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城镇暂住人口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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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镇暂住人口若干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镇暂住人口若干规定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2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冶安,根据《中化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辽宁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的市区、镇、城郊乡、工矿区、边防区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和暂住人口。

本规定不适用于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有关于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中的暂住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以外的城镇暂时居住在非营业性住所的人员。具体范围按辽政发[1988]10 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市(县)、区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配备一定数量的“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和各乡镇居民跨街、乡、镇暂住和居住在集体单位的暂住人口,时间超过三日的,按暂住人口管理。

第六条 凡暂住人口均须按本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人员须交验暂住人身份证和计划生育证明等有关证件。暂住人口申报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具体要求,按辽政发[1988]10 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暂住证》是证明暂住人口身份的户口证件,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须换发新证。《暂住证》如丢失,须到原发证机关补发。暂住三十天以下及市内人户分离的人口,即人在户不在的,只做登记管理,不发《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人员凭《暂住证》可办理从事劳务,经营活动及子女就地就近入学等。

第九条 暂住人口在办理《暂住证》时应交纳暂住抵押金五十元,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前,须到原申领《暂住证》的部门办理注销手续,领回暂住抵押金。

第十条 港、澳、台胞、华侨及外国籍人来我市暂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被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部队招用从事各类劳务的暂住人口,不论住在单位内外,均由用工单位登记造册,并在用工之日起十日内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在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从事劳务或家庭服务以及从事商、饮、服、修等零散劳务的暂住人口,须凭本人身份证或本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以上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房屋租赁意向书及劳动部门签发的《务工资格审查通知单》,七日内到租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集体来我市从事劳务的,在履行审批合同之日起七日内,用工单位和劳务双方持合同与暂住人员名单到用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手续。

年度内几经流动的施工单位,其暂住费应交给第一暂住地,但须向现住地申报暂住手续。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在申领《暂住证》时,须交纳暂住人口管理费,其标准为:每人每月缴纳十元。暂住人口管理费按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住无身份证件和身份不清人员暂住。凡未按本规定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不得在本规定第二条限定范围内从事各类劳务和经营活动,任何单位不得招用。

第十六条 房主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前,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出租手续。任何单位不得向未办理《暂住证》或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协管员”及有关人员要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要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及暂住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请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教育拒不改正的;

(二)弄虚作假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

(三)非法出租房屋供人住宿,不按规定协助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

(四)故意涂改、伪造《暂住证》的;

(五)不按规定注销暂住登记或交回《暂住证》,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六)其它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

第十九条 留住暂住人口单位和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可疑行为的,须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对知情不举或窝藏、包庇违法犯罪分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侵害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治安处罚;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登记簿》、《暂住证》使用省公安厅统一制定的样式,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日颁发的《营口市实施[辽宁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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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9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9月19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航运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长江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维护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秩序,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维护长江水上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拒绝、阻碍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负责《条例》规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长江采砂规划,拟定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充分考虑长江防洪安全和航运安全的要求,符合长江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的规定。
  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协调沿江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七条 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本省境内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境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调整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调整的禁采范围和延长的禁采期限,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长江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发放。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应当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7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个可采期,实行一船一证,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九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向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符合审批发证条件的,应当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填写《长江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书》。《长江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书》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是否符合审批发证条件的意见并决定是否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予上报的,应当在作出不予上报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上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具备平缓移动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并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相关的采砂技术人员;
  (七)采砂船舶装配有定位测量设备;
  (八)没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


  第十一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长江采砂的船舶,其允许开采动力为250千瓦以上,750千瓦以下。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的水下地形进行测量,并根据测量结果对可采区能否续采进行论证并作出论证报告。论证报告是下一年度进行采砂许可审批的依据。
  水下地形测量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论证报告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水利、水电勘察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采砂业主姓名(法人名称)、采砂船名、船号和开采性质、种类、地点、时限、数量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和内容。


  第十四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长江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需要改变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因河势变化和防洪安全的需要,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中止采砂活动,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审批采砂总量不得超过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长江采砂审批发证和实施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沿江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需采砂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
  长江航务管理局在本省境内因整治长江航道需采砂的,应当在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向长江水利委员会征求意见。
  本省境内因吹填造地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办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本条第一、二款所列采砂活动属于公益采砂,所采砂石应当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的要求处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本省境内的采砂船,在禁采期内应当拆除采砂机具,停放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不得擅自离开。采砂船在禁采期内确需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情况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省境内从事长江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长江采砂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长江采砂纠纷的,纠纷各方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在长江采砂纠纷解决前,纠纷任何一方或者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长江河道采砂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二条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情况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经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五)截留、挪用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或者有本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例》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运砂船舶在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所采砂石,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视同非法采砂船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以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整治长江航道的名义采砂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吊销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9日起施行。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此规定作为新刑诉法修订的亮点之一,不仅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工作职责,同时明确规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保障机制,对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该规定较为原则、笼统,笔者建议,实践中作如下细化:

第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所涉及的诉讼环节。每起案件都要经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诉讼过程,且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多被羁押在看守所,在每个诉讼环节,均可能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应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裁判的每个诉讼环节。

第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主体。检察机关在案件批准逮捕后只能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踪回访的方法去发现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笔者建议,除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审查程序外,其他主体也可以启动,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侦查机关提出建议;监管部门提出建议等。

第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为了便于审查程序启动的条件统一,增强审查工作的可操作性,应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如: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再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积极退赃或者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效控制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并经查证属实,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生活不能自理,其系唯一扶(抚)养人的,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心悔过,可能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以下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其他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形的。

第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捕后羁押必要性材料进行书面性审查的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听取被害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羁押必要性组织进行公开听证。

第五,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按照“承办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的审查逮捕程序,根据启动主体的不同进行具体细化:检察机关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回访发现的,应注重收集相关材料,及时审查后汇报研究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包括监管机关提出建议的,均应附相关材料,连同申请书一并报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审查完成,作出是否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建议。如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标准要求的,应及时向申请人或提出建议方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如经审查认为符合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标准要求的,应及时向案件所处诉讼环节的相关部门提出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建议,相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机关。相关机关如不同意检察机关建议的,亦应在十日内通知检察机关,并附相关理由。对于侦查机关提出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建议的,应制作《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建议书》,并附相关材料一并报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意见,如不同意的,应向侦查机关说明理由。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