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命名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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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命名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林业局


全国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命名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2002-11-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经济林、花卉产业发展,建立和完善经济林、花卉科技推广体系,全面提高我国经济林、花卉产品质量和竞争力,规范命名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报以“全国”或“中国”命名的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命名工作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报基地的条件:
(一)有一定的生产规模,有1-2个有地方特色的主导产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名列前茅,在全国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基地建设布局科学合理,有较为先进和完善的配套设施,集约化经营程度高。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有科学的经营管理制度,实行标准化生产经营管理。
(四)主导产品产量、质量达到国家行业标准,并高于其它地区同类产品水平,在引进、选育新品种方面有新的突破。
(五)产品市场占有率高,经济效益好,对当地农民增收、经济发展有较大的推动作用。
(六)有较强的科技队伍和技术推广网络,服务示范功能强,在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应用中取得较好成绩,在当地和周边地区起到科技示范作用。
第三章 申报材料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申报材料包括:
(一)申报推荐表。
(二)申报示范基地基本情况简介(自然条件、经济状况;产品品种品质,建设地点、规模、产量;加工、贮藏保鲜、销售及出口情况;经济效益分析;主要技术措施)。
(三) 有关生产经营管理及主导品种生长状况和规模的声像材料,主导产品检测结果及获奖证书复印件。
(四)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推荐上报文件。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由申报示范基地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报材料,并征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意见,经地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核查评估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评审省级林业部门申报材料,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实地考察申报单位,并召开专家评审会予以最终审定。考察评审通过的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授牌发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申报工作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申报单位要有专人负责,严格把关,确保上报材料真实可靠。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将取消其命名称号。
第九条 示范基地称号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3年。在此期间,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实行动态管理,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严重,不符合命名条件的单位,将取消命名称号。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命名工作予以监督管理。除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开展带有“中国”或“全国”字头的经济林、花卉示范基地的命名活动,严禁以各种名义乱命名、乱收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乱命名的单位,通报取消命名称号并采取其他相应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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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2〕5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25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南通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净化城市环境,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科研用犬等特殊犬类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政府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指导和监督市区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市区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负总责,督促、指导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做好防疫宣传、环境卫生、日常巡查等工作,配合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是市区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养犬管理日常监管,依法查处涉及犬只管理的治安案件;设立犬只留检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等工作。

  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检疫,发放免疫标识,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做好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处理违规携带犬只外出等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预防的健康教育,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规范使用,以及狂犬病患者诊治、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规范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六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遗弃、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

  公安、兽医、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条 市场、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区域内禁止饲养任何犬只。

  个人在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区域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提倡饲养绝育犬。

  第九条 市区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条 市区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五)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含后街、后巷)以外。

  第十一条 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九十日的,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本办法实施前犬只已实施免疫且未超过有效期的,可凭接种单位的证明申领《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第十二条 《犬类免疫证》、免疫牌毁损、遗失,犬只转让、死亡或者丢失,住所地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根据《犬类免疫证》规定的期限,为犬只续种狂犬病疫苗;逾期未续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发证机关注销《犬类免疫证》,收回免疫牌。

  第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就本社区居民养犬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公约中必须明确相应的违约处理办法。

  在居民区内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与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养犬承诺书,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犬只恐吓他人、犬只吼叫扰民、犬只粪便污染。

  对违反社区养犬公约或者养犬承诺的行为,居民有权向居(村)民委员会举报、投诉,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规定:

  (一)为犬只挂免疫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五)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十六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犬只禁养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

  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管理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七条 无牌犬、走失犬、流浪犬、禁养犬等犬只,由犬只留检所收容处理。

  兽医部门对犬只留检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

  第十八条 对收容的走失犬,犬只留检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留检所认领。

  对逾期无人认领的犬只及其他收容犬只,可由符合本办法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并办理相关手续。

  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由犬只留检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部门认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要联合兽医、城管执法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建立有效的日常巡查机制,对无牌犬、走失犬、流浪犬、禁养犬等及时收容处理,对盗用、冒用、伪造《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的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自行捕杀或者请求公安部门捕杀,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部门组织强行捕杀,养犬人应当支付有关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或者兽医部门。

  第二十二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犬只留检所实施无害化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弃。

  犬只异常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兽医部门。

  第二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交易、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环境卫生条件和公共安全条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守法经营,自觉服从城管执法部门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 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兽医、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实行免疫、监管等信息共享。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狂犬病免疫费和证牌工本费;在犬只留检所认领或者领养收容犬只的,还应当缴纳饲养费。以上收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饲养导盲犬以及生活困难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狂犬病免疫费、证牌工本费和饲养费。对饲养绝育犬的,在犬只留检所认领走失犬时减半收取饲养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没收违法所得,收缴《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经营犬只,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饲养、经营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具体品种、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兽医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6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已于2010年2月25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4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开展行政复议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章的正确实施。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财政保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事项;

(四)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行政复议中止、恢复行政复议审理事项;

(五)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拟订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六)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和准许行政复议和解协议;

(七)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八)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赔偿等事项;

(九)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鉴定事项;

(十)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十一)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十二)研究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三)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十四)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十五)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六)组织培训;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保障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培训的权利,应当为行政复议人员参加法律类资格考试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六条行政复议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二)获得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应的物质条件;

(三)对行政复议工作提出建议;

(四)参加培训;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四)依法保障行政复议参加人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关闭、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

(三)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不服的;

(四)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不服的;

(五)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

(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等行为;

(五)已就同一事项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申请人。

第十条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并提交全体行政复议申请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全体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提交《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应当列明其参加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对其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

行政复议机构通知或者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并注明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二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代理人姓名、性别、职业、住所以及邮政编码;

(三)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四)委托日期以及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节 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对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对依法受委托的属于事业组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以及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委托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委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共同被申请人之一。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三节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依法留置送达的,自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注的留置送达之日起计算;

(四)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五)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七)被申请人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四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采取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明其身份以及确认申请书真实性的相关书面材料。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是公民的,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内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情形的,提供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四)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五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有关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的,应当及时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八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证明材料;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补正期限从申请人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计算。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应当在补正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需要补正的材料。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并且制作《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必要时,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

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又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受理。



第五章行政复议审理和决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四)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日期。

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被申请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延期答复和举证的书面申请。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有争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矛盾的;

(三)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材料,足以推翻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三十四条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案件;

(二)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五)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三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书面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达成和解的结果,并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解确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和解,并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六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分别制发《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七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三十九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条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一条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二条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发《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三)其他适于调解的。

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二)充分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三)遵循公正、合理原则;

(四)调解结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调解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进行调解的基本情况;

(六)调解结果;

(七)日期。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如果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如果该规定是由其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制定该规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处理;

(三)如果该规定是由人民政府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对该规定进行审查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审查结束后,行政复议机关再继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四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对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且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关闭、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

(二)被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第三人的意见;

(五)被申请人答复意见;

(六)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七)复议决定;

(八)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九)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第五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十二条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案件审查结束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将案卷进行整理归档。案卷保存期不少于10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案卷归档材料应当包括:

(一)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

1.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2.授权委托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3.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

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

5.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6.行政复议告知书;

7.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8.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9.责令限期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二)案件审理

1.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2.行政复议听证记录;

3.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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