工)。
  第三条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拟定失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参保扩面工作,按照规定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失业保险关系,负责办理转移、终止、接续手续;
  (二)负责用人单位缴费档案的建立、管理和职工个人缴费记录工作;认真配合地税部门征缴和清理欠费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人员档案审核、接收、管理和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与管理;免费为失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四)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以及预算、决算方案的编制与执行;
  (五)审核确认失业人员领取资格,核定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
  (六)核拨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承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工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失业保险实行以县、区为基本行政区域的属地管理。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应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失业
  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七条所有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应由单位按
  月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
  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为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业主缴纳本人的3%和雇工的2%部分,雇工本人缴纳1%。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
  第九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单位和个人缴费记
  录,单位和职工缴费情况作为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依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与参保单位进行核对,同时向职工个人发送一次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区(以下简称统筹地区)两级统筹。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及城镇个体工商户招用的雇工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及省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市、县两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当月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提取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于次月前10日内上解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在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按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使用和统筹地区财政补贴办法有关规定,申领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和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被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所在单位和本人已
  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八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审核后,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重新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已与用人单位有事实劳动关系达半年以上的;
  (二)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已从事个体经营或从事个体运输业的;
  (四)经区、街道(乡镇)或社区安排从事便民、利民服务等且月均收入达到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国家或省、市规定的其他就业形式。
  第二十二条单位与职工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单位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同时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等有关资料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失业人员应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本失业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资格进行审查确认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审核办理失业登记,发给《安徽省失业职工登记证》。
  失业人员于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凡缴费不满一年的,可办理失业登记,但不核发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本人每月应按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指定的地点,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的时间计算:
  (一)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满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5年起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18个月;
  (三)满10年及以上的,在享受18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10年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核定本次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与其前次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二十八条参保职工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60日内,到原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教期满或解除劳教后6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恢复领取尚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职工在其单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视同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与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国有或集体企业转变为私营企业的,原企业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在原企业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视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期限。
  第三十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5%,但应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领取15元定额医疗补助金,患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愈后可持出院小结、住院费用发票、费用清单等材料,申领住院医疗补助金。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认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医疗补助金: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其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5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统筹地区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其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60%,一个失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本地区3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其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7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地区4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纳入核定医疗补助金的住院治疗项目范围,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对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在与原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次月内,按照本市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接续了医疗保险关系的,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执行,不再享受失业人员住院医疗补助金待遇。凡未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所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可按照规定程序核发住院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办理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手续,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认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本省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失业人员没有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不发给抚恤金。
  第三十四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招用的雇工,连续工作满1年,并且本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一个月生活补助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生活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的70%。
  农民合同制工人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招用的雇工,按照上述规定应当享受的生活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但不发放失业职工登记证,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可根据《芜湖市下岗失业人员免费职业介绍补贴管理实施细则》和《芜湖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补贴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享受免费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
  第三十六条职工跨省或在本省内跨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在迁出地已经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随同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作为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其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时间。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跨省或在本省跨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应领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还应按失业人员所转移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划转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迁入地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发放,期限为迁出时未领完的月份。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中的下列事项应向社会公示:
  (一)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程序;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地点;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事项。
  向社会公示上述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费征收、支付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芜湖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以及1999年6月16日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社保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