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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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1995年8月7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权益,保护和监督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开展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是指接受母婴保健服务的公民或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或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所进行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公正鉴定,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鉴定组织
第四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统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幼保健院内,负责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其名单应当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由妇产科、儿科、妇女保健、儿童保健、生殖保健、医学遗传、神经病学、精神病学,传染病学等医学专家组成。
第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 县级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市级应具有副主任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省级应具有主任或教授技术职务。
(二) 具有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和良好的医德医风。
第八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可以连任。
第九条 因医学技术鉴定需要,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工作,所聘人员有发表医学诊断意见的权力,但无表决权。
第十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 要求有关医疗保健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病案、各项检查、检验报告、所采用的技术方法等)的原始记录;
(二) 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三) 应当认真收集和审查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做好调查分析工作;
(四) 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科学为准则,自主发表医学技术鉴定意见,不受任何部门和个人的干预;
(五) 应当慎重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十二条 公民对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结果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填写《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见附表),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如鉴定有困难,可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上级鉴定委员会在接到鉴定申请后3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省级为终级鉴定。如省级技术鉴定有困难,可转至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检查确诊,出具检测报告,由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个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参加鉴定人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在发表鉴定意见前,可以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会陈述理由和事实经过,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提出的询问。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的,鉴定仍可照常进行。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发表医学技术鉴定意见时,当事人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在医学技术鉴定过程中,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重新进行临床检查、检验的,应当在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 参加鉴定的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如实记录。
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
第十八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应当出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各一份。
第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见附表)必须加盖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鉴定按规定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当事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支付。
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在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依照规定取消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按卫生部规定的式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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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就业援助暂行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就业援助暂行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抚府办发〔2010〕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人社局《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就业援助暂行办法》、《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和市民政局《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市政府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各县(区)、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执行。

  建立健全市本级被征地农民保障制度,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医疗、就业和基本生活保障等问题,逐步建立健全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既有区别又相衔接的被征地农民保障制度和运行机制,对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推动被征地农民融入城市社会,加快城乡一体化发展步伐,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进行调查研究,科学测算,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进一步明确操作程序和工作步骤。要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国土部门负责对每次依法征地后被征地农民身份的认定和落实征地补偿费用;财政部门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专户并按规定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规范资金管理运行工作;人社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实施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卫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教育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子女助学救困工作。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市本级建立由监察、人社、审计、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房管、民政、卫生和教育等部门组成的被征地农民保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指导、调度被征地农民保障政策的落实,确保稳步有序推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各项工作。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就业援助暂行办法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09]5号)和市委、市政府有关促进就业创业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援助对象。在城市规划区内,凡自1999年1月1日起,经依法批准,由市政府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被征地后以户为单位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均属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就业援助的范围和对象。

  第二条 就业方针。被征地农民的就业,遵循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鼓励被征地农民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等工作,以灵活多样的方式实现就业,支持和引导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第三条 信息登记。建立免费为被征地农民进行信息登记制度,包括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就业培训登记、就业备案登记等,并发放《江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按规定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

  第四条 扶持政策。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向被征地农民延伸,被征地农民凭《江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职业介绍、就业培训、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税费减免等就业扶持政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立专项服务窗口,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落实的“一站式”服务。

  第五条 职业介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每季至少为被征地农民组织一次专场招聘会,开展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现场对接。采取就业直通车、送岗进村、送岗入户等形式,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就业服务,引导就近就地就业和劳务输出。

  第六条 岗位援助。凡市本级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

  第七条 就业培训。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充分利用社会各类优质培训资源,开设有针对性的培训班,为被征地农民优先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提高其就业创业能力。对参加技能鉴定的,可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八条 社保补贴。市本级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含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和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岗位)和各类企业招用被征地农民,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年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被征地农民灵活就业后进行就业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九条 岗位补贴。市本级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月200元。市政府购买的城市社区公共服务公益性岗位安置被征地农民,给予每人每月700元的岗位补贴。

  第十条 收费减免。被征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性产业除外)的,自其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12个部门26项费用。

  第十一条 税收减免。被征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在限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商贸、服务型企业、劳服企业和街道社区中的加工型企业新增岗位,当年新招用被征地农民,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收减免政策的审批暂定2010年底前。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被征地农民在自主创业期间,可提供10万元以内的小额担保贷款;对被征地农民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创业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贷款额度可增加到2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属于微利项目的全额贴息,到期确需延长的,经批准可展期一年,展期不贴息。

  第十三条 企业贷款。新增岗位吸纳被征地农民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含再就业基地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按规定给予300万元以内的担保贷款,贷款限期最长2年。其中,贷款额在200万元以内,属微小型企业优势项目中再就业基地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可享受财政全额贴息,其他按规定给予50%贴息。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被征地农民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未就业的,用人单位在《江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记载相关内容后交被征地农民本人,由本人持相关材料和《江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资金投入。按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的需要,由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被征地农民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落实。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82号)精神,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坚持个人缴费、集体补贴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参保原则。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自1999年1月1日起,经依法批准,由市政府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被征地后以户为单位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16周岁(含)以上在册的被征地农民,均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范围。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以批准征地之日为基准日,按年龄进行划分,实施分类保障。

  第五条 以下人员不在本办法实施范围内:

  (一)虽居住在被征地村,但在征地前已将农业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的;

  (二)被征地时已将户籍迁出被征地村或已死亡的;

  (三)被征地时已领取退休费或已享受社会养老待遇的;

  (四)被征地时已按抚办发[2007]18号文件参加了我市村、社区党组织书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主任基本养老保险的;

  (五)虽无土地但未被征地的。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申请认定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登记表》;

  (二)《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申请书》;

  (三)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户主身份证复印件;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被征地相关资料。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的认定程序:

  (一)被征地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向村委会领取并填写《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登记表》和《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申请书》,经村民小组签署意见后交村委会汇总登记造册,并由村委会在村民小组张榜公示,一周后无异议的,报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送交市国土资源部门复审,符合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备案。

  第八条 市人社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发[2006]31号文件有关规定,将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作为征地必经程序,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保障费用不落实和未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第九条 在征地报批前,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核实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确认需社会保障安置的农业人口和劳动力人数等基本情况,并函告市人社部门。

  第十条 市人社部门依据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拟征地的基本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被征地农民参保对象的条件、人数、保障内容、费用筹集等事项,并函告市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市人社部门确定的养老保险保障对象、保障内容、费用筹集等情况纳入征地告知内容,制作《征地告知书》,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社会保障措施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第十二条 市人社部门负责依据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的征地告知情况填写《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表》并签署意见,同时,制定每次征地具体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征地需由省政府批准的,由市人社部门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表》签署意见后与《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说明》随征地报批材料一同报省国土资源厅。征地需由国务院批准的,由市人社部门报省人社厅审核上报。

  第十四条 在征地补偿社会保障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市财政部门负责将社会保障费用,按标准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资金入户凭证等必要证明材料及时送交市人社部门。

  第十五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重点保障对象为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所需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承担。

  (一)对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以参保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以20%为费率,一次性缴满15年的养老保险费,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可享受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其中,参保时男已满60周岁、女已满5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按上述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后,在参保次月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对男满16周岁、但未满45周岁,女满16周岁、但未满4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以参保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以20%为费率,一次性缴满15年的养老保险费;15年后本人必须以当时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以20%为费率,继续按规定缴费至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再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可按月(季、半年、年)直接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缴费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缴费时应全额缴纳。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费用筹集。按上述(一)、(二)款缴费基数和费率一次性缴满15年的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下列渠道筹集:

  对本办法实施后新增的被征地农民,参保所需资金从市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支付的,根据有关规定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8%解决;仍不足的通过争取上级奖励资金、当地财政补助资金或其他渠道解决。

  1999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征地安置办法安置了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所需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承担,其中政府一次性补助60%(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8%解决),其余部分由个人承担,在集体经济发展较好的地方,集体可适当补贴部分个人缴费。也可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后,如本人愿意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必须按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并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补缴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期间的费用差额及利息,补缴后连续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费满5年以上,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可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连续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费不满5年的,延续缴费满5年后,再按上述规定办理退休和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被征地前已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

  (一)可继续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和缴费,退休后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待遇。其享受的安置补偿费或政府补助金可参照国有企业改制办法按赣经贸企改[2003]263号文件规定,建立社会保险个人预缴专户,存入个人预缴专户中的资金归参保个人所有,用于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不得提前支取。个人预缴专户中的资金余额不敷缴费时,参保人员应及时缴费;参保人员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个人预缴专户中的资金余额及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

  (二)可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已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据实抵交其以后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退休后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待遇。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实施范围和对象的被征地农民,应在本办法实施或征地后三个月之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应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因个人原因未参保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后,不再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且不享受政府补助和集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模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按其缴费基数的8%记入个人帐户,记帐利率按同期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记帐利率确定;其余缴费部分全部进入社会统筹帐户。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按照筹资比例从社会统筹帐户和个人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被征地农民参保后,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前因死亡等原因而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余额部分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收益人。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后,户口从本地迁往外地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险关系转至迁入地社保机构,也可将养老保险关系留在原地继续参保缴费或封存。封存期间不间断计息,待其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可将其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余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参保连续缴费至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其缴费工资指数按实际数值据实核定,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按规定计发的月养老保险待遇达不到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的,按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计发,并按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调整标准的60%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办理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后死亡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的60%在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市财政给予保障。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或截留。

  第二十八条 市人社部门是实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和方案的制定及组织实施,对基金收缴、发放和运营进行监督;市财政部门负责基金专户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及资金的筹集调度和拨付;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的认定、配合财政部门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做好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及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按规定及时为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被征地农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自1999年1月1日起,经依法批准,由市政府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被征地后以户为单位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的人员。

  第三条 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市政府对城区开发建设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发放基本生活费,并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第四条 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低保并做到应保尽保。对不符合低保条件,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以上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属低保边缘户的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实施基本生活保障。

  第五条 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定为每人每月120元,今后视财力增长适时调整。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行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审批和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落实;统计、物价、国土、审计、人社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乡(镇、街道)民政所和村(居)委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承担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征地农民,不能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退休工资等固定收入并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正在享受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三)其他不能够享受的。

  第八条 市财政设立“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专户”,市民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支出专户”,所需资金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安排。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应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

  每年年底前,市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支出计划,市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至市民政部门“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支出专户”,并按时拨付至代发金融机构。如由于被征地农民增加等原因造成资金透支,则由财政先行垫付,垫付部分资金列入下年度基金用款计划,并适当增加资金筹集力度。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审批程序:

  (一)个人申请。凡申请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应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中心城区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被征地农民有关证件等相关材料。

  (二)村(居)委会审核。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家庭信息进行核对登记后。将审核对象进行汇总并在村(居)务公开栏中公示3天。对符合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条件且群众无意见的,将申报材料和名单上报乡(镇、街道)。

  (三)乡(镇、街道)复核。乡(镇、街道)接到村(居)委会上报的材料后,应在7日内完成材料的复核。同时,土管所对申请人失地状况进行核对,确认后将复核结果报市民政部门。

  (四)市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部门应在收到乡(镇、街道)上报材料的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及时将审批结果通知乡(镇、街道),同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对象备案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由民政部门提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花名册及发放汇总表,按月通过金融机构代发。

  第十一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年审制度,村(居)委会、乡(镇、街道)每年12月份对保障对象集中审核一次。对死亡的对象由村(居)委会提出名单,乡(镇、街道)提出注销意见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审核并注销备案。

  第十二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基本生活保障款。

  第十三条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款的审批管理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如国家或本省对被征地农民实行新的生活保障政策,则按国家或本省政策执行。

 
 

加强立法建设 提高立法质量

祁志红 满都拉


加强立法建设、提高立法质量是党的十五大提出来的,党的十六大进一步做了强调,党的十五大和十六大报告当中都明确提出: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二十多年以前,我们国家法律空白较多,当时要解决的问题是无法可依的问题,所以当时邓小平同志就提出“现在的问题是法律不完备,现在的主要任务要加快立法”。当时提出的指导方针是“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这对解决当时法律空白问题是一个重要的工作。1979年我国人大开始大规模立法以来,经过二十多年时间,我们国家的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内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此同时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要提高立法质量,使新制定的法律和要修改的法律都达到高质量,使我国法律成为好法、良法,起到依法治国、兴邦建业的作用。如何提高立法质量,涉及到国家的立法机制,涉及到国家、地方立法部门的立法意识和组织方式,也涉及到现代立法的技术能力。然而最核心的一条是能否体现三个代表的精神,做到立法为公,立法为民。目前国家立法机构根据我国的国情在不同的领域和部门已经开始了提高立法质量的探索和实践,下面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实践,对提高立法质量的途径做一些粗浅的探讨。
1、加强立法前的调研论证工作,确定立法的必要性。立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的原则,这项原则是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立法工作中的体现,是立法的根据、基础和灵魂,是地方立法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为了保证立法活动从起步就具有民主化、制度化和科学化,必须以科学、认真、严谨的态度做好立法前的调研论证工作。立法调研必须注意立足于国情和社会的现状、发展走向,针带有普遍性、全局性、根本性的重点问题,着眼于适用,着眼于解决实际问题,做到立法与具体情况、实际需要的统一。只有如此方能使所立之法规促进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稳定,促进民主政治建设;要善于抓主要矛盾,立法要解决什么问题,必须在实际调查研究中得出结论;要注意从全局看问题,把调查出的主要矛盾放在全局进行衡量,看是否是关系全局的问题,要特别关注和深入研究解决好事关全局的现实问题。
2、增强立法的审议力度,保证立法的质量 。几年来全国人大十分重视立法质量,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过去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案,基本上一审就过,即当次会议就通过了。到了六届全国人大改成了两审,第一次提交审议的时候由提案单位来做说明,进行初步审议,根据审议当中提出的意见,向有关部门和基层的人民群众广泛地听取意见,根据他们的意见和审议当中提出来的一些重要的意见进行修改,再提交二审,二审再通过。2000年通过《立法法》的时候,又总结前几届人大常委会立法的实践经验,确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实行三审制:第一审听取提案单位的说明进行初步审议,第二审广泛征求意见,根据审议的意见作出初步的修改,由法律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修改情况的说明,而且提交一个修改法,由常委会再进行二审,二审以后就一些比较关键的问题、争论比较大的问题再进行协调修改和征求意见,到第三审的时候,由法律委员会在统一审议的基础上向常委会做审议结果的报告,再进行三审。三审的过程中还要进行一些修改,经过充分发扬民主和反复修改后,通过的法律议案质量就会明显提高。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案进行审议采取了三审制,但是有些法律法规(特别是地方性的法律法规)还需要四审和五审,才能适应需要和切合实际。实践中有些法律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有些地方性的法规因为涉及面小而忽视了其公正性和适用性,所以对这类法律法规就有必要进行四审甚至五审。比如我国在《证券法》的起草、审议和制定工作中,前后跨越了三届人大,从七届人大最后一次常委会提出来做说明进行审议,一直到九届人大才最后通过,中间还隔了一个八届人大,经过五年的时间一共进行了五次审议才通过。2003年通过的九部法律里面有六部法律是三审,有三部法律是四审,但多次审议的法律,特别是地方性的法律法规所占的比例还不高,所以实施后产生的问题较多。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需要,加强审查的次数和提高立法实施的速度要有机的结合在一起。审查阶段是保证立法质量的关键,同时还要向前延伸----解决提案质量和审议能力的问题。
3、提高人们对法律的认知度,促进立法质量的提高。立法质量与人们对法律的认知有关。有些法律由于人们对他的了解程度或关心程度不够,至于法律的适用及立法的质量如何人们并不关心,因此这些法律的质量如何并没有人在意。比如宪法,在实施过程当中,人们感觉宪法好象离自己很远,原因就在于它规定的都是国家根本制度、基本制度的内容,那么法律要调整的是人的行为,行为和制度中间有很多的环节。所以觉得与自己的关系并不大,在这个意义上,有人把宪法相对于个人来讲就是“闲法”,就是闲置起来的法。还有一种现象,叫做“法律效率的倒置”,宪法的效率本来是最高的,但是宪法的效率在一般人看来不如基本法,基本法的效率似乎就不如一般法,而一般法又不如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法规好象又不如某种文件,而某种文件又不如领导的直接批示,批示又不如领导直接交办,这些问题被称之为效率的倒置。立法质量的提高必须有人民群众的广泛关注和参与,才能的到保证,以往制定的法律法规中,出台很长一段时间并未被人们知道,等到用到时才发现制定的与实际需要相差甚远。 
4、立法质量需要专业团队的保障。立法工作是一个高层的决策的过程,需要立法者和参与立法的工作人员具有非常高的政治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对社会实务有非常精深的一些知识。立法者的思想方法必须是实事求是的,才能够真正地使制定的法律,也就是对人民的行为所作出的规则能够非常正确、准确地来反映客观的事情。只有这样,这个法才能够行得通,才能符合规律。所以,这就需要立法工作要吸收各方面的人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中,很多代表是原来在党政一线各个方面工作的老同志,他们有长期的实践工作经验,有非常长的领导工作经验。还有各界的代表,包括科学家、教育家、艺术家及来自基层一线的同志。
  立法有它的特殊性,反映的客观实际要符合法律的规律,要运用法言法语,而且这里面的很多关系都要符合法律的特定要求。立法要听取法律专家的意见,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包括法律委员会和其他的专门委员会里,要有专门学法律专家,有从事法律工作的人。立法是涉及领域广泛,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对每部法规涉及的专业知识,从事立法工作的人员很难做到门门精通。因此,在法律法规起草、论证和审议过程中,都要有专家参加,通过召开由该法律法规涉及的专业人员、法律专家甚至语言文字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的论证会,共同进行论证。为了做到这一点,需要建立立法人才库和咨询联络网,掌握一大批各个方面的专业人员,必要时,可以请他们提前介入,负责专业知识的咨询,实际上可以说是请专家帮助把好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专门知识的准确性这一关。
5、通过立法听证,保证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立法过程从根本上说是发扬民主,吸引社会广泛参与的过程。法律(特别是地方性的法规)草案进入审议程序后,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或者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设置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行政许可较多的,涉及调整不同群体之间利益关系的,可以根据情况通过一定的程序,采取召开立法听证会或者登报公示的办法,广泛听取意见。目前,一些地方已经这样做了,并且收到了好的效果。对公民参与立法的问题,美国法律学者科恩提出:我是构成社会的成员之一,社会的法律就是我的法律,制定法律时我出过力。如果法律是公正的,我可以引以为荣;如果法律是不公正的,我继续有义务为其改善而努力。所以,在立法之前倾听各方面的意见,是保证立法质量和法律实施的重要因素。有了相关群体的参与,对参与结果的尊重、对参与制定法律的服从也就成了相关群体应有的、默认的义务。 立法听证对于提高立法质量的意义主要就在于它所体现出的“立法程序的过程价值”,因为强调立法程序的过程价值,首先意味着实现开放性的平等参与,使各种利益都有被告知和陈述意见的机会,使法律贴合民意。 实践证明,通过立法听证过程而最终产生的法律法规,与原来的草案相比,都有了较大的变化。如2000年9月1日石家庄市人大组织的《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条例(草案)》听证会上,参与的15位公民提出意见建议28条,其中10余条在修改中被采纳。南京市人大在举行《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时,共有42人参加了听证会,提出了涉及10个方面的57条意见和建议,其中26条意见和建议被采纳。深圳市人大在举行《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草案)》听证会时,参加人员达100余人,根据听证会上提出的建议,草案被修改了80多处。这说明,立法听证是使民意得以表达的有效途径。通过立法听证等方式来最大限度地吸纳民意和民智,可以使立法者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弄清楚法规调整对象的真实情况,更有效的调整各种利益关系。可以说群众参与度的大小,在某种意义上决定该法律法规今后的执行效果。同时,公民的参与还能够扩大法律法规草案的社会知晓度,为政府与公民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为提高立法质量提供制度性保障。在此要特别强调在开展公示活动中,要重视发挥市、县人大的作用,调动和发挥他们参与立法的积极性,通过他们深入调查,摸准情况,廓清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立法听证时,要让冲突的利益各方充分陈述意见,要注意各种利益的均衡,能够使所立之法为利益冲突的各方所能接受并能实行。另外,一些省市还通过设立固定的立法联系点,组织固定的人员对每一部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对立法质量的提高起到了较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