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87年6月18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27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00年4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7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接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通过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范 围
第三条 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和副局长;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
第四条 决定市长的代理人选,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五条 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代理人选;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六条 决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七条 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和副局长,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八条 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请求。
第三章 程 序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副主任中推选一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主任。代理主任行使职权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主任为止。
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和副局长,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任免。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条 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从副职领导人员中推选一人,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代理市长、代理院长行使职权到市长、院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市长、院长为止。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检察长能够担任职务或者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检察长批准任职为止。
第十一条 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的任免,由市长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在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在两次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由县(市、区)人民法院报请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次未获通过,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和副局长,一般应当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后2个月内决定任命或者任命。
第十六条 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的议案或者报告,分别由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撤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和副局长职务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事代表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事代表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需要辞职的,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单位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人事任免议案或者报告,并附《提请任免干部情况表》、《干部任免呈报表》、考察材料及需作说明的其它书面材料,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报送市人大人事代表委员会,由市人大人事代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有关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及格者不予任命。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单位负责人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七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介绍提名人选的基本情况。主任会议多数成员,对提名人选有不同意见,提请单位可以重新提名;如果认为人选不宜改变,应作出说明,并在主任会议成员中进一步酝酿,待意见比较一致后,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请人要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解答有关问题。
凡被提请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在常委会审议前,到会作供职表态发言。
第二十一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或者报告,提请人须书面说明撤销职务的理由,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或者报告,在常委会会议审议中,如发现有一定根据、足以影响任命的问题,确实来不及查清的,可暂缓交付表决,待问题查清后再审议决定。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或者撤销职务的议案或者报告,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或者报告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撤销职务和接受辞职的决议,采用无记名的方式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并以市人大常委会正式文件通知提请单位。需要上报备案、下达批复或者通知的,由提请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和副局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发给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五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任免之前不得到职或者离职,不得对外公布,本人不得以拟任职务行使职权。
凡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调动、内部调整和退休的,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时,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关于启用新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启用新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1]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
为适应道路运输行业发展与管理的需要,部对1987年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件和1992年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分别简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进行了修改,现决定从2001年10月1日起启用新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同时为平稳过渡和减少浪费,旧证延长使用到2002年7月31日。此期间内,新证、旧证同时有效,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不得以未换新证为由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进行处罚,否则部将予以严肃处理。2002年8月1日起,旧证废止。现将新证的式样、管理和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标贴等式样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修改说明及管理和使用规定
三、道路运输证的修改说明及管理和使用规定
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术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附件二: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的修改说明及管理和使用规定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交通部统一制发的经营道路运输的合法凭证。凡在我国境内经营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维修、道路货物搬运装卸和道路运输服务(含物流服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驾驶员培训,客货运站、场,客运代理,货运代办,汽车租赁,商品车发送,仓储服务,营业性停车场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等)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交通部制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此次修改是将原《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车辆检测许可证》合并统称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02年8月1日起,上述4种旧证同时废止。
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均采用防伪标志(水印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监制),具体式样见样本。
4、《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外廓尺寸为40×28cm,材质为157克铜版纸,国徽与带DL的边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字型采用烫金,右下角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监制”字样。副本外廓尺寸为18×13cm,封面墨绿色带国徽。
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包含“X交运政许可字号、业户名称、地址、经济类型、资质等级、经营范围、有效期、核发机关、日期”等内容,其中“X”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副本除有与正本相同的内容外,还有分支机构、变更记录、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记录、违章记录、年度审验记录和备注。编号以县(市、区)为单位,从00001号起依自然数编号,在自然数前冠国家标准的行政区划编号。经济类型按“国有,集体,私营,个体,联营,股份制,外商投资,港、澳、台以及其它经济”分类;经营资质为经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道路运输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照“客运X级”或“货运X级”填写,“X”为汉字一至五,表示企业资质等级。待企业资质核定后,凭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上的审查审批意见,在年审时填入许可证;“有效期”是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三年。分支机构填写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核发机关可按审批权限分别加盖省级或地级、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证件专用章。
6、《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着谁审批谁发放的原则,按照道路客运、道路货运、车辆维修、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运输服务企业经营资质的审批权限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初开业的道路运输企业按最低级填写。车辆维修和道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资质等级,在有关规定颁布后执行。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记录按照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运输服务分类填写,考核结果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7、在民族自治地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可以采用汉文和民族文字两种文字印制。
附件三:
《道路运输证》的修改说明
及管理和使用规定
1、《道路运输证》是交通部统一制发的经营道路运输的合法凭证。凡在我国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均须持有交通部制发的《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以备查验。凡在我国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非机动车辆,参照本规定执行。
2、《道路运输证》保留原《营运证》的有关内容,具体式样见样本。取消原《道路运输证》中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在国家实施费改税前,保留“公路运输管理费缴讫证”。
3、《道路运输证》采用防伪标志,材质为157克铜版纸,封面墨绿色,外廓尺寸为9.3×6.5cm。
4、为便于打印,《道路运输证》由主页和本证两部分组成,主页打印后,撕掉打印孔条,粘贴在本证的不干胶处。
5、取消原《道路运输证》首页“公路运输营运证”的字样,改成白页中间印行徽标志。
6、原《道路运输证》内的“单位”改为“业户”。
7、取消原《道路运输证》中的“营业执照号”,改为“企业经营资质等级”。企业资质等级按照“客运X级”或“货运X级”填写,“X”为汉字一至五,表示企业资质的等级。企业资质评定中,有特殊要求的,在“备注”栏中注明。
8、原《道路运输证》中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与“审验记录”合并,只填写车辆等级数,再加盖审验部门章。车辆技术等级一年评定一次,在上半年进行。年审时凭当年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用中文大写数填写在“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栏中,再加盖审验部门章。
9、取消原《道路运输证》中的“车辆二级维护记录”内容,“车辆二级维护记录”不作为路检路查的内容,但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继续加强和执行车辆强制二级维护制度,将车辆二级维护有效凭证(即按每年需进行二级维护的次数所对应的出厂技术合格证、维修结算清单和发票)作为车辆年度审验的内容。同时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建立营运汽车管理信息系统,通过源头管理,逐月适时监督营运业户和汽车维修企业,做好汽车二级维护工作。车辆每次二级维护后,道路运输经营业户要将出厂技术合格证、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的复印件交由车籍地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放入车辆档案中。没有按规定进行车辆二级维护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除缓期一个月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年审外,还应根据部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10、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交通主管部门是《道路运输证》的主管机关,《道路运输证》统一由地级以上(含地级,下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发放。
《道路运输证》的核发程序是:车主购车前应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车主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向车籍地的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证》。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进行审核,合格的,签署意见报经地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发。地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不得受理未经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由道路运输经营者直接报送的申请。
货车挂车单独办理《道路运输证》,但货车主车(牵引车)与货车挂车号牌一致时,可在主车的《道路运输证》的备注栏中注明,挂车不另发证。
11、车辆转籍、过户,原车主应分别到原发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办理异动手续,交回《道路运输证》及其它有关营运票据、标志。新车主到转入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发证程序,重新办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及其它有关票据、标志不得私自转让。
12、车辆报停,车主须持《道路运输证》到车籍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暂交回《道路运输证》;恢复运输时,按规定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领回《道路运输证》。
车辆报废,车主应将《道路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车辆歇业,车主应按规定,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交回《道路运输证》,并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注销。
13、非营运性车辆临时从事营运的,车主须向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临时《道路运输证》。临时《道路运输证》的有效期为一个月。临时《道路运输证》的式样与附件一的《道路运输证》式样一致,在“备注”栏中加盖红色的“临时”两字。
14、《道路运输证》丢失后,车主应及时向原发证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补证申请,并在地级以上报纸挂失,声明丢失《道路运输证》的号码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发证程序,予以补证。
15、车辆因违规行为被处以停业整顿的,停业期间,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收缴其《道路运输证》;被取消经营资格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收回其《道路运输证》。
16、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每年审验一次。每年7月31日为审验终止期,审验终止期前,上年度审验章有效。《道路运输证》审验的内容应包括车辆等级评定、二级维护、经营行为等方面。在审验中发现的违章行为,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道路运输证》审验合格后,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的年审记录栏中签注审验日期,加盖审验专用章,同时发放“《道路运输证》标贴”,作为道路营运车辆的识别标志和年度审验合格的标志,车辆年度审验合格后发放新标志,贴于车辆挡风玻璃的右上角。“《道路运输证》”标贴实行一年一换制度,每年的《道路运输证》标贴式样另行通知。
车辆因故不能在年审终止期前审验的,应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出具延期审验的书面证明,否则按未经年审的《道路运输证》实施行政处罚。
17、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对违章车辆实施行政处罚时,可暂扣《道路运输证》,并运用《道路运输证》的副页作为待理证使用。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暂扣的《道路运输证》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18、新版《道路运输证》自2001年10月1日起核发并开始启用,至2002年7月31日核发结束。在核发期间,新证、旧证同时有效,已核发新证的地区不得对未核发地区持旧证的车辆实施行政处罚。2002年8月1日起,旧证废止。
19、在民族自治地区,《道路运输证》可以采用汉文和民族文字两种文字印制。
附件四: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经营范围”术语
1、班车客运,高速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包车客运,出入境客运。
2、普通货运,危险货物运输(1),国际、国内集装箱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1),鲜活、果蔬运输,冷藏保温货物运输,搬家运输,货运出租,快速货运,货物配送,出入境货运。
3、普通货物装卸,大型物件装卸,危险货物装卸。
4、汽车大修,总成修理,汽车维护,汽车小修,专项修理,摩托车修理,汽车、摩托车配件销售等。
5、物流服务,货运代办,客运代理,信息配载,仓储服务,流通加工,货物包装,货物中转,货物联运,停车场经营,客运站经营,货运站经营,集装箱中转站经营,零担站经营,汽车租赁,商品汽车发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从业人员岗位培训,业务咨询等。
注:“危险货物运输(1)或(2)”分别表示承运危险货物大类别,分化工危险货物和一般危险货物两大类。
“大型物件运输(1)或(2)(3)(4)”分别表示承运企业级别,按大型物件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分为四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