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因抓捕、管制罪犯被报复杀害和在公安机关值班遭罪犯枪杀可否批准为革命烈士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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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因抓捕、管制罪犯被报复杀害和在公安机关值班遭罪犯枪杀可否批准为革命烈士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因抓捕、管制罪犯被报复杀害和在公安机关值班遭罪犯枪杀可否批准为革命烈士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辽宁省民政厅:
辽民优字(1983)5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洪连有同志因抓捕、管制罪犯遭罪犯报复杀害,曹勇刚同志在派出所值班坚守岗位时被犯罪分子枪杀,同意你厅意见,可视作“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追认为革命烈士。请你们报省人民政府办理审批手续。



198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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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武警部队军办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局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武警部队军办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加强武警部队军办企业的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结合武警部队的实际,现对武警部队军办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凡由武警部队投资设立和管理的从事商品生产或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企业、联营企业以及企业集团和非公司性的中心(以下统称军办企业),均按《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本通知,经武警部队审批机关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二、武警部队军办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武警部队军办企业为弥补正常经费不足,将利润上交主管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武警部队军办企业实行两级审批、分级管理。
(一)武警部队军办企业符合《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的设立条件,实有资金(包括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下同)在一百万元以下,同时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以下简称限额以下企业),由武警部队各总队、院校生产管理部门审批,并报武警总部生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武警部队军办企业符合《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的设立条件,实有资金在一百万元(含)以上,或从业人员在一百人(含)以上的(以下简称限额以上企业),由武警部队各总队、院校生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武警总部生产管理部门批准。
四、武警部队军办企业登记注册时,除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限额以上企业,须提交经武警总部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和《军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书》。限额以下企业,须提交经武警部队各总队、院校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和《军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书》, (二)同级后勤财务部门出
具的《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合格证书》或当地财政部门对财务主管人员颁发的《会计证》。
武警部队军办企业的名称,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五、武警部队军办企业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以及分立、合并、迁移、撤销,均应按照《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经审批后向原登记机关或相应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六、武警部队军办企业每年的年检报表按规定多报一份,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后,由企业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权限,报送武警部队各总队、院校生产管理部门或武警总部生产管理部门。
七、本通知下达前已经登记注册的军办企业,其三证(《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军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书》、《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合格证书》或《会计证》)由武警部队各总队、院校生产管理部门结合行业管理和产业结构调整,在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二年军办企业治理整顿中逐
步补齐;新设立的应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军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书》、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合格证书》式样。(略)



1991年1月24日

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供销系统商品运输质量监督抽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供销系统商品运输质量监督抽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6月21日,商业部

根据国家经委经交[1986]126号《关于开展货物运输、装卸、包装、仓储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精神,为了做好运输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我们制定了《商业、供销系统商品运输质量监督抽查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把这项工作列入领导议事日程,要有专人抓,切实做好运输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并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映给我们。同时请各地将今年上半年抽查的情况综合整理后,于七月底报部商业储运局。

商业、供销系统商品运输质量监督抽查试行办法
为了切实做好商业、供销系统商品运输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以提高运输质量,加快商品流转,减少损失,达到人身、商品、设备三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一、质量监督抽查对象。
凡是商业、供销系统的储运公司、专业公司、站的储运科(部)、股、组、车队、专用线、专用码头、仓库(指站台库、中转库下同)等,均为抽查的对象。
二、质量监督抽查内容。
(一)各级质量管理组织、各项管理制度、质量检查档案和例会制度是否健全,是否纳入领导议事日程,有没有明确专人负责。
(二)商品运输、装卸和仓储的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是否健全;收发、堆码、组配、装载、交接、结算等环节的现场实际执行情况、商品待运情况是否符合规定;对差错、事故是否进行了调查、分析、处理和提出了改进措施。
(三)对有特殊理化、生物性能的商品,如化工危险品、鲜活易腐商品等的运输及装卸工作,除抽查上述内容外,还要结合其特性,检查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等。
(四)对不符合国家标准、部颁标准、专业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与有关部门商定的标准,以及不适应多环节运输、装卸、搬运要求的商品包装,是否与有关部门协商改进;对货场、仓库、专用线内运输损坏的商品包装是否进行加固整理,有无破收破发,破来破转的情况。
三、质量监督抽查的责任划分。
质量监督抽查的责任划分,根据商业部颁发的《商业运输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一)商品在交付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部门承运前发生的损失和由于发货单位没有按照质量管理标准出现的差错,处理不当发生的损失,以及不负责任地签注“免责特约”,致使无法判明事故原因和责任时,由发货单位负责。
(二)中转单位从接到中转运输的商品起,到交付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部门转运止,由于中转单位未按质量管理标准发生差错处理不当而造成的损失,由中转单位负责。
(三)收货单位在接收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部门交付的商品时,如发现短少、残损、变质、污染、水湿、盗窃、包装破漏以及单货不符等情况,要当场会同铁路、交通、航空部门分清责任,做好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属于铁路、交通、航空部门责任的,收货单位要根据铁路、交通、航空部门的规定,及时办理索赔。应监卸而未监卸,应做记录而未做记录和随意编制假记录,以及以多抵少,以件顶件,隐瞒不报等,由收货单位负责。
四、质量监督抽查的评分标准。
为便于评比,对各环节共定为100分,满分为优,60分以上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凡是抽查结果达到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要求的,得满分;不符合要求的,由上级抽查单位适当扣分。
下列情况加重扣分:
(一)因工作过失造成经济损失一次在10,000元以上的,扣100分;损失在10,000元以下、5,000元以上的,扣30分;5,000元以下酌情扣分。


(二)发生人身死亡事故,或重伤致残的,扣100分。
(三)因工作过失,使商品每单最长待运期超过两个月以上的,扣100分;一个月以上至两个月以内的,扣50分。
(四)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凡连续发生多发、少发、错发、串发、破发破转,或以多抵少、以件顶件、隐瞒不报等,酌情扣分。
五、质量监督抽查的组织领导。
全国性的抽查工作,由商业部每年组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供销社抽查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抽查工作,由各商业厅(局)、供销社组织有关部门每半年抽查一次;地、市、县商业局、供销社每季度抽查一次;各企业内部则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检查和抽查。
六、质量监督抽查的方法、步骤。
(一)抽查方法:
1.听取单位领导汇报,召集有关单位座谈。
2.现场检查队、组(库)在执行有关运输、装卸、包装、仓储等规章制度方面的情况,作好记录和必要的拍照。
3.查阅有关质量档案、有关统计资料及原始记录。
4.抽查部分商品的完好状况。
(二)抽查情况的上报:
商业、供销企业按月将情况报上级行政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每半年将情况汇总上报商业部。
(三)抽查结果的公布和奖罚:
对抽查的结果,采取内部通报或公开发表等形式公布。对连续三年成绩优异的单位,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供销社整理专题材料报商业部,经核实后,授予“全国商业、供销系统优质运输先进单位”称号。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级成绩优良的单位,由有关省、市、地、县级行政部门授予“文明单位”称号。对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单位通报批评,并限期改进。对获得“全国商业、供销系统优质运输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称号的,在抽查时如发现达不到质量标准,则取消称号。
七、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