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筵席税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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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筵席税征收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筵席税征收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凡在我市持有营业执照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以下简称承办筵席单位)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二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筵席税的起征点为人民币500元。
纳税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下同)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征筵席税。
第三条 下列筵席免税:
1.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出具办筵席证明或以转帐支票付款的;
2.外籍人员、侨胞和港、澳、台胞凭护照或回乡证,经承办筵席单位验明并在发票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的;
3.侨属凭银行出具的侨汇证明单,经承办筵席单位在发票上注明证明单号码并在证明单上注明筵席金额的;
4.按会议费标准举办的会议用餐的;
5.经批准允许收取外汇或外汇兑换券的举办筵席单位,直接以外汇或外汇兑换券支付的;
6.因丧事所举办的。
第四条 承办筵席单位(包括国营、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户)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
代征人对承办的筵席,要正确计算筵席金额。对一次筵席支付的金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应按规定税率计算代征筵席税。
第五条 代征人依法代征的税额,应在统一发票中专行填写,连同筵席金额合并收取,并设立专户记帐,于次月7日前填写税务专用缴款书缴纳入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缴筵席税报告表。
第六条 代征人应妥善保管代征代缴税款的各种资料,以备税务机关进行检查,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七条 对依法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代征人,税务机关按代征代缴筵席税的实际入库税额,提取20%支付给代征人作为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偷漏筵席税的行为,所举报的案件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追补税款的10%或罚款金额的30%以内奖励检举揭发人;税务机关应为检举揭发人保密。
第九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内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税务局(88)国税外字第278号《检发关于外商投资饮食企业代征代缴筵席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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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公司雇员个人应纳税所得额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公司雇员个人应纳税所得额问题的批复
国税油函[1990]8号

1990-01-24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湛江分局:
  你局(1990)国税油湛征一字第35号文收悉。关于××××公司雇员个人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原财政部税务总局(82)财税外字第018号文的规定,中外合作开采石油从联合账簿支付的外方工作人员的人员费用,除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明确免税的项目以外,其余均应作为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福州市城镇集资建房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城镇集资建房暂行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集资建房的组织管理,建立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住房建设新体制,解决职工住房困难,根据《福建省城镇集资建房管理规定》(闽政〔1996〕23号)和《福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集资建房是在政府、社团和单位倡导组织下,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集中单位和个人建房资金,解决职工住房的一种建房形式。集资建房包括集资建设新住房和集资改造旧住房。
第三条 福州市五城区范围内的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均可组织职工集资建房和集资改造旧住房。
第四条 凡是单位干部职工和离、退休干部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符合分房条件的均可参加集资建房。无房户职工和人均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职工家庭可优先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
第五条 一对夫妇只能选择一处(一套)参加集资建房,不得多处参加集资建房,有下列情况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一)已购买公有住房(包括安居、广厦、解困、拆迁、廉价房等)或已参加集资建房且面积已达到闽政〔1995〕40号文规定住房标准的;
(二)已分配公有住房且面积已达到相应住房标准的;
(三)在福州城区或距工作单位所在地五公里以内有私房,其私房面积已达到本人职务(职称)享受面积标准的;
(四)在我市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区(东至前屿村以西;西至洪山桥以东;南至白湖亭以北;北至铁路线以南)范围内私房面积已达到住房标准的(经福州市危房鉴定站鉴定确属危险房屋的除外)。
第六条 已参加过集资建房且面积未达到相应住房标准的,可按照本《规定》参加集资建房,但必须退出原住房。
第七条 集资建房的面积控制标准原则按闽政〔1995〕40号文规定的面积控制标准执行,即一般干部职工45~70平方米;科级以及企事业单位1983年8月31日后评聘的中级技术职称的干部为50~85平方米;处级以及企事业单位1983年8月31日前(含31日
)评定的中级职称和1983年8月31日后评聘的副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为60~100平方米;厅级以及企事业单位1983年8月31日前(含31日)评定的副高级职称和1983年8月31日后评聘的正高级职称的人员为80~130平方米。或按家庭常住户口人均建筑面积2
0平方米的标准控制,但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八条 个人出资部分。职工集资建房根据单位经济条件,可由个人全额出资,也可由个人投资一部分,单位投资一部分,但个人投资每平方米最低限额不得低于闽政〔1996〕23号文件所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国家、单位出资部分。集资建房用地、国家和单位资金投入以及国家减免有关税费等,作为国家、单位出资部分。
第十条 集资建房审批程序:
(一)集资建房单位必须制定本单位的集资建房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上报福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由市房改办会同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备案,实行监督指导。方案主要内容:建房计划、建房地点、资金来源、集资面积标准、集资总额和集资
建房职工花名册等。
(二)单位职工参加集资建房的资格经市房改办审定后,持市房改办批文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房手续。集资建房资金应专项存入市建行或市工商行,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集资建房单位在住房竣工三个月内应到市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集资建房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配套费、人防费;
(二)投资方向调节税为零税率;
(三)减半收取水电增容费;
(四)集资建房用地应纳入计划,需新批行政划拨土地的,有关部门应尽量给予优惠,土地管理部门应尽快划拨建房用地;
(五)集资建房职工第一次办理房产证免交契税;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单位集资建房工作,以保证各项优惠政策的顺利实施。
第十三条 集资建房资金不足时,集资建房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已参加住房公积金单位)和专业银行申请专项贷款。
第十四条 集资建房的产权界定:
(一)个人按成本价或超过成本价出资的产权归个人所有;
(二)个人出资达到折扣后的成本价产权也归个人所有;
(三)个人出资折扣后未达到成本价的,个人拥有使用权。
产权比例计算公式:
A+B
产权比例=---

其中:A=每平方米个人实际出资额(元/平方米)
即A=个人实际出资单价÷(1-房屋竣工当年房改一次性付款折扣率)
B=每平方米个人按房屋竣工当年房改成本价购房所享受各种折扣之和
即B=房屋竣工当年房改成本价×(结构系数+外墙系数+地段系数+朝向系数+层次系数+年工龄折扣率×夫妇工龄之和)
C=房屋竣工当年房改成本价
产权比例≥100%,产权归个人所有;产权比例<100%,个人应补足房屋竣工当年房改成本价,个人方可取得所有权;若个人未补足差额,房屋产权暂为组织集资建房单位所有,个人拥有使用权。
第十五条 集资建房的室内应属一般装修,也可以只做粗装修或不装修,由住户自行装修,但严禁用公款进行超标准装修,用户在室内装修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形和结构。
第十六条 集资建房个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按照榕政综〔1998〕72号文件精神,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其有关税费和收入按榕政综〔1998〕72号文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集资建房的维修管理参照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后,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和第七条参加集资建房的,取消其参加集资建房权利,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违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已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集资建房手续的单位,均应按第十四条规定界定个人和单位产权比例。集资建房单位应持市房改办产权比例确认书分别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福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8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