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1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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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1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1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税委会〔2010〕26号


海关总署:
  《2011年关税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2011年关税实施方案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2011年关税实施方案

  一、进口关税调整
  (一)有关最惠国税率。
  1.对小麦等8类45个税目的商品继续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目和税率维持不变。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的配额税率执行1%的税率(见附表一);
  2.对感光材料等55种商品继续实施从量税或复合税。其中,调整8个胶片税目的从量税税率(见附表二);
  3.对9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税目税率维持不变;
  4.其他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燃料油等部分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见附表三)。
  (三)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见附表四):
  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1778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亚太贸易协定税率;
  2.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的部分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3.对原产于智利的7080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4.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6289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5.对原产于新西兰的7091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6.对原产于新加坡的2760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7.对原产于秘鲁的6855个税目商品继续实施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8.对原产于香港地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的1623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9.对原产于澳门地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的1215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10.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557个税目商品开始实施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早期收获计划协定税率。
  (四)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双边换文情况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继续对老挝等东南亚4国、苏丹等非洲30国、也门等7国,共41个联合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实施特惠税率(见附表五)。
  (五)普通税率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调整
  (一)“出口税则”的出口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鳗鱼苗等部分出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对部分化肥等继续征收特别出口关税(见附表六)。征收出口关税所涵盖的贸易方式范围维持不变。
  三、税则税目调整
  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见附表七),调整后,我国进出口税则(2011年版)税目总数为7977个。
  注:附表一、二、三、六、七附后,其余附表暂略。

附件下载:
  附表一 关税配额商品进口税率表.pdf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658a05.pdf
  附表二 进口商品从量税及复合税税率表.pdf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659006.pdf
  附表三 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pdf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659407.pdf
  附表六 出口商品税率表.pdf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659808.pdf
  附表七 进出口税则税目调整表.pdf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659b09.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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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8月27日



  
   运城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执法、执纪部门依法没收的罚没物资的入库管理工作,完善和规范监缴行为,保证罚没物资的及时入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和案件的罚没、追缴的物资。具体包括:
  (一)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二)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三)经法定程序确认为无主物的财产;
  (四)其他应强制没收拍卖追缴的财产。
  罚没物资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置。
  第三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物资时,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运城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市财政实物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全市执纪、执法机关罚没物资的监缴入库和统一接收管理工作,并负责罚没物资的委托评估、拍卖等具体组织工作。
  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罚没物资的监督检查工作,并由市财政实物库进行配合。 
  第五条 市财政实物库对罚没的建筑物等不动产及依法可流通的物资(除政府统一调拨外),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采用公开拍卖、变价等方式进行处理。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收缴、销毁、交接、验收、登记、罚没票据使用等管理制度,每半年向财政实物库报送相关报表。
  第七条 罚没物资收缴、处理过程中的运输、保管、维修、评估、鉴定等费用,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
  第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法机关依法收缴暂扣、罚没物资时应向当事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没收物资收据,否则当事人可以拒绝交缴或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九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物资,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应将罚没物资全数上缴市财政实物库,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执法机关缴获的罚没物资,应定期通知市财政实物库,市财政实物库应及时派出工作人员与执法机关人员共同清点罚没物资,认真核对,办理入库登记手续,进入实物库监管。
  (二)市财政实物库办理完登记入库手续后,应向执法机关开具收缴罚没物资接收清单,均须交接双方签名盖章,并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运城市财政实物库物品接收专用收据”,并真实、准确、完整填写相关内容。
  (三)执法机关依法将暂扣物资转为罚没物资应在案件终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罚没物资上缴市财政实物库,并填写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运城市财政实物库物品接收专用收据”。“收据”应详细载明罚没物资的种类、数量、品牌、型号,市财政实物库清点、核对无误后,办理入库登记手续。
  (四)暂扣物资经批准应予返还的,被暂扣物当事人在通知期限内不领回暂扣物的,视为无主财产,执法部门应及时将物资上缴市财政实物库。被暂扣物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在通知期限内无法领回暂扣物,经执法部门批准,市财政实物库核实后,由市财政实物库发还暂扣物或拍卖所得价款。
  (五)因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
  2.原物资已移交市财政实物库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实物库核实后,由市财政实物库退还;
  3.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未上缴国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实物库核实,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市财政实物库退付;
  4.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实物库签署意见,市财政部门核实后,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市国库退付;
  5.原物资在处理中造成损坏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条 罚没物资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般性物品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送交市财政实物库统一管理、处置;
  (二)罚没的机动车辆,交警部门会同市财政实物库进行鉴定审核,合格车辆由交警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经市质监部门检验或鉴定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使用、无保管价值及假冒伪劣物品,由市财政实物库和执法机关认定后监督销毁罚没物品,并将销毁记录抄报市财政实物库备案:
  1.不能做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
  2.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禁止使用产品的;
  3.物品已失效、变质的;
  4.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5.不能排除是否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6.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7.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及残次器具零配件;
  8.伪造、盗用、盗卖检验及鉴定印、证的;
  9.其他应销毁的罚没物品。
  (四)查封、扣押、逾期未认领的物品,执法机关配合市财政实物库,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五)鲜活及易腐烂和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执法机关按有关规定及时登记造册,会同市财政实物库处理,所得收入由执法机关上缴市国库;
  (六)金银珠宝及其制品、外币、银行存款,市财政实物库会同执法机关处理;
  (七)有价证券、股票、购物卡等送交市财政实物库,并会同执法机关处理,银行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兑付;
  (八)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可以流通的,由市财政实物库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拍卖;
  (九)依法没收、追缴的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毒品和毒品原植物(制毒原料及配剂)、管制药品以及专卖品(包括秘密文件、图表资料、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其他专管物品,由执法机关按国家规定上缴专管部门处理,同时将交接清单抄报市财政实物库备案;
  (十)淫秽物品、吸毒、赌博用具等违禁品,由公安机关销毁;
  (十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物品及作案工具等,由执法机关拍照存入案卷后,交由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十二)上列各项有所得收入的,全额上缴市国库;
  (十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定期到市财政票据管理科核销其开出的实物罚没专用收据,市财政票据管理科根据市财政实物库出具的票据核销建议书予以核销。
  第十二条 罚没物资入库后,由市财政实物库委托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定价。评估结束后,由市财政实物库委托具有罚没物资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投标竞价,由价高者得。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专卖专营的,竞买人必须持有效的专卖、专营许可证明。
  第十三条 拍卖所得款由中介拍卖机构直接划入市财政实物库账户,市财政实物库定期汇总上缴市国库。
  第十四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定期对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物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实施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实地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时应对执法机关解缴的会计凭证、账薄、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资料和保管的罚没物资进行认真审查核对。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罚没物资收缴情况的真实性;
  2.是否按规定将罚没物资及时解缴入库;
  3.领取、使用、缴销暂扣物品专用收据和实物罚没专用收据的情况(会同市财政票据管理科进行);
  4.有无隐匿、转移、挪用罚没物资;
  5.需要核查的其他重要情况。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对其非法收入可责令其按规定退还被罚单位和个人,或没收上缴财政;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隐瞒、截留、挪用、私分、调换、转移罚没物资,将罚没物资私自处理的;
  2.应予以罚没而不予罚没的;
  3.依法暂扣物资及收缴罚没物资时,不按规定使用规定票据的;
  4.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又拒不整改的;
  5.拒绝或阻碍财政部门监缴工作的。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揭发、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况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拒签政府采购合同法律责任分析
-----谷辽海

众所周知,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即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论是采购主体还是供应商都必须无条件地遵守中标、成交通知书发送后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标、成交通知书发送后,不论是采购主体还是中标、成交供应商,实践中均存在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现象,而且是屡见不鲜,频频发生。在拒签情形下,采购主体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是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还是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是应该承担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判决拒签方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有的法院判决应该承担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详见谷辽海撰写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群众出版社出版;前者案例如《中标通知书带来什么》,后者如《邀请招标遭遇缔约过失责任》)。不论是我国《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虽然都对中标、成交通知书的法律效力有明确、强制性的规定。然而,如果一方不执行中标、成交通知书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现行法律却都没有给出非常明确的答案。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中标、成交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作一些分析,不论是对于实践还是立法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大家都知道,招标采购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针对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响应是要约,招标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是承诺。在承诺生效问题上,我国《合同法》采用“到达主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开标后,评标委员对各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从中确定合格的中标人;定标后,应该招标采购人应该向中标人发出书面的中标通知书;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不论是通过那种政府采购方式,定标或确定成交结果后,都应该向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发出书面的中标、成交通知书。两部法律都规定了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具有发生法律效力,这又不同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我国的招标投标活动和政府采购活动对于承诺的生效时间是采取“发信主义”。所谓承诺的“发信主义”,是指承诺在承诺通知发出时生效。“发信主义”更适合于招标采购方式的特定情况,因为采取“到达主义”,如果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在送达途中丢失或延误,那么将影响到招标采购过程的有效性和严肃性,同时也不利于及时约束供应商或承包商,为了使中标人或成交供应商承担起签订合同的义务,受到采购合同的约束,从而更好地保护采购主体的权利。所以,我国招标采购合同的订立中,规定了承诺生效时间依“发信主义”,而非合同法上的“到达主义”。这也就意味着合同法中有关承诺的撤回等规定,不适用于招标采购。根据合同成立是否应以一定的形式为要件,合同又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是指应当或者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而成立的合同。由于政府采购涉及到财政性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双方当事人还没有签订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说明合同关系还没有成立,也就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来承担违约责任。这样以来,我们又该如何理解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即生效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对招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并不是政府采购合同成立的约束力,更不是生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而是拘束招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对这种法律强制力的违反所承担的不可能是违约责任,而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倘若我们认为,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即构成政府采购合同,则有悖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采购主体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书面的形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这一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就徒具形式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为无效合同。所以笔者认为,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如果发生采购主体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一方面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还必须承担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如果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所承担的只能是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
也许读者会问,为什么采购主体与供应商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是等同的呢?笔者认为,这要从我国政府采购的立法宗旨和采购当事人不同的权利义务开始谈起。虽然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客观上还是存在着不平等,众多的供应商始终是弱势群体。由于采购主体掌握着公共权力,对于供应商的资格、采购方式、采购程序、评审专家等享有选择的权利或称权力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权利或称权力,为了对这种权力或称权利有所限制,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了采购主体许多的义务。这些义务集中体现在法律责任这一章节里。这一点完全不同于我国《招标投标法》。在《招标投标法》这部法律中,招标采购人享受更多的是权利或称权力,而投标人承担更多的是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那么根据违法情节轻重不同,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该分别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和警告、罚款等行政法律责任。而对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没有规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应该承担行政责任。虽然我国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出台并于同年9月1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责任,但这是一部行政规章,由于违反上位法的立法宗旨,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行政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内容无效。又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由于我国立法已经非常明确地表明,政府采购合同不属于行政合同,故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无权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否则,行政主体就违反了处罚法定原则。这样以来,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违法行为是否就不承担法律责任呢?回答自然是否定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由于其所具有的严肃法律效力,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不是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人不执行中标通知书的义务,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即: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我国法律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已经有明确的定位,即属于民事合同。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新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旧法。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颁布时间都晚于《合同法》,而《招标投标法》则早于《政府采购法》,我国《合同法》相对于前两部法律,为普通法。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方面规定,都不同于我国合同法,前述已经分析过,所以应该优先适用于特别法的规定,但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应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政府采购法》在确定政府采购合同为民事合同的前提下,对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概括性的原则规定,即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在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合同终止、违约责任等方面,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由于政府采购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采购的目的是为了公共事务,政府采购还具有维护公共利益、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抑制腐败等功能,因此,政府采购合同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所以,政府采购法在明确适用我国合同法的前提下,对政府采购合同订立、效力、变更、终止等有关特殊问题作出了必要的规定。对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主体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不执行相应义务的,前者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后者必须承担缔约过失民事责任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采购主体或者供应商不执行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的义务,必须会侵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和一定的财产权。相对方的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人的过错,实际上是存在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选择诉讼请求时,应该根据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相关法律规定,不同的个案采取不同的方式为宜。受害人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提出缔约过失民事责任赔偿,也可以援引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来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和其它关联合法权益。如果提出民事侵权诉讼,需要符合民法关于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要有损害事实、加害人的行为违法,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由于侵权诉讼,取证和举证方面有一定的难度。因此,笔者认为,还是从缔约过失责任来主张更为稳妥有效。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不成立,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具备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契约阶段所负的义务。在缔约阶段,通过政府采购活动,确立了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在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中的各个环节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若当事人一方背离了这一基本义务,破坏了正常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其二,必须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行为破坏了契约关系,因此而引起的损害是指相对人因信赖政府采购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即信赖利益损失。但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政府采购合同能成立或生效。其三,行为人必须有主观过错。当事人在缔约阶段实施违背契约义务的行为是处于故意或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对政府采购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民事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已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其四,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直接损失主要包括:1、缔约费用,如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3、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间接损失主要包括:1、因信赖利益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2、利润损失,即无过错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3、其他可得利益损失。司法实践中,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判令缔约过失方赔偿损失,应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即受损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缔约过失方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在我政府采购活动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对于采购主体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属于政府采购合同的约束力,违者所承担的不是合同违约责任。由于政府采购合同为要式合同,采购主体或者供应商拒签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前者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后者仅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是我国《合同法》对要式合同的例外规定,体现了民事合同意思自治和鼓励交易原则。然而,法律的这一例外原则与我国《政府采购法》所强调的要式合同又存在着矛盾。类似冲突的还有,作为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经过协商,可以变更、终止合同等。如果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那么履行过程中应该充分体现合同自由原则。但这又有悖于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为了化解这些矛盾和冲突,我国政府采购法在立法技术上需要进行一些处理和突破。

2005年1月20日于北京

(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谷辽海,原文内容详见群众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