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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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办法(已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2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条例》),加强种子管理,促进农业、林业生产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各自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市、区县蔬菜主管部门受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蔬菜种子管理工作。
种子主管部门必须设置独立的种子管理机构,分别承担农作物、林木、蔬菜种子的具体管理工作。
未设置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市、区县种子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发展规划;
(三)监督管理种子品种、质量和种子生产、经营;
(四)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出具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和种子准调证明;
(五)培训种子生产、经营的技术人员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及种子行政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违反种子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计划、财政、税务、技术监督、工商、土地、物价、金融、交通、邮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和支持种子主管部门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采取下列措施大力发展种子事业:
(一)完善种子管理体制,加强种子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种子服务体系;
(二)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采用优良品种;
(三)有计划地建设和发展种子生产基地,开发利用优良品种;
(四)给予财政定额补贴,用于扶持优良品种的引进和繁育;
(五)从国家安排的粮棉生产基地建设、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其它项目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专业化种子生产基地及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建设;
(六)每年从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扶持种子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市种子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林木、蔬菜品种推广委员会,负责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推广适合本市种植的优良品种。
第八条 市、区县种子主管部门所属国有种子经营单位应发挥主渠道作用,按种子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组织生产和供应优良品种。
种子生产基地,应实行专业化、区域化生产。市、区县国有原(良)种场、国有苗圃是种子生产主要基地,应按国有种子经营单位提供的品种及合同约定,实施种子生产和繁殖。
市、区县种子主管部门所属国有种子经营单位,在本市种子生产基地按合同收购种子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九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种子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经种子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
市属及其以上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到市相应的种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其他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到所在区县相应的种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选用国家或省审定通过的品种,按种子主管部门规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规模进行生产,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生产的商品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一条 粮、棉、油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生产与供应,由市、区县农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其所属的区县以上国有种子经营单位负责杂交种子的生产和经营;市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经营单位负责杂交亲本繁殖和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生产和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亲
本。
第十二条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正确鉴别所经营种子种类、质量的技术人员与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二)有同经营种子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和保管设施以及相应的检验种子质量的设备和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市属及其以上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应到市相应的种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其他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区县相应的种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证、照齐全,方可经营。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验证制度。
第十三条 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种子主管部门规定的经营种类、地点进行经营;
(二)经营的种子是国家或省审定通过的品种;
(三)经营的种子经过精选、加工、包装,包装上注明名称、产地、生产者、质量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并附产品说明书;
(四)经营的种子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经营种子开具发票,注明品名、产地、质量标准、数量、价格和销售日期,并保存销售凭证;
(六)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和假冒品种名称;
(七)接受种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农作物、林木、蔬菜种子广告,应取得种子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种子调出市、区县,调出单位应持相应种子主管部门出具的种子准调证明、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和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种子调出省,按有关规定办理。
交通运输部门凭上述证明文件,优先安排运输。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分别按常年用量的2%、5%收储用于救灾备荒的种子。储备种子的基础设施建设、储备所需收购资金、储备期间的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对生产的商品种子质量进行自检;自检合格的,送当地种子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后方可出售。
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从外地购买种子在本市销售,应送种子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合格的方可出售。
市、区县种子管理机构,应对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商品种子进行抽检。
种子质量检验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林木种子检验方法》等规定。
第十七条 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持有种子主管部门核发的执法证件,并佩戴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八条 对执行《种子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市、区县种子主管部门对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种子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该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予以处罚:
(一)无《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商品种子生产,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实际用种量总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规模从事种子生产,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产值1至2倍的罚款,并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的经营种类、地点从事种子经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非法所得,处以相当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并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四)非法从事种子检验、出具虚假证明和伪造篡改检验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罚外,必须依法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一条 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活动,违反工商、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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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试行《秦皇岛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试行《秦皇岛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秦政 [2006] 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秦皇岛市“门前五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秦皇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秦皇岛市城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秦皇岛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试行)》
2、《秦皇岛市“门前五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3、《秦皇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4、《秦皇岛市城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1:

秦皇岛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秦皇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区,各县城关镇,开发区及旅游景区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过程中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制定全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制度及办法。
(二)负责培育、规范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和处置市场,负责对承办运输、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批。
(三)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各县、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监督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规划和计划。
(二)审核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审核批准渣土运输单位。
(三)监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
(四)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回填和资源综合利用。
(五)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
第五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资源利用,采取回填、堆山造景、废渣制砖等方式,实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减量化。
第七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设施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并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列入城区发展规划。
第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审批纳入城市规划并联审批程序。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申办建设工程审批手续同时,持相关资料向辖区建筑垃圾、渣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建筑垃圾、渣土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处置证,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书面告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第十二条 各类施工工地应按要求设置围栏,物料应堆放整齐,保持工地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先期验收。否则,规划、建设部门不予综合验收。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个人运输。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单位,应具备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任务相适应的条件,所属车辆必须安装密闭装置并经审核合格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排放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作业,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的措施,实行密闭加盖,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和其它浑浊废弃物外运处置,应用专用车辆运输。
第十九条 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车辆运输应按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运输途中不得乱倒。
第二十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部门核发的处置证向经审核批准经营的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托运手续;运输单位和个人(含自有车辆的单位)不得承运未经主管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机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随车携带处置证,接受渣土管理部门的检查。处置证不准超期使用、不准租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有关单位应向县、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设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的单位,应符合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并经市城市管理局核准后方可运营。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应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
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有毒有害垃圾和生活垃圾,保持环境整洁。入场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分类堆放。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处置实行收费制度。运输、处置费收费标准,暂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建筑垃圾堆放处置服务费,每吨1元。
(二)建筑垃圾清运服务费,每吨公里3元。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的收费标准,每两年调整一次。其调整方案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其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六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处置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出入工地的运输车辆拖泥带水上路造成污染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秦皇岛市“门前五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抓好“门前五包”的落实工作,促进城市管理,依据《秦皇岛市“门前五包”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海港区、北戴河区、山海关区和市开发区。各县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 “门前五包”管理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政府组织、部门负责、单位自包,群专结合、齐抓共管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门前五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局,市宣传部、文明办、公安、工商、园林、规划、房产、爱卫办等部门为成员单位,负责全市“门前五包”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主管全市“门前五包”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督导、检查全市“门前五包”工作。
(二)协调、解决“门前五包”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与有关部门的衔接、协调工作。
(三)负责全市“门前五包”工作的业务培训和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要分别成立“门前五包”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组织、落实辖区内“门前五包”工作。并将“门前五包”责任制列入有关部门、单位年度考核目标,定期对辖区内“门前五包”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并实施奖惩。  
第七条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门前五包”工作,并直接管理城区主要道路和主要区域“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工作,各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主要道路和主要区域以外“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与辖区内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五包”责任书,并进行日常巡查和督促落实,按时上报“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落实“门前五包”管理人员,组织学习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素质。
(三)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单位的违章情况做好记录,收集违章证据,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或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四)建立例会制度,研究、解决“门前五包”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做好与有关部门协调工作。
(五)协调有关部门或单位通过统一划线或设立停放架等形式,明确门前车辆停放区域;及时查处店外经营、店外加工、乱贴乱画及乱摆乱放等问题。
第八条 公安、工商、规划、市政排水、环卫、园林等相关部门或机构要按照分工,切实履行好“门前五包”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督导检查职责,督促“门前五包”责任单位履行责任,及时处理责任单位所举报的问题。
公安部门负责门前秩序和车辆乱停乱放问题的督导检查,及时处理“门前五包”管理单位和责任单位反映的扰乱社会秩序和车辆乱停乱放等问题。
工商部门负责沿街门店经营主体资格的核查,对无照经营和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予以取缔,对违规经营的要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规划部门做好街景容貌规划,依法拆除各类违法违章建筑,并与房产部门共同监督查处沿街房屋私改门店行为。
环卫部门负责门前环境卫生的督导检查,按照有偿服务原则,建立健全垃圾上门收集、清运制度,早晚定时上门收集垃圾,并做好代包单位门前卫生保洁工作。
市政排水部门负责道路和排水设施管护情况的督导检查,及时处理责任单位反映的道路和排水设施损坏及门前乱挖现象。
园林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养护管理的协调指导和督导检查,及时处理损坏花草树木的行为。
第九条 沿街责任单位应与各区“门前五包”主管部门签订“门前五包”责任书,按以下标准落实“门前五包”责任:
(一)净化:达到门前环境整洁,无乱堆乱倒垃圾,无乱泼污水,无乱丢污物,无随地便溺,无人畜粪便,无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行为。
1、沿街责任单位实行垃圾袋装化,按规定时间、地点投放垃圾;
2、冬季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积雪(主次干道清除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街巷路需清除至马路中心线);
3、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委托环卫部门实施门前卫生保洁。
(二)绿化:按照绿地养护质量标准,管护门前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不得向绿地、树坑内泼污水,不践踏花草、攀折树木,及时制止破坏绿化设施、砍伐损坏花草树木和擅自占用、污染绿地的行为。
1、绿地、花坛内无乱堆乱放现象;
2、门前树木无钉挂物品;
3、按照绿化部门要求栽植花草,摆设盆花盆景;
4、门前树木枯死要及时清除,并按绿化部门要求及时补栽。
(三)亮化:高层建筑、窗口地带、标志性建(构)筑物、大型户外广告、门牌字匾应当按要求安装亮化设施。
1、亮化设施应符合街景容貌要求,做到环保、节能;
2、按照规定时间开启亮化设施;
3、及时清洗、更换、拆除影响市容景观的亮化设施,保持亮化设施整洁、完好,做到字迹清晰、图案光亮、显示完整;
4、店招、门楣、楼宇等亮化设施损坏的,反射性光源、照明性光源应在一日内修复,霓虹灯类显示的图案、艺术造型等应在三日内修复。霓虹灯饰等在修复之前不应开启。
(四)美化:保持临街立面、墙面、附属设施、屋顶容貌整洁美观,无乱贴、乱画、乱挂现象。 
1、及时清除乱贴、乱画等各类小广告;
2、经批准设立的户外广告、标语和对联等,已经陈旧、破损、褪色的,应及时修复、更新或拆除;
3、临街墙面应保持美观整洁。玻璃幕墙每年清洗一次,外墙面砖二年清洗一次,涂料外墙三年粉刷一次,粉刷色彩应符合城市街景规划要求;
4、临街残墙断壁应及时整修或拆除;
5、维护责任区内硬化地面,发现损坏及时修复;
6、监督经批准实施道路挖掘的施工单位及时修复破损路面,保持路面平坦整洁;
7、空调外机应按街景规划要求统一设置挡板或外罩,保持其外观清洁,顶端无垃圾和杂物。陈旧破损或已丧失功能的空调外机要及时拆除;
8、临街阳台禁止乱挂杂物,堆放物品不得超过护栏高度;
9、临街建筑物设置的遮阳(雨)篷,应保持整洁美观;
10、临街建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杂物和擅自搭建临时棚亭;
11、店招、店牌、画廊、橱窗应保持整洁、美观、完好。
(五)秩序:门前无乱堆乱放、乱设摊点,无店外经营、店外加工。
1、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店外设置摊点或允许他人设置摊点。经许可设立的摊点或摆放物品应按规定时间、地点、形式摆放,做到整齐美观;
2、车辆停放要进线入架,方向统一,整齐美观。未设立机动车停车场的禁止停放机动车辆;
3、节庆、婚庆、开业等经批准设置的条幅、气球、彩虹气模、空飘物、广告彩旗等,应当整齐、美观、安全,并按时清除;
“门前五包”责任单位履行上述职责过程中,在对责任区内乱设摊点、乱停乱放、破坏绿地、露天烧烤等损害城市环境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时,要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章 组织落实

第十条 各区应根据本区实际,制定和落实“门前五包”管理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教育广大市民和沿街责任单位遵守“门前五包”规定。
第十一条 各区管理单位应根据实际配备素质高、责任心强的“门前五包”管理员,实行定岗、定员、定责,专项负责督导检查“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工作。
第十二条 各区管理单位应与沿街单位签订责任状并悬挂“门前五包”责任牌。
第十三条 各区管理单位要健全管理资料。责任状、责任单位情况、检查考核情况、处罚奖励情况、重大问题解决情况以及其他情况等都应分类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酒店、商场、休疗养院、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门前五包”协管员。“门前五包”协管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佩带市城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和证件。
第十五条 各级管理部门应经常深入“门前五包”责任单位听取意见和建议,帮助解决“门前五包”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并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提供与“门前五包”有关的服务活动。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六条 各区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区实际制定管理考核细则,采取日检查、月评比、半年初评、年终总评的评定方式,加强对“门前五包”工作的监督、管理与考核。市城市管理局以联查和抽查方式加强对“门前五包”工作的管理,市联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第十七条 各区管理单位软件管理应做到“门前五包”组织机构健全,人员到位;有“门前五包”工作计划或实施方案,管理目标和管理责任明确;有人员、资料、现场管理等方面的标准和制度;责任状存档完整;有“门前五包”管理台帐,现场管理记录齐全。
现场管理应达到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对“门前五包”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人员,按下列条件进行评比和设置奖项,分别发放证书、锦旗和奖金:
(一)“门前五包”管理先进集体。“门前五包”管理工作的考评内容齐全、内部管理规范、现场管理到位,责任区沿街单位(主干道100%、街巷路80%)落实了“门前五包”责任制;
(二)“门前五包”优秀管理员。在“门前五包”管理工作中,思想作风优良,工作能力强,考核实绩突出;
(三)“门前五包”示范街。签状挂牌率100%,“门前五包”内容落实较好,在城市容貌环境建设中具有典型示范作用;
(四)“门前五包”模范单位。积极配合管理单位落实“门前五包”工作,“门前五包”责任落实较好;
(五)“门前五包”十佳单位。“门前五包十佳单位”在“门前五包模范单位”基础上产生,要求有“门前五包”协管员,“门前五包”责任全部落实、管理到位,在城市容貌环境建设中发挥典型示范作用。
以上奖项中,除“门前五包”优秀管理员可设置市、区两级外,其他荣誉只设置市级。
第十九条 评先原则上由各区根据评比条件推荐申报,市城市管理局验收审批。区级“门前五包”优秀管理员由各区审批。
第二十条 对“门前五包”义务履行不力的责任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挂黄牌、限期改正、媒体曝光等处理,对拒签“门前五包”责任书或者严重违反“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的单位,依据《秦皇岛市“门前五包”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秦皇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美化市容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建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店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造型、充气装置、彩旗、条幅等广告;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升空器具)外部悬挂、绘制、张贴的广告;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涂写、刻画、绘制的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实施初审报批和日常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资格核准、内容审批和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公用、交通、公安、物价、文化、房产、旅游、园林、质监、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其设置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

第二章 设置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规范。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范,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和损害市容市貌。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按照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协调美观的要求,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主要道路、重点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公共教育文化场所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禁止设置下列户外广告:
(一)在城市中心区设置大型高架广告;
(二)在主次干道设置横跨道路的户外广告;
(三)在6层以上建筑物楼顶设置非镂空户外广告;
(四)异型楼顶、坡屋顶、居民住宅楼顶或影响道路两侧建筑物天际线的户外广告;
(五)在透视围墙、铁艺护栏围挡、交通护栏、桥梁护栏等栏杆上设置户外广告;
(六)影响消防通道、占用盲道设置户外广告;
(七)侵占绿地、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八)在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设置落地广告。
第十条 在公共交通固定运营线路上设置的公共汽车、出租车车身广告,须符合公安、交通部门相关规定要求,须经市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经街道办事处或物业管理单位同意,在居民区相应位置设置公共广告栏,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广告栏内容应定期更换,版面保持整洁。
各类招贴广告须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随意张贴、涂写各类广告。
第十二条 各“门前五包”责任单位对门前乱张贴、乱涂画的广告,有义务及时制止和清除。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属单位、门店标识性设施和公益性宣传广告的除外)。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或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应依法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利用非公共场地和其它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可通过协议或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
公共场地使用权出让所得费用,应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城市市容管理。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所需的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户外广告拍卖、招标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申请与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设置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资格证明;
(三)证明户外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
(四)设置方案(含设置地点、规格、材质、形式等说明)
及其样稿;
(五)设置场地平面位置图、景观效果图;
(六)场地及承载物使用权属证明或使用协议;
(七)设置大型和在建筑物楼顶的户外广告,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八)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审核文件;
(九)依照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实行集中审批制度。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按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进行初审;
(三)标识性及临时性户外广告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户外广告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后,取得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
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并在补正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宣传教育等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等全市性重要商务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会议或活动的组织机构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临时设置及发布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八条 鼓励发布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公益性广告。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所占的面积或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内容、规格、材质、载体形式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经营性户外广告(霓虹灯、实物模型广告除外)须标明审批登记证号和使用期限。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的,其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自行失效。
户外广告空置时间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由广告设置者以公益性广告填充版面。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取得的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变更。由于广告设置者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确需转让、变更的,应当到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原户外广告设施上更换内容、版面的,须在更换前7日内,将更换的内容、版面设计等有关资料,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是户外广告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安全、完好、整洁、美观。遇大风、暴雨等自然灾害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残缺、破损、严重褪色、污迹明显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配置户外广告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并在规定时段内开启;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检查,发现有安全隐患或者残缺、破损、严重褪色、污迹明显、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应及时向广告设置者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设置者应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按要求整改完毕。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场地使用权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不超过2年;电子显示牌(屏)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可适当延长设置期限,但一般不超过5年。
全市性重要活动或者大型文化、体育、宣传教育等公益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时间确定。
临时性商业广告最长设置期限不超过7日。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10日内,由设置者自行拆除。建筑工地围挡广告随建设项目竣工同时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期满当天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处理办法:
(一)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要求的,设置期满后场地使用权自行失效;不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要求的,设置期满后应予拆除。
(二)未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要求的,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要求的,限期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情况,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办理审批手续,并处2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强制拆除;
(二)随意涂写、刻画、张贴各类广告的,每处(张)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章行为人承担。
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等行为涉及到通讯业务的,由市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通讯经营单位停止违章行为人的通讯业务,待其改正后,由市主管部门通知办理恢复开通手续。
以上罚则中,涉及强制拆除的,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偷盗、故意损毁户外广告设施,或者阻挠、妨碍户外广告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局依据本办法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县、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4:

秦皇岛市城区建筑物构筑物
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城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和完好,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市容环境,依据《秦皇岛市城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主要道路、暑期路线两侧临街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标志性建(构)筑物外立面以及下列城市公共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
(一)建(构)筑物附属设施:栏杆、牌匾、灯箱广告等;
(二)道路、桥涵设施: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及附属设施等;
(三)公交设施:公交候车亭、站台、站牌及附属设施等;
(四)排水设施:排水泵站、污水泵站等;
(五)邮政、通信设施:报刊亭、电话亭、信箱(筒)等;
(六)电力及照明设施:路灯灯杆、电线杆、配电室(箱)、电力开闭所及其附属设施等;
(七)园林绿化设施:建筑小品、雕塑、行道树等;
(八)交通设施:岗台、岗亭、车行道隔离栏、存车栏、桥栏、人行道护栏、限载牌等;
(九)环境卫生设施:果皮箱、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
(十)导向设施:地名标志牌、导向指示牌、路名牌、桥名牌等;
(十一)水利设施:河道护栏、水闸等。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划定。
第三条 新闻媒体和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城区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的宣传工作,提高市民美化城市市容环境意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整洁,维护城市市容环境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与分工

第五条 城区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工作,实行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市、区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区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工作。在市城市管理局内设立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洁管理科,具体组织和综合协调城区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城区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的管理制度、办法及标准;
(二)负责制定城区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的年度实施方案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协调、督导各区和有关部门及单位落实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任务;
(四)负责制定城管系统经营管理的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工作计划、编制年度预算及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
(五)负责落实市政府交办的其它相关事项。
第七条 各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本辖区年度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落实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任务;
(三)负责辖区内不洁建(构)筑物和城市公共设施的查处。
第八条 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建(构)筑物物权人负责;物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共同所有或者使用建(构)筑物的,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共同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拆迁场地由拆迁人负责。
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出售的公有住房的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售房单位或者委托的房产管理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物业管理公司实施,所需费用由业主负责;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所在居委会统一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城区外暑期路线两侧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的机关、单位,其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主要干道、暑期路线两侧纳入年度保持整洁计划的居民小区,其外立面保洁所需费用由房产管理有关资金给予保障。其他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经费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规划、房产、建设、公用、公安、交通、民政、水务、园林、环卫、电力、通信、邮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工作。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工作,采取集中整治与日常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组织落实。其中每年6月底前要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城市公共设施实施集中保洁,营造良好的暑期市容形象。

第三章 保洁标准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无明显污迹、尘土;
(二)无破损、表面脱落现象;
(三)无明显陈旧、涂料斑驳和严重褪色;
(四)无涂写、刻画、张贴现象;
(五)无其他明显外形不洁、影响市容环境现象。
建筑物附着物和周边可能对建筑物造成影响的构筑物,其外立面必须与主体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相协调。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外立面为玻璃类、瓷砖类、大理石类或者钻塑板类,每年清洗一次;
(二)外立面为水刷石类、干粘石类、花岗岩类或喷砂、喷石类,每两年清洗一次;
(三)外立面为喷涂类,每三年刷新一次;
(四)外立面为其它材质的,视材质情况定期维护、清洗或者粉刷、油饰。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建(构)筑物栏杆、牌匾及灯箱广告等附属设施,每年油饰一次,并定期清洗、保洁;
(二)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等道路、桥涵设施,每年粉刷或者油饰一至两次,并定期清洗、保洁;
(三)公交候车亭、站台、站牌及附属设施等公交设施,每年粉刷或者油饰一次,并定期清洗、保洁;
(四)排水泵站、污水泵站等排水设施,每年粉刷一次,并定期保洁;
(五)报刊亭、电话亭、信箱(筒)等邮政、通信设施,每半年整饰一次,并定期清洗;
(六)配电室(箱)、电力开闭所等,每年油饰一次,并定期保洁;
(七)建筑小品、雕塑等园林绿化设施,每半年整饰一次,并定期清洗;
(八)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存车栏、桥栏、信号灯控制箱等交通设施,每年油饰一次;岗台、岗亭每年油饰或粉刷一至两次;
(九)果皮箱、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每年粉刷或油饰一次,并定期清洗、保洁;
(十)地名标志牌、导向指示牌、路名牌、桥名牌、限载牌等导向设施,定期清洗;
(十一)河道护栏、水闸等水利设施,每年粉刷或油饰一次;
(十二)道路交通标线,每年施划一至两次;
(十三)行道树,每年对树干涂白两至三次;
(十四)路灯灯杆、电线杆等其它城市公共设施,也要视材质情况定期维护、清洗或粉刷。
城市公共设施经营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上述要求,将保持整洁列入城市公共设施管理养护的重要内容,制定具体的工作标准和规范,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各种城市公共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五条 其它原因致使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严重污损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残缺、损毁、脱落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恢复完好;经过清洗不能除去污迹的,应当进行粉刷、覆盖,确保整洁美观。拆除建筑物附属设施或附着物的,应当及时对原建筑物进行维修、养护、清洗保洁,保持其外立面原有的建筑风貌。
第十六条 遇有重大庆典、暑期保障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时,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进行清洗、粉刷。
第十七条 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进行清洗、粉刷、油饰,仍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重新装饰或者改造。
第十八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粉刷或者重新装饰、装修,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建(构)筑物的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改变原建(构)筑物色调、造型或者设计风格的,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从事建(构)筑物外立面清洗保洁、粉刷、油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技术力量、设备、安全器械和环境保护措施,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涂料和装饰、装修材料,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施工要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和安全,不应对周围环境和市民生活造成影响。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局以联查和抽查方式,定期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工作进行检查考评,并通过媒体予以通报。各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意见和措施,加强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工作的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市、区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工作的补贴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确定的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责任人,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承担责任的,除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通报外,各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进行保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不作为、乱作为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建成区、旅游景区、工业园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第1至100条)

澳门


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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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卷 - 诉讼主体
第一编 - 法官
第一章 - 审判权及管辖权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牵连管辖权
第二章 - 无管辖权之宣告
第三章 - 管辖权之冲突
第四章 - 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
第二编 - 检察院
第三编 - 刑事警察机关
第四编 - 嫌犯及其辩护人
第五编 - 辅助人
第六编 - 民事当事人
第二卷 - 诉讼行为
第一编 - 一般规定
第二编 - 行为之方式及文件处理
第三编 - 行为之时间
第四编 - 行为之告知及为作出行为
第五编 - 无效
第三卷 - 证据
第一编 - 一般规定
第二编 - 证据方法
第一章 - 人证
第二章 - 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之声明
第三章 - 透过对质之证据
第四章 - 透过辨认之证据
第五章 - 事实之重演
第六章 - 鉴定证据
第七章 - 书证
第三编 - 获得证据之方法
第一章 - 检查
第二章 - 搜查及搜索
第三章 - 扣押
第四章 - 电话监听
第四卷 - 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
第一编 - 一般规定
第二编 - 强制措施
第一章 - 可容许之措施
第二章 - 采用措施之条件
第三章 - 措施之废止、变更及消灭
第四章 - 申诉之方式
第五章 - 因违法或不合理之剥夺自由之损害赔偿
第三编 - 财产担保措施
第五卷 - 与本地区以外当局之关系
第一编 - 一般规定
第二编 - 对非由澳门法院宣示之 刑事判决之审查及确认
第六卷 - 初步阶段
第一编 - 一般规定
第一章 - 犯罪消息
第二章 - 保全措施及警察措施
第三章 - 拘留
第二编 - 侦查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侦查之行为
第三章 - 侦查之终结
第三编 - 预审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调查行为
第三章 - 预审辩论
第四章 - 预审之终结
第七卷 - 审判
第一编 - 先前行为
第二编 - 听证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初端行为
第三章 - 调查证据
第四章 - 听证之文件处理
第三编 - 判决
第八卷 - 特别诉讼程序
第一编 - 简易诉讼程序
第二编 - 最简易诉讼程序
第三编 - 轻微违反诉讼程序
第九卷 - 上诉
第一编 - 平常上诉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单一程序
第二编 - 非常上诉
第一章 - 司法见解之定出
第二章 - 再审
第十卷 - 执行
第一编 - 一般规定
第二编 - 徒刑之执行
第一章 - 徒刑
第二章 - 假释
第三编 - 非剥夺自由刑罚之执行
第一章 - 罚金之执行
第二章 - 缓刑之执行
第三章 - 附加刑之执行
第四编 - 保安处分之执行
第五编 - 财产之执行
第十一卷 - 司法税及诉讼费用之责任
刑事诉讼法典
引则及一般规定
第一条
(定义)
一、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a)犯罪:对行为人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所取决之前提总体;
b)司法当局:法官、预审法官及检察院,而其各自系属其权限范围之诉讼行为之司法当局;
c)刑事警察机关:负责进行由一司法当局命令作出或本法典规定作出之任何行为之各警察实体及人员;
d)刑事警察当局:警察领导人、副领导人、警官、督察及副督察,以及有关法律承认其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分之所有警察公务员;
e)涉嫌人:有迹象已犯罪或预备犯罪,又或已参与共同犯罪或预备参与共同犯罪之人;
f)事实之实质变更:引致将一不同之犯罪归责于嫌犯或引致可科处之制裁之最高限度加重之事实变更;
g)社会报告书:在科处及执行刑事制裁方面有权限向法院提供技术辅助之社会重返部门所制作之文件,该文件之目的为协助法官认识嫌犯之人格,以及有需要时认识被害人之人格,包括在融入家庭及职业上之社会生活方面之问题。
二、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仅下列行为方视为属恐怖主义、暴力犯罪或有高度组织之犯罪:
a)属《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3/2006号法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所指犯罪的行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2006号法律,第2/2009号法律
b)故意侵犯人之生命或身体完整性又或人身自由而可处以最高限度为五年或超逾五年徒刑之行为;或
属第17/2009号法律1第七条至第九条所指犯罪的行为。*
* 已更改 - 请查阅:17/2009号法律
1 禁止不法生产、贩卖和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的法律
第二条
(诉讼程序之合法性)
必须依据本法典之规定,方得科处刑罚及保安处分。
第三条
(补充适用)
本法典之规定,补充适用于由特别法规范之属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条
(漏洞之填补)
如出现未有规定之情况,而本法典之规定亦不能类推适用,则遵守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协调之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如无此等规定,则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之一般原则。
第五条
(刑事诉讼法在时间上之适用)
一、刑事诉讼法立即适用,但不影响在先前之法律生效期间内所作行为之有效性。
二、如立即适用刑事诉讼法可导致下列情况,则刑事诉讼法不适用于在其生效前已开始进行之诉讼程序:
a)明显引致嫌犯在诉讼程序中处境恶化而此情况系可避免,尤其是引致嫌犯之辩护权受限制;或
b)破坏该诉讼程序中各行为间之协调及统一。
第六条
(刑事诉讼法在空间上之适用)
刑事诉讼法适用于整个澳门地区,且在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及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所定之范围内适用于澳门地区以外。
第七条
(刑事诉讼程序之充足性)
一、促进刑事诉讼程序并不取决于其它程序,一切有利于对案件作出裁判之问题,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
二、如为审理是否存在犯罪而有需要判定一非刑事之问题,而该问题系不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获适当解决者,法官得中止该程序,以便在非刑事诉讼程序中就该问题作出裁判。
三、控诉提出或展开预审之声请提出后,检察院、辅助人或嫌犯得声请中止刑事诉讼程序,而法官亦得依职权命令中止刑事诉讼程序。
四、中止刑事诉讼程序并不妨碍实施紧急之证明措施。
五、由法官定出中止刑事诉讼程序之期间,如在作出有关裁判方面所出现之延误不可归责于辅助人或嫌犯,得将该期间最多延长至一年。
六、检察院得随时参与非刑事诉讼程序,以促使该程序迅速进行。
七、如在期间届满时问题仍未解决,或诉讼并未在最多一个月之期间内提起,则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该问题作出裁判。
第一部份
第一卷
诉讼主体
第一编
法官
第一章
审判权及管辖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审判职能)
仅法院有管辖权对刑事案件作出裁判及科处刑罚与保安处分。
第九条
(行使刑事审判职能)
一、法院须按照法律及法对刑事案件作出裁判。
二、法院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要求其它当局给予协助时,该当局须优先给予协助后方进行其它工作。
第十条
(适用规定)
法院在刑事方面之管辖权由本法典之规定规范,且由有关司法组织之法例补充规范。
第十一条
(预审法官之权限)
一、预审法官有权限依据本法典之规定,行使在侦查方面之审判职能、进行预审以及就是否起诉及最简易诉讼程序作出裁判。
二、如预审之管辖权属高等法院,则以抽签方式自分庭之法官中选定负责预审之法官,而该法官不得介入该诉讼程序随后之行为。
第十二条
(合议庭之管辖权)
一、合议庭在刑事方面有管辖权审判涉及下列犯罪且不应由高等法院审判之案件:
a)《刑法典》第二卷第三编以及第五编第一章及第二章所指之犯罪;
b)故意犯罪或因结果而加重之犯罪,只要人之死亡属该罪状之要素;
c)可科处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而在违法行为竞合之情况下,即使对每一犯罪可科处之刑罚之最高限度系低于三年亦然。
二、合议庭尚有管辖权审判获受理一并进行民事诉讼之刑事诉讼,只要其中一方当事人声请合议庭介入,而涉及之损害赔偿请求之金额超逾澳门币三万五千元。
第十三条
(可科处之刑罚之确定)
为着上条之规定之效力,在确定可科处之刑罚时,须考虑可提高在该诉讼程序中可科处之刑罚之法定最高限度之一切情节。
第十四条
(执行管辖权)
一、曾在第一审宣示有关裁判之审判组织,具有执行管辖权,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有关执行必须由独任庭进行,即使有关审判系在合议庭之参与下进行者。
三、如裁判系由高等法院宣示,或已被审查及确认者,则执行由第一审法院进行。
第二节
牵连管辖权
第十五条
(牵连之情况)
一、如属下列情况,则案件相牵连:
a)同一行为人犯数罪;或
b)数行为人共犯一罪。
二、如数行为人在下列情况下犯数罪,则案件亦相牵连:
a)共犯数罪;
b)互相向对方犯罪;
c)同时及在同一地方犯数罪;
d)所犯之数罪中某些犯罪系其它犯罪之因或果;或
e)其中某些犯罪系为使其它犯罪继续进行,或为隐瞒其它犯罪而作出者。
第十六条
(牵连之限制)
一、同时处于侦查、预审或审判阶段之案件方相牵连。
二、下列案件之间不相牵连:
a)属高等法院管辖之案件与非属该法院管辖之案件,如高等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运作,且出现上条第一款b项或第二款之牵连情况;
b) 属不同专门管辖或特定管辖法院或法庭管辖之案件。
第十七条
(因牵连而确定之管辖权)
如案件相牵连,则按下列规则确定管辖权:
a) 高等法院之管辖权优于其它法院之管辖权;
b) 高等法院全会之管辖权优于高等法院分庭之管辖权;
c) 普通管辖法院之管辖权优于专门管辖或特定管辖法院或法庭之管辖权;
d) 合议庭之管辖权优于独任庭之管辖权。
第十八条
(诉讼程序之单一性及合并)
一、对于依据以上各条之规定而引致牵连之各犯罪,仅以一诉讼程序处理之。
二、如已提起不同之诉讼程序,则案件之牵连一经认定,须将所有诉讼程序合并于涉及引致牵连管辖之犯罪之诉讼程序上。
第十九条
(诉讼程序之分开)
如属下列情况,法官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声请,终止有关牵连,并命令将其中某一诉讼程序或某些诉讼程序分开处理:
a)将诉讼程序分开对任一嫌犯有利,而该利益应予重视及考虑,尤其是不致拖长羁押时间;
b) 有关牵连可严重影响本地区之处罚主张,又或被害人或受害人之利益;或
c) 有关牵连可能导致对任一嫌犯之审判过度延误。
第二十条
(管辖权之延长)
依据以上各条之规定因牵连而确定之管辖权,在下列情况下维持之:
a)即使对引致牵连管辖之某一犯罪或某些犯罪,宣示无罪判决或在审判前刑事责任消灭;
b) 为审理依据上条之规定而分开之诉讼程序。
第二章
无管辖权之宣告
第二十一条
(无管辖权之审理及提出)
法院之无管辖权由该法院本身依职权审理及宣告,且得由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在终局裁判确定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宣告无管辖权之效力)
一、宣告无管辖权后,须将诉讼程序移送有管辖权之法院,而此法院须将假设由其审理该诉讼程序时不会作出之行为撤销,并命令重新作出对审理该案件属必需之行为。
二、由被宣告无管辖权之法院命令采用之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即使在宣告无管辖权后,仍保持其效力,但有管辖权之法院应在最短期间内使该等措施成为有效或撤销之。
三、如澳门之法院无审理某一犯罪之管辖权,则有关卷宗予以归档。
第二十三条
(紧急之诉讼行为)
被宣告无管辖权之法院须作出紧急之诉讼行为。
第三章
管辖权之冲突
第二十四条
(冲突之情况及其终止)
一、管辖权之积极冲突或消极冲突系指不论诉讼程序处于任何状态,两个或两个以上之法院均认为本身有管辖权或无管辖权审理归责于同一嫌犯之同一犯罪。
二、如牵涉入冲突之其中一法院,在出现积极冲突时宣告本身为无管辖权,或在出现消极冲突时宣告本身为有管辖权,则即使该宣告系依职权作出者,该冲突亦立即终止。
第二十五条
(有管辖权之法院)
一、第一审法院间之管辖权冲突由高等法院有管辖权之分庭负责审理。
二、不属上款所规定之管辖权冲突由高等法院全会负责审理。
第二十六条
(冲突之提出)
一、法官一旦知悉出现冲突,须立即向有管辖权就此冲突作出裁判之法院提出有此情况,且将各行为之副本及解决冲突所需之一切资料移送该法院,并指出有关之检察院、嫌犯、辅助人及律师。
二、提出有管辖权之冲突,亦得由检察院、嫌犯或辅助人,借着向有管辖权解决冲突之法院之院长提出声请为之,该声请须附同上款最后部分所指之数据。
三、以上两款所指之告知或声请,并不妨碍作出紧急之诉讼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冲突之解决)
一、裁判书制作人须立即将其所获悉有人提出出现冲突一事告知牵涉入冲突之各法院,并定出不超逾八日之期间,以便其作出答复。
二、该答复须连同上条第一款所指之副本及资料一并转交。
三、在接收答复之期间终结后,须通知嫌犯及辅助人在五日内作出陈述;为着相同目的,须将有关卷宗交予检察院,以便其在五日内检阅之;继而,经收集认为属必需之信息及证据后,有管辖权之法院须解决该冲突。
四、所作之裁判须立即告知牵涉入冲突之各法院及驻于该等法院之检察院,并通知嫌犯及辅助人。
五、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章
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
第二十八条
(回避)
一、在下列情况下,任何法官均不得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职能:
a) 法官本人为嫌犯或辅助人,又或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
b)法官本人现为或曾为嫌犯或辅助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或现为或曾为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又或现与或曾与上述之人中任一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
c)法官本人、其配偶或与其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为嫌犯、辅助人、具有正当性成为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三亲等内之血亲、监护人、保佐人、收养人、被收养人或三亲等内之姻亲;
d)法官本人曾以检察院代表、刑事警察机关、辩护人、辅助人律师、民事当事人律师或鉴定人之身分参与诉讼程序;或
e) 法官本人在诉讼程序中曾以或应以证人身分作证言。
二、为着上款a、b及c项之规定之效力,第五十七条第一款e项所赋予成为辅助人之正当性不予考虑。
三、如法官被提出作为证人,则法官在卷宗内作出批示,以其名誉承诺,声明其是否知悉可能对该案件之裁判有所影响之事实;如声明知悉该等事实,则须回避;如声明不知悉该等事实,则不得再为证人。
四、如法官之间互为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或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则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行使职能。
第二十九条
(因参与诉讼程序而生之回避)
任何法官均不得介入针对其所宣示之裁判或曾参与作出之裁判而提起之上诉或再审请求之程序;如法官曾主持某一诉讼程序之预审辩论,则其亦不得介入该诉讼程序之审判。
第三十条
(回避之宣告及其效力)
一、依据以上各条之规定须回避之法官,须在卷宗内作出批示,立即宣告回避。
二、不论诉讼程序处于任何状态,检察院或嫌犯,又或一旦被容许参与该诉讼程序之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得声请宣告回避。
三、上款所指之声请须附有一切证明资料,而被针对之法官最迟应在五日期间内作出批示。
四、须回避之法官所作之行为均为无效,但重新作出该等行为并无效用,且作出之行为未对该诉讼程序裁判之公正造成任何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上诉)
一、对法官认为本身须回避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
二、如法官被要求回避,而其在批示内不承认须回避,则对该批示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三、如高等法院之法官被要求回避,则由该法院有管辖权之分庭,在无该名法官参与下,就上诉作出裁判。
四、上诉具有中止效力,但不妨碍作出紧急之行为,即使此等行为系由该名法官作出,但以此情况属必要者为限。
第三十二条
(拒却及自行回避)
一、如基于有依据、严重且足以使人对法官之公正无私不予信任之原因,以致该法官在诉讼程序中之介入系备受怀疑者,得拒却该法官之介入。
二、拒却之声请得由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提出。
三、法官不得因己意宣告本身备受怀疑,但当出现第一款所指之情况时,得向有管辖权之法院请求准许其自行回避。
四、仅当被拒却或自行回避之法官,在其被拒却或要求自行回避前所作之诉讼行为,对诉讼程序裁判之公正造成损害时,方须将该等行为撤销;其后作出之行为仅在重新作出并无效用,且未对该诉讼程序之裁判造成任何损害时,方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期间)
声请拒却及请求自行回避须在听证开始前、在上诉之评议会开会前或在预审辩论开始前提出;仅当所提出作为依据之事实,在听证或预审辩论开始后发生或被提出该事实之人所知悉时,方得在之后声请拒却或请求自行回避,但仍须在作出判决或作出起诉或不起诉批示前为之。
第三十四条
(程序及裁判)
一、声请拒却及请求自行回避应向高等法院有管辖权之分庭提出,并实时附同证明资料。
二、如涉及之法官属高等法院有管辖权分庭之法官,则该分庭在无该名法官参与下作出裁判。
三、被针对之法官须在五日内以书面就该声请表明立场,并实时附同证明资料。
四、如法院未实时以明显无理由为由拒绝该声请或请求,则命令采取对作出裁判属必需之证明措施。
五、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六、如法院以明显无理由为由拒绝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之声请,则判处声请人缴付4UC至16UC之款项。 *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三十五条
(其后之处理)
须回避、被拒却或自行回避之法官,须立即将卷宗移送依据司法组织法律应替代其位置之法官。
第三十六条
(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制度之延伸)
一、本章之规定,经作出必需之配合后,尤其是配合以下两款之规定后,适用于鉴定人、传译员及司法公务员。
二、回避之声明及声请,以及声请拒却及请求自行回避,须向负责审理当中出现该附随事项之诉讼案件之法官为之,且由该法官审查,并立即作出确定性裁判而无须经任何特别手续。
三、如依法无人替代须回避、被拒却或自行回避之法官,则由该法官指定替代之人。
第二编
检察院
第三十七条
(正当性)
在以下各条所载之限制下,检察院具有促进刑事诉讼程序之正当性。
第三十八条
(非经告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中之正当性)
一、如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则为使检察院能促进诉讼程序,具有正当性提出告诉之人将事实告知检察院系属必需。
二、为着上款所指之目的,凡向任何有法定义务将告诉转达检察院之实体提出之告诉,均视为向检察院提出。
三、告诉须由告诉权人或具有特别权力之受任人提出。
第三十九条
(非经自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中之正当性)
一、如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则具有正当性提出自诉之人提出告诉、成为辅助人及提出自诉系属必需。
二、检察院须依职权采取任何其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必要且属其权限之措施、参与一切有自诉人参与之诉讼行为、连同自诉人提出控诉,以及独立对裁判提起上诉。
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十条
(对撤回告诉或自诉之认可)
一、在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所指之情况下,检察院在诉讼程序中之参与随告诉或自诉之撤回被认可而终止。
二、如该撤回系在侦查期间知悉,则由检察院认可之;如在预审或审判期间知悉,则分别由预审法官或主持审判之法官认可之。
三、如该撤回系在预审或审判期间知悉,则有权限作出认可之法官须通知嫌犯,以便其于三日内,在无须说明理由下,声明是否反对撤回;不作出声明等同于不反对撤回。
第四十一条
(犯罪竞合情况下之正当性)
一、在犯罪竞合之情况下,如较严重之犯罪并不取决于告诉或自诉,又或各犯罪之严重程度相同,检察院须就该等其有正当性促进诉讼程序之犯罪,立即促进有关诉讼程序。
二、如检察院得促进诉讼程序针对之犯罪之严重性较小,则通知具有正当性提出告诉之人,以便其在三日内声明是否欲行使该权利。
三、如上款所指之人声明不欲提出告诉或无作出任何声明,则检察院须促进诉讼程序,针对其可促进诉讼程序之犯罪;如声明欲提出告诉,则告诉视为已提出。
第四十二条
(检察院在诉讼程序中之地位及职责)
一、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权限协助法官发现事实真相及体现法律,且在诉讼程序上之一切参与须遵守严格之客观准则。
二、检察院特别有下列权限:
a) 接收检举及告诉,以及就是否继续处理检举及告诉作出审查;
b) 领导侦查;
c) 提出控诉,并在预审及审判中确实支持该控诉;
d) 提起上诉,即使专为辩方之利益;
e) 促进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执行。
三、检察院在行使其职能时,有权获得其它当局之辅助。
第四十三条
(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
一、第一卷第一编第四章之规定,经作出必需之配合,尤其是配合以下两款之规定后,相应适用于检察院之司法官。
二、回避之声明及声请,以及声请拒却及请求自行回避须向有关司法官之上级为之,并由该上级审查及作出确定性决定而无须经任何特别手续。
三、如被针对者为助理总检察长,则该权限归属高等法院有管辖权之分庭。
四、由有权限作出决定之实体指定须回避者、被拒却者或自行回避者之替代人。
第三编
刑事警察机关
第四十四条
(刑事警察机关之权限)
一、刑事警察机关有权限协助司法当局,以实现诉讼程序之目的。
二、刑事警察机关特别有权限收集犯罪消息并尽可能阻止犯罪后果发生、找出犯罪行为人,以及作出为确保各证据所必需及紧急之行为,即使以上各活动系由刑事警察机关主动进行者。
第四十五条
(对刑事警察机关之指引及其职务上之从属)
在上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范围内,刑事警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进行活动时,须遵照司法当局之指引,且在职务上从属于司法当局。
第四编
嫌犯及其辩护人
第四十六条
(嫌犯身分)
一、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控诉之人或被声请进行预审之人,均具有嫌犯身分。
二、嫌犯身分在整个诉讼程序进行期间予以维持。
第四十七条
(成为嫌犯)
一、如有下列情况,下列之人必须成为嫌犯,但不影响上条之规定之适用:
a) 对特定人进行侦查时,该人向任何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作出声明;
b) 须对某人采用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
c)依据第二百三十七条至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为着该等条文所指之目的,将涉嫌人拘留;或
d) 制作实况笔录,视某人为犯罪行为人,且将实况笔录告知该人。
二、成为嫌犯系透过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向被针对之人作出口头或书面告知,以及说明及有需要时加以解释其因成为嫌犯而具有第五十条所指之诉讼上之权利及义务而为之。该告知内须指出自当时起该人在该诉讼程序中应被视为嫌犯。
三、如有义务作出以上两款所指之手续而不作出,或违反该等手续,被针对之人所作之声明将不得作为针对该人之证据。
第四十八条
(成为嫌犯之其它情况)
一、在向一非为嫌犯之人作出任何询问期间,如有理由怀疑该人曾犯罪,则进行询问之实体须立即中止询问,并作出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告知及说明。
二、涉嫌曾犯罪之人有权透过请求而成为嫌犯,只要正实行某些旨在证实可否将事实归责该人之措施,而该等措施系影响其本人者。
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十九条
(诉讼地位)
一、自某人取得嫌犯身分时起,须确保其能行使诉讼上之权利及履行诉讼上之义务,但不妨碍依据法律所列明之规定采用强制措施与财产担保措施及实行证明措施。
二、应在不抵触各种辩护保障下尽早审判嫌犯,在有罪判决确定前推定嫌犯无罪。
第五十条
(诉讼上之权利及义务)
一、除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外,嫌犯在诉讼程序中任何阶段内特别享有下列权利:
a) 在作出直接与其有关之诉讼行为时在场;
b) 在法官应作出裁判而裁判系对其本人造成影响时,由法官听取陈述;
c)不回答由任何实体就对其归责之事实所提出之问题,以及就其所作、与该等事实有关之声明之内容所提出之问题;
d) 选任辩护人,或向法官请求为其指定辩护人;
e)在一切有其参与之诉讼行为中由辩护人援助;如已被拘留,则有权与辩护人联络,即使属私下之联络;
f) 介入侦查及预审,并提供证据及声请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
g)获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告知其享有之权利,而该等机关系嫌犯必须向其报到者;
h) 依法就对其不利之裁判提起上诉。
二、如基于安全理由,则上款e项所指之私下联络在监视下进行,但以负责监视之人听不到其内容为条件。
三、嫌犯特别负有下列义务:
a)如法律要求嫌犯向法官、检察院或刑事警察机关报到,且为此经适当传唤,则嫌犯须向法官、检察院或刑事警察机关报到;
b)就有权限实体所提之关于其身分数据,以及当法律规定时关于其前科之问题据实回答;
c)受制于法律列明及由有权限实体命令采用及实行之证明措施、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
第五十一条
(辩护人)
一、嫌犯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均得委托律师。
二、如法律规定嫌犯须由辩护人援助,而嫌犯仍未委托或不委托辩护人,则法官为其指定辩护人,而律师属优先考虑者。
三、嫌犯委托律师后,指定之辩护人须立即终止其职务。
四、第二款所指辩护人之指定得由下列机关为之:
a) 如属第五十三条第一款d项所指之情况,得由检察院或刑事警察当局指定;
b) 如属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得由检察院指定。
第五十二条
(辩护人之权利)
一、辩护人行使法律承认嫌犯所享有之权利,但法律限制须由嫌犯本人行使之权利除外。
二、嫌犯得撤销由辩护人以嫌犯名义作出之行为之效力,只要作出与该行为有关之裁判前嫌犯明确表示之。
第五十三条
(援助之强制性)
一、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有辩护人之援助:
a) 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时;
b) 在预审辩论及听证时,但属不可科处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之诉讼程序除外;
c) 在缺席审判时;
d)在任何诉讼行为进行期间,只要嫌犯为聋、哑,或就嫌犯之不可归责性或低弱之可归责性提出问题;
e) 在平常或非常上诉时;
f) 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第二百七十六条所指之情况;
g) 法律规定之其它情况。
二、如不属上款所指之情况,而案件之情节显示援助嫌犯属必需及适宜者,法官得为其指定辩护人。
第五十四条
(对数名嫌犯之援助)
一、如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有数名嫌犯,该等嫌犯得仅由一名辩护人援助,但以此情况不妨碍辩护之作用为限。
二、如其中一名或数名嫌犯已委托律师而其余嫌犯尚未委托律师,法官得在被委托之各律师中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律师为其余嫌犯辩护,但以此情况不妨碍辩护之作用为限。
第五十五条
(指定之辩护人)
一、如指定辩护人时其本人不在场,须通知之。
二、如指定之辩护人陈述法官认为合理之理由,得免除其在法院之代理。
三、基于合理理由,法官得应嫌犯之声请随时替换指定之辩护人。
四、为某一行为而指定之辩护人,在未被替换时,对于该诉讼程序随后之诉讼行为维持辩护人之身分。
五、对于执行指定之辩护人之职务,均须给予报酬。
第五十六条
(辩护人之替换)
一、如辩护人在一必须有辩护人援助之行为中不到场、在该行为完结前缺席,又或拒绝或放弃辩护,法官须立即指定另一辩护人;但当显示立即指定另一辩护人为不可能或不适宜时,法官亦得决定中断该行为之进行。
二、如辩护人在预审辩论或听证期间被替换,法官得依职权或应新辩护人之声请,中断预审辩论或听证之进行,以便新辩护人能与嫌犯商议及查阅笔录。
三、如有绝对需要,法官得决定押后进行该行为或听证而不为以上两款所指之中断,但押后之时间不得超逾五日。
第五编
辅助人
第五十七条
(正当性)
一、除特别法赋予权利成为辅助人之人外,下列之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亦得成为辅助人:
a)被害人,即具有法律藉着订定罪状特别拟保护之利益之人,只要其已满十六岁;
b)非经其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人;
c)如被害人死亡,而在死亡前未放弃告诉权,则未经法院裁判分居及分产之生存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被害人所收养之人,以及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得成为辅助人,或如无该等人,则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以及收养被害人之人得成为辅助人,但以上之人曾共同参与有关犯罪者除外;
d)如被害人无能力,则其法定代理人及按上项顺序所列之人得成为辅助人,但以上之人曾共同参与有关犯罪者除外;
e)任何人,只要属刑事程序不取决于告诉及自诉之犯罪,且无人可依据以上各项之规定成为辅助人。
二、只要辅助人在听证开始五日前向法官声请,则得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参与诉讼程序,但须接受诉讼程序在其参与时所处之状态。
三、如属非经自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则该声请须在提出控诉前为之,或在提出控诉时同时为之。
四、辅助人须在进行预审辩论五日前声请成为辅助人方得参与预审辩论。
五、在让检察院及嫌犯就该声请表明立场后,法官须以批示作出裁判,并立即将批示通知检察院及嫌犯。
第五十八条
(辅助人之诉讼地位及职责)
一、辅助人具有作为检察院协助人之地位,其在诉讼程序中之参与须从属于检察院之活动,但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二、辅助人特别有下列权限:
a)参与侦查或预审,并提供证据及声请采取视为必需之措施;
b)提出独立于检察院控诉之控诉;如属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情况,则即使检察院不提出控诉,辅助人亦得独立提出控诉;
c)对影响其本人之裁判提起上诉,即使检察院无提起上诉。
第五十九条
(辅助人在司法上之代理)
一、辅助人必须由律师代理。
二、如有数名辅助人,则仅由一名律师代理各辅助人;如在选择律师方面有不同意见,则由法官作出裁判。
三、如各辅助人之间利益有所冲突,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如归责于嫌犯之各犯罪系不同,则上款之规定,亦不适用之,在此情况下,法律就其中某一犯罪容许成为辅助人之人所组成之每组人得委托一名律师,但每人有逾一名代理人者属不合规范。
第六编
民事当事人
第六十条
(依附原则)
以一犯罪之实施为依据之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须在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方得透过民事诉讼独立提出该请求。
第六十一条
(独立提出之请求)
一、在下列情况下,得透过独立之民事诉讼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
a)自获得犯罪消息时起八个月内,刑事诉讼程序未导致有控诉提出,或在该段期间内刑事诉讼程序无任何进展;
b)刑事诉讼卷宗已归档或追诉权在判决确定前已消灭;
c)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d)在控诉时仍未有损害、损害未被知悉或损害之全部范围未被知悉;
e)依据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刑事判决并无对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决定;
f)该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提出系针对嫌犯及其它负纯粹民事责任之人,或仅针对负纯粹民事责任之人而嫌犯被传召应诉;
g)刑事诉讼系以简易程序、最简易程序或轻微违反程序之形式进行。
二、如属非经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情况,而有告诉权或自诉权之人透过独立之民事诉讼提出该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该请求之提出等同于放弃告诉权或自诉权。
第六十二条
(正当性)
一、民事损害赔偿请求须由受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即使其未成为辅助人或不得成为辅助人,而受害人系指遭受因犯罪而生之损害之人。
二、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得针对负纯粹民事责任之人而提出,而该人得因己意参与刑事诉讼程序。
第六十三条
(民事当事人诉讼上之权力)
一、受害人在诉讼程序上之参与仅限于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支持及证明方面,而法律赋予辅助人之权利,受害人相应拥有之。
二、在诉讼程序中所审判之民事问题之支持及证明方面,被诉人及因己意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之人拥有与嫌犯相同之诉讼地位,而每一被诉人及参与人之辩护系独立于其它被诉人及参与人之辩护。
三、因己意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之人不得作出嫌犯已丧失权利作出之行为。
第六十四条
(提供信息之义务)
一、当一据知具有正当性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人参与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之首个行为时,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应告知该人得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该请求及告知其须遵守之手续。
二、具有正当性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人得于侦查终结前,在诉讼程序中表示其有提出该请求之意图。
第六十五条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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