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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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为保证全国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各地在贯彻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的过程中提
出的问题,现就二氧化硫排污费在征收、管理和使用方面与现行法规、政策如何衔接应用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征二氧化硫排污费,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四部委联合颁布的新的排污费费种,属专项污染物收费类型。因此,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对于同一废气排污口,除了按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98]21号)中规定的废气收费标准征收超
标废气排污费外,还应按《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但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废气收费标准中“二氧化硫”超标排污费不再征收。
二、二氧化硫排污费按月计算,按月或按季征收。征收的二氧化硫排污费要进入排污费征收专户,及时解缴金库,纳入预算内,按二氧化硫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
三、二氧化硫排污费资金的使用,应根据各地具体使用计划,按照财政核准的资金预算,分别纳入“拨入环保治理资金”、“拨入环保贷款基金”和“拨入环保补助费”会计科目核算,专款专用。
四、二氧化硫排污费的财务核算,在排污费收入一级会计科目下增设二级明细科目“二氧化硫排污费收入”。编制排污费财务报表时,在“环会表二”中“污水排污费”栏下增设“二氧化硫排污费收入”,进行单独核算。



199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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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颁布单位:省人大

颁布日期:2002.03.29

实施日期:2002.03.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口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建立防疫物资储备制度;
  (二)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和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疫病诊断、监控和检疫条件;
(三)建立和完善动物防疫经费补偿机制,落实动物防疫经费;
(四)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五)加强动物防疫科技工作,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重大动物疫病的预测、预报、诊断和控制技术水平;
(六)宣传普及动物防疫的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动物防疫意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进行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一类、二类动物疫病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防疫的动物疫病时,应当及时通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驻军动物防疫机构发现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发生前款规定的动物疫病时,应当及时通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可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三类疫病的病种目录以外提出疫病病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七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编制全省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和免疫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和免疫计划,并组织实施。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和免疫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对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发布防疫令。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情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测,并逐级上报监测结果。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计划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证明和防疫登记卡管理制度。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根据防疫工作需要,与取得防疫培训合格证的防疫人员签订免疫接种或者动物疫病预防合同。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免疫规定进行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接种和预防,并接受免疫效果监测、疫情监测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生物制品,由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与供应。
第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同种类分设专用场地,对场地进行定期清扫、消毒,对粪便、垫草、污物等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公布全省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疫情。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重大动物疫病防治的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储备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其他有关物资,并按规定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或者发现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发现一类动物疫病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在12小时内报至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其他疫病按有关规定上报。在怀疑是重大疫病暴发而又无法立即作出诊断的紧急情况下,应当先采取临时性隔离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延报和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五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防疫的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严格控制疫情范围。确定疫病后,应当迅速采取治疗措施。
  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封锁申请报告后12小时内作出封锁决定。疫区超出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实行封锁。封锁决定应当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对染疫动物及同群动物必须实行强制扑杀措施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应当落实扑杀补偿资金。扑杀资金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实施强制扑杀措施后,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消除疫点,对发生疫病的地区实行全面消毒,不留隐患。
第十七条 被封锁疫区内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被扑杀或者痊愈后,经过所发病的一个潜伏期以上的技术监测,再未出现染疫动物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合格后,报请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
  封锁决定的下达和解除,应当通报毗邻地区人民政府,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毗邻省区发生一类、二类动物疫病时,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相关区域内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检疫费用专项用于动物防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的资格证书,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检疫规定及其操作规程、标准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和出售前5日内,货主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报检后5日内到饲养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疫。到饲养场所检疫有困难的,可以实施定点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牛、羊、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除农牧民自宰自用外,禁止在定点屠宰场(点)之外屠宰牛、羊、猪等动物。
第二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的动物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或者验讫标志。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场(点)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 出售、屠宰、运输、参展、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
  出售、运输、加工和冷藏的动物产品,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二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限:动物为7日以内,动物产品为30日以内。
  检疫证明超过有效期的或者检疫证明内容与动物、动物产品情况不符的,按没有检疫证明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在到达省内目的地时,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6日内持口岸出入境检疫机关的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省内输入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省外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在到达省内引进单位之日起6日内报原批准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须经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和运输。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进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按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偿采样、留验、抽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防疫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相关证件,秉公执法,不得泄露企业的有关商业秘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流通环节动物、动物产品的监督检查。
  经由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有效的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有效的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动物饲养场、定点屠宰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选址与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规划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当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参加。
第三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定点屠宰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发生动物防疫技术争议的,到争议发生地的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鉴定结果不服的,由争议发生地的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对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不按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四)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拒绝无害化处理或者拒不销毁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其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或者延报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应当依法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补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货主拒缘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凭有效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注:(2001年9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齐齐哈尔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障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系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及以经批准的个人办学(以下简称单位办学和个人办学)。
第三条 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下列各级各类学习班和学校(以下统称学校),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职业技术培训;
(二)文化教育、助学教育、学后教育及社会生活教育;
(三)专业进修。
单位和个人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为社会服务的原则,保证教学质量。
第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委员会是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级物价、财政、工商、公安、银行、劳动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工作。

第二章 办学审批
第六条 单位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和教材;
(二)学校校长由办学单位负责人担任,有适应办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办学经费;
(四)有固定的教学场所,学员人均占有教学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一平方米;
(五)有必要的教学设备;
(六)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个人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办学者思想品德端正;
(二)办学者或其聘请的教师应具有所开设专业的中等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在职人员办学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办学应持下列有关证明,向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办学申请:
(一)单位办学应持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个人办学应持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二)学校开设医疗(含兽医)、医药(含兽药)、食品、饮料、文艺、体育及其他特殊专业的,除持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持有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专业资格审查证明。
(三)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内跨县(市)、区办学的,应持住所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省内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办学的,应持住所地市(行署)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省外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办学的,应持住所地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单位和个人与外国组织及个人联合办学或聘请外国教师、招收外国学员以及具有其他涉外因素的,除持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持学校所在地外事、公安等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办学审批权限:
(一)在县(市)、区范围内招生的,由学校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下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全市范围内招生或县团级以上单位办学和举办相当于中等教育助学性质的学校及省内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办学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举办相当于高等教育助学性质的学校及省外单位和个人来本市办学的,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学校名称必须体现其办学性质、类别和等级。单位办学的,应冠以办学单位全称;个人办学的,应冠以所在市、县(市)、区名称。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办学申请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办学条件的应予以批准,并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十二条 学校领取《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招生。

第三章 学校管理
第十三条 学校应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专业、招生人数和招生范围招生。
第十四条 学校印章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函(刊)授类学校,应定期对学员进行面授。面授时间不得低于教学大纲规定的总学时的30%。
第十六条 学校应根据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确需改动时,除应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外,还应向学员说明,并应允许学员退学和退还学员全部学费。
第十七条 学校应定期考核学员的学习成绩。学员结业考试合格的,应发给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力量办学结业证书》并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和成绩。不准发给毕业证书。
第十八条 学员因生病、参军、升学、迁居、就业等原因要求退学的,学校应允许退学,并按下列规定核退学费:
(一)学员于开课前退学的,应退还全部学费。
(二)学期在七日以内,学员于开课二日内退学的,退还50%学费;超过二日的,不予退费。
(三)学期在三十日以内,学员于开课三日内退学的,退还50%学费;七日以内退学的,退还30%学费;超过七日的,不予退费。
(四)学期在三十一日以上,学员于开课五日内退学的,退还70%学费;十日以内退学的,退还50%学费;十五日以内退学的,退还30%学费;超过十五日的,不予退费。
第十九条 学校应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学杂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条 学校聘请教师或管理人员,应与受聘人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教师和管理人员的酬金支出标准,应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主动接受教育、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学校需刊播招生广告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凭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盖有“社会力量办学管理专用章”的批件,按公共事业性广告办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变更名称、类别、级别、专业、招生范围、主办单位以及改变隶属关系,应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学校停办时,应在七日内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其《办学许可证》和学校印章。


第二十五条 学校根据教学需要开办附属企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按每学期总收入4%的比例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费。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办学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学校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取消办学资格,并没收非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未达到要求的,应退还学员全部学费并取消办学资格。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除责令其收回滥发的结业证书或毕业证书外,对学校及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退还滥收的学杂费。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学校及直接责任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如数补缴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费。逾期不补缴的,取消办学资格。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广告管理机关依照《广告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收缴罚没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